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2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台县长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鲁本菊,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凤台县长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被诉侵权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并非完全相符,不能证明长飞公司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长飞公司主营业务是销售手机、通讯器材,自拍杆仅是随手机赠送的赠品,且与市面上所有销售的自拍杆完全一致,长飞公司无法判断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
另外,长飞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自拍杆是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长飞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二、长飞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长飞公司负担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0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水路与中山北路交口附近的“天翼中国电信农水路天翼旗舰店(门牌:中国电信凤台农水路营业厅)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38元,取得POS机小票1张、手写票据(写明自拍杆1个10元,盖有“凤台县长飞商贸有限公司营业专用章”印章)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拍照3张。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拍照2张并封存所购产品。
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POS机小票、手写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9月7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31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5张。
源德盛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400元(应为3600元)。
一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内装一个由白色纸盒包装、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商、商标等信息的绿色手柄自拍杆,源德盛公司将该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即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长飞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长飞公司在其位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水路与中山北路交口附近的“天翼中国电信农水路天翼旗舰店(门牌:中国电信凤台农水路营业厅)店铺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该产品的载物台上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顶端有一个与载物台缺口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于载物台缺口和折弯部,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长飞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长飞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加以证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长飞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长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长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00元,长飞公司负担2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长飞公司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源德盛公司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如构成侵权,长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且按规定缴纳了年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
通过实物比对可知,长飞公司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实用新型属于同一种类产品,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长飞公司上诉称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支付了合理的价格;
且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也没有标注品名、生产厂家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长飞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故长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长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长飞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长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凤台县长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