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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叠彩区中富粮油经营部、湖北唯香浓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303民初1785号
案件名称仙桃市米业协会与叠彩区中富粮油经营部、湖北唯香浓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唯香浓米业有限公司;仙桃市米业协会;叠彩区中富粮油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3民初1785号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叠彩区中富粮油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新建路2-11号。

经营者:黎钦华,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 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湖北唯香浓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汪桥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尹云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以下简称仙桃米业协会)诉被告叠彩区中富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富经营部)、湖北唯香浓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香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被告中富经营部的经营者黎钦华、被告唯香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富经营部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唯香浓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原告经过近十年的品牌管理,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使得仙桃香米成为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中富经营部店铺内囤积有大量由被告唯香浓公司生产的印有“仙桃香米”字样的大米产品。

原告认为,由被告唯香浓公司生产,被告中富经营部销售的“仙桃香米”系未经原告授权的,不符合仙桃香米产品品质要求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富经营部辩称,被告中富经营部系经过正当途径向厂家进货销售。

被告中富经营部对所销售的大米是否系侵权产品并不能知情。

故被告中富经营部不应就本案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唯香浓公司辩称,被告唯香浓公司在原告的“仙桃香米”商标注册前就已经使用“仙桃香米”字样进行大米生产和销售,且在全国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

另外,被告唯香浓公司使用的“仙桃香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

故被告唯香浓公司认为,被告唯香浓公司使用“仙桃香米”字样进行大米生产、销售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被告唯香浓公司 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唯香浓公司的经营规模。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8)桂桂证民字第15913号公证书,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市场信誉,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保全公证的申请人与原告及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且系在北京市的公证处申请的公证,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定;

5.仙米协发[2013]1号文件,证明原告为加强“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管理,促进仙桃香米的生产、经营,保障产品品质制定了相关质量标准规范。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能约束原告,与本案二被告的行为无关。

二、被告中富经营部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被告唯香浓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单,证明被告中富经营部系合法销售涉案仙桃香米产品。

原告对被告中富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中富经营部没有侵权。

被告唯香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唯香浓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1.被告 唯香浓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唯香浓公司的身份资格。

原告及被告中富经营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2.荆州市胜光彩色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定制的包装袋,证明被告唯香浓公司在原告注册“仙桃香米”证明商标前已经使用“仙桃香米”字样用于产品外包装。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证明被告唯香浓公司在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之前已经使用该种产品外包装。

被告中富经营部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当事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均应作为本案审查的事实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仙桃米业协会系一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大米加工的行业管理,总结交流大米加工行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制定行规行约,打造信用企业。

2009年8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336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止。

被告中富经营部于2011年4月6日登记成立,黎钦华系其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区××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粮油销售。

被告唯香浓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销售。

2018年8月14日,原告到桂林市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桂林市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谢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被告中富经营部的经营场所,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面前,以1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仙桃香米(25千克装),并取得发货单及支付账单各一张。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购买产品的过程进行了拍摄,共取得照片7张。

桂林市公证处将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随后,桂林市公证处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2018)桂桂证民字第15913号公证书。

原告进行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大米的外包装上方印有“仙桃香米”文字,文字下方印有仙桃图案,图案左下方印有“仙桃王”字样,该文字下方印有“产品名称:仙桃香米,配料:大米,原料:稻谷,产地:湖北监利”的信息内容。

外包装正下方印有被告唯香浓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另查明,为加强“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管理,促进“仙桃香米”的生产、经营,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和提升“仙桃香米”的市场信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与湖北仙桃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会商,原告特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该文件于2013年9月1日起执行。

文件对“仙桃香米”进行了概括性陈述,即“仙桃香米”是仙桃市辖区内生产的中晚籼稻精加工而成,外观长粒性,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脱水性好等。

文件还规定了“仙桃香米”的分类、质量要求、检验方法、检验规则,以及对包装、标签、储存和运输的要求等。

庭审中,被告中富经营部陈述称,其于十年前开始,从被告唯香浓公司进购涉案“仙桃香米”在其店铺进行销售,50公斤规格的大米零售价为115元,月均销售约25000公斤。

被告唯香浓公司陈述称,其于2006年起便开始生产、销售“仙桃香米”,其原料产地为湖北省监利县,出厂价为2.12元/斤,该产品在广西境内仅在桂林地区进行销售,每月发货约20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唯香浓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生产的大米产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注了“仙桃香米”字样,属于商标标识使用,系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富经营部销售侵权大米产品,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唯香浓公司辩称,被告唯香浓公司生产的大米所标识的“仙桃香米”中“仙桃”二字意指神话故事中的“仙桃”,而非湖北省的仙桃市,故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另外,被告唯香浓公司早于2003年起就已开始使用“仙桃香米”名称标识生产、销售大米产品,且在市场上享有一定声誉,被告唯香浓公司对“仙桃香米”享有在先使用权。

故被告唯香浓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所谓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识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的系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非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经营者。

即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害,不能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来作为判断标准,而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来作为判断标准。

仙桃市位于江汉平原腹地,河流密布、湖泊众多,土地肥沃,气候宜人,是水稻生产的黄金产地。

“仙桃香米”即产自仙桃市辖区,其米粒晶莹饱满、食味清淡略甜,是大米中的上等佳品。

涉案商标“”的具体内容表现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及仙桃图案的组合,其中“仙桃香米”的“仙桃”指的是湖北省的仙桃市,系标识产品来源地的核心组成部分。

将被告唯香浓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大米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被告唯香浓公司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印制的“仙桃香米”文字及“仙桃”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图样在整体上并不相似,但被告唯香浓公司将“仙桃香米”文字印制在产品外包装的正中位置,十分突出醒目,且其大米原料产地为监利县,亦在湖北省辖区内,客观上具有混淆产品原产地系仙桃市的作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大米产品系经过原告许可使用的符合涉案证明商标品质的产品。

被告唯香浓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大米的外包装上虽印制有“仙桃”图案,但其使用“仙桃香米”文字更易使人误认为系湖北省的仙桃市,而非使相关公众与神话传说中的“仙桃”进行联想。

故被告唯香浓公司使用“仙桃香米”标注其大米产品,属于对原告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仙桃香米”并非大米的通用名称,系源于特定的地域性自然因素,经过长期的地域性人文积累,已与其产地、品种等特定品质密切相连。

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仙桃香米”体现了特定的质量、信誉等自然及人文因素,具备显著的识别性特征。

被告唯香浓公司仅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照片及温州中宇塑料包装厂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被告唯香浓公司早于原告申请注册涉案证明商标前就已长期使用“仙桃香米”名称标识生产、销售大米产品。

被告唯香浓公司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仙桃香米”名称享有在先使用权且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

故综上,被告唯香浓公司关于其使用“仙桃香米”标识不会导致市场混淆误认、对“仙桃香米”享有在先使用权,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唯香浓公司已明确认可,在被告中富经营部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大米产品系从被告唯香浓公司进购。

被告中富经营部系一个体经营户,通过原产厂家直接发货进购涉案大米销售,其并不能了解、知晓被告唯香浓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事实,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故被告中富经营部在本案中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唯香浓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唯香浓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查实,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原告系一行业协会组织,并非市场经营主体,综合考量二被告当庭陈述的生产、销售时间、生产量及销售量,结合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唯香浓公司就本案侵权事实向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2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唯香浓公司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叠彩区中富粮油经营部、被告湖北唯香浓米业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唯香浓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2万元;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已预交,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2000元,被告湖北唯香浓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江荣华 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原告注册商标: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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