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3民初135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金海电子销售部,经营场所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西区1417号。
经营者董文,男,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金海电子销售部(以下简称金海电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金海电子的经营者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拥有“金士顿”、“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到被告处指定要购买金士顿U盘,因为原告是散客,为了增加小店收入,被告在厅里面给原告拿的货,小商户为了增加未来的潜在客户,即使卖手电筒摊位也告知能买到金士顿U盘,为了跟客户有一个情感的沟通。
原告公证证据中被告的名片也可以作为被告的证据,上面写的是惠普代理商。
对于U盘这种利润低,被告所代理的两个品牌价格极低,被告根据没有主观意识去销售其他品牌,甚至是侵权U盘,被告帮助原告的动机就是邻居感情挺好,被告帮原告拿的U盘,被告拿U盘是卖行车记录仪和导航给客户拷U盘用的,当时被告不知道U盘的真假,只是从中间供应商拿的U盘,拿U盘其中全程没有任何改变标识,也没有改变包装,更不构成销售主体。
最后原告主动提出要开具收据,出于对方的信任,为了方便原告不用百八十块钱找别人开收据。
被告的销售人员认为收据不是涉及到税务给开的,导致原告专业技术强势引导下,完全按照原告内容开具的收据,原告公证证据中收据的本身足可以证明收据在原告引导下制作的收据的概念,完全属于恶意的钓鱼执法方式引诱非主观行为。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第三项,侵权行为并未实现,并不构成侵权。
且在此前后被告并未销售此产品,所以侵权不足以谈起。
原告提出侵权损失15000元被告不认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规定,原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并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告知被告有过类似侵权行为,更没有任何方式制止侵权行为,所以原告并没有为制止侵权产生任何费用。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5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提起责令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因此,原告在长达2年周期内有足够的时间和法律依据保证自己的权益,迟迟不采取行动,也未有效调查追究侵权行为真正的主体,只能视为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
此外,原告2年没有告知被告侵权,还连累被告错失全方位举证、追诉损失的机会,极大增加了被告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和扩大了本次庭审败诉风险,对此原告应承担直接责任。
最后,对于原告提出的费用金额,我们更不认同,因为是原告提出的费用,并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任何合同协议约定,只是原告单方主动愿意为此费用行使标准和实际执行标准。
如果原告来被告买一个200元的行车记录仪,如果原告提出或者和被告有关系的话,被告可以开20000元的发票,因此不能因为原告随意选择了非必要的极高成本调查方式或者国际知名的事务所,就相当于认为被告有义务承担这些不合理的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规定,不知道是侵犯著作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名义以原告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成立于2013年4月4日,经营者董文,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奥林匹克电子城西区1417号。
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办公用品等。
2017年2月24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蒋宏来到辽宁省大连市岗区奥林匹克广场奥林匹克电子城地下一层的“金海电子西A区1417号”(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以壹佰壹拾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金士顿”中文文字和人头图像的闪存盘8G和闪存盘32G各一个,现场取得名片和印章显示为“大连金海电子155××××0039”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名片、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2017年3月3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现场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被鉴商品和名片、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和鉴定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公证盒,公证盒中为由透明塑料盒盛装、硬纸板包装的8G、32G闪存盘2个,商品包装的正面、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8G闪存盘上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32G闪存盘上使用了“Kingston”标识。
另查,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而案涉闪存盘外包装的防伪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2017年3月18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一份,确认案涉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
又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11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公证书中英文的翻译件、翻译公司的翻译资质、(2017)大中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收据、名片、(2017)大中补证字第1号公证书、鉴定证明、鉴别方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2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案涉闪存盘属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上及产品实物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
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经过原告鉴定,案涉闪存盘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金海电子销售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
二、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金海电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大连奥林匹克电子城金海电子销售部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