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倪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云汉,男,汉族,1956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金泉电动自行车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钟树泉。
上诉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下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云汉、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金泉电动自行车店(下称金泉车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邓云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绿源公司制造,绿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绿源公司不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向案外人采购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组装后使用,具有合法来源。
邓云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金泉车店未参与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邓云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模具;
金泉车店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2.金泉车店、绿源公司共同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金泉车店、绿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云汉于2011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复合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45××××.6(下称本案专利)。
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8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载明,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7项权利要求,邓云汉于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3、4,具体内容是:“1.一种复合锁,包括锁壳(1),所述锁壳(1)上安装有锁钩(2)和卡板(3),所述锁钩(2)和卡板(3)分别安装在锁钩轴(4)和卡板轴(5)上,所述锁钩(2)和卡板(3)连接有复位元件,所述卡板(3)的下摆动部(7)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6),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触发装置(6)安装在锁壳(1)的背部,所述下摆动部(7)的下端有延伸到锁壳(1)背部的顶板(17),与电控触发装置(6)的顶触端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复位元件包括有一端连接在锁钩(2)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1)上的锁钩拉簧(16),以及一端与下摆动部(7)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1)上的复位拉簧(1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复合锁,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板(3)与下摆动部(7)为一体结构。
”2017年12月4日,邓云汉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天,邓云汉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中山市××路挂有“绿源电动车”字样招牌的店铺,邓云汉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取得盖有“中山市古镇金泉电动自行车店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票据载明购买的是名称为“绿源电动车[云飞]”电动车1台,金额为4000元。
随车有《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售后服务卡》和《微电脑多功能充电器使用说明书》。
《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正面显示有绿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等,背面显示型号“Y-云飞”的电动车整车号、车架号、电机号及出厂日期,出厂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盖有绿源公司的质检合格章。
现场可见有数辆同款电动车摆放在一起,公证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云汉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涉嫌侵权的零部件进行提取,对零部件进行拍照、封存。
前述内容记载于(2017)粤江蓬江第003344号公证书中,邓云汉支付公证费2500元。
邓云汉当庭出示经公证机关封存的一个箱子,绿源公司确认封存完好。
经拆开箱子可见内有一锁具,邓云汉指示该锁具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由锁壳、锁钩、卡板、电控触发装置、复位元件组成,锁壳上安装有锁钩和卡板,锁钩和卡板分别安装在锁钩轴和卡板轴上,锁钩和卡板连接有复位元件,卡板的下摆动部侧端设有电控触发装置,电控触发装置安装在锁壳的背部,下摆动部下端有延伸到锁壳背部的顶板,与电控触发装置顶触端对应;
复位元件为一端连接在锁钩上,另一端固定在锁壳上的锁钩拉簧,还有一端与下摆动部连接,另一端固定连接在锁壳上的复位拉簧;
卡板与下摆动部为一体结构。
经当庭比对,邓云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绿源公司表示对技术内容不清楚,由法院确定。
另查明:金泉车店是成立于2010年6月14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销售电动车、自行车等。
绿源公司是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450万美元,经营电动助力车、场(厂)内专用旅游观光车辆及电动系统部件、新型机电元件的研制、生产、销售和维修,摩托车研发、生产、销售和维修等。
根据绿源公司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显示,绿源公司与案外人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绿源公司委托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研究开发“PKE一键启动系统”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及报酬;
该项目的技术内容包括:PKE通讯、4G无线电技术、一键启动整车控制系统、电子化锁控系统、新型太阳能锂聚合可充电池系统;
绿源公司享有研究开发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权利。
绿源公司曾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及2017年4月23日向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购买“鞍座锁板、一键启动开关、电动龙头锁、一键启动主机”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邓云汉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邓云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包括: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金泉车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绿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泉车店与绿源公司是否存在分工合作行为;
3.金泉车店、绿源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邓云汉于本案中确定保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
一审法院经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产品包括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金泉车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绿源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金泉车店与绿源公司是否存在分工合作的问题关于金泉车店的行为。
从查明事实显示,邓云汉向金泉车店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并取得金泉车店开具的销售发票,邓云汉从车上拆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是作为案涉电动车的零部件被使用在电动车整车上,而金泉车店将该电动车产品对外销售,由此可以认定金泉车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取证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金泉车店的销售现场摆放陈列有同款案涉电动车,因该电动车上装有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金泉车店同时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绿源公司的行为。
绿源公司对于有制造案涉电动车整车没有异议,加之本案中购买案涉电动车时随车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标示有绿源公司作为制造者的信息,由此可以认定案涉电动车是绿源公司所制造。
绿源公司抗辩称案涉电动车整车上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为,从绿源公司与案外人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能显示所涉“PKE一键启动系统”技术方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何种关联,同时地,合同显示绿源公司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归绿源公司,绿源公司基于该合同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与事实不相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动车上使用了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绿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研发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应当认定绿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绿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随整车进入流通市场销售,应当认定绿源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绿源公司在答辩时自认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邓云汉没有举证证明绿源公司以其名义通过陈列展示等方式作出销售案涉电动车或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则邓云汉认为绿源公司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泉车店与绿源公司是否存在分工合作行为的问题。
邓云汉认为金泉车店与绿源公司存在分工合作,故两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泉车店销售、许诺销售了案涉电动车整车,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表明金泉车店与绿源公司存在与案涉电动车整车或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共同意思联络。
一审法院认为,邓云汉认为金泉车店与绿源公司存在分工合作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金泉车店、绿源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金泉车店的民事责任。
金泉车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及许诺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邓云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责任而言,绿源公司已确认案涉电动车整车是由其向金泉车店提供,且随车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亦显示了绿源公司提供了质量合格的确认,考虑到由于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锁具是作为整车的零部件安装在电动车内随车销售,金泉车店是个体经营,其对相关产品侵权与否的认知能力应当与其经营能力相称,虽然金泉车店没有到庭应诉,但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没有明知或应知该锁具产品可能侵权而继续销售的故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泉车店许诺销售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于本案中不需要向专利权人邓云汉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绿源公司的民事责任。
绿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邓云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邓云汉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绿源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邓云汉请求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其损失,一审法院考虑,本案被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
绿源公司实施了制造以及销售的侵权行为,侵权产品在广东省中山市销售;
从绿源公司的注册资本上显示其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侵权产品是使用在整车上的零部件,要考虑该产品对于整车的利润贡献;
邓云汉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支付公证费用、购买电动车整车的费用、聘请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有合理的开支;
确定绿源公司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对邓云汉请求中超出前述部分的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古镇金泉电动自行车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邓云汉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专利号为ZL20112045××××.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云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四、驳回邓云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邓云汉负担1000元,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绿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绿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并在一审期间提交技术开发合同、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采购订单和技术开发合同均为绿源公司单方提交,其上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信息,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记载均无法一一对应。
且绿源公司当庭确认,前述证据信息均无法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联。
故在邓云汉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而且,绿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自2015年起生产,而其与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却签订于2015年12月24日,约定“2016年2月25日投产”,可见该合同所涉“PKE一键启动系统”与本案无关,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示绿源公司为制造者,且绿源公司经营范围也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制、生产等情况,认定绿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绿源公司主张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案外人温州锐柏电子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绿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浙江绿源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