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土塘村港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浩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昊纬,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家具大道新塘路段家居世博园**A30商铺。
经营者:黄光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明,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胜隆社区新胜三街。
法定代表人:陈林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犇,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明,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厚街世美戴家具店(以下简称世美戴家具店)、被上诉人中山市华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恒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改判华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华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华典公司制造后销售给世美戴家具店,再由世美戴家具店对外销售,华典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一审法院判决世美戴家具店承担赔偿数额过低。
世美戴家具店答辩称,万恒通公司二审上诉变更一审诉讼请求不应被准许,世美戴家具店从来没有承认其所有家具均来自华典公司;
世美戴家具店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更未营利,未对万恒通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世美戴家具店赔偿15000元并不低。
华典公司答辩称,店铺名称并不等于商品商标,二者之间无必然关系,华典公司虽然是“卡莎迪高”商标权人,但华典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实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而世美戴家具店将该商标用作店名实际是属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使用,世美戴家具店以该商标作为店名并不必然理解为仅销售华典公司的商品;
世美戴家具店的经营者黄光磊并没有确认店铺内的所有家具均来源于华典公司,万恒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中心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华典公司制造。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万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世美戴家具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华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华典公司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典公司、世美戴家具店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恒通公司是名称为“地柜(DG-101)、专利号为ZL2016300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2017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本案专利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13日,万恒通公司就世美戴家具店销售的产品侵犯其本案专利为由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处理请求,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予以立案,案号为东知法处字[2018]12号,并于2018年3月14日前往世美戴家具店进行勘验调查,根据《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世美戴家具店的经营者黄光磊在笔录中称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电视柜,品牌为卡莎迪高,没有型号,该产品由华典公司生产,世美戴家具店是华典公司的经销商,华典公司共向其提供了1个被诉侵权产品,于2018年3月7日起在世美戴家具店展示,世美戴家具店并未向华典公司采购及销售该产品,该产品目前库存有1个,即为华典公司所提供。
万恒通公司主张以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取得的被诉侵权照片(详见附件二)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万恒通公司认为两者整体设计风格相同,长宽比例、高度、台面、四周轮廓、抽屉数量分布、抽屉把手、支撑腿设计等完全一样,两者构成相同;
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认为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存在多处黑影,导致被诉侵权设计的形状及图案不能清楚分辨,失去了与本案专利对比的可能性,特别是被诉侵权设计两扇窗两侧的位置,处于易于观察的位置,所占产品整体比例较大,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本案专利相似,且两者还存在以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设计的玻璃上边沿是完整的弧形,中部拱起的弧度较大,两侧的弧度较平缓,本案专利设计玻璃上边沿的两侧是平直的,中间向上拱起的弧度较小;
2.被诉侵权设计玻璃窗框上的拉手是空心拉手,玻璃窗两侧隐约可见拉手,其中一个拉手为矩形,矩形的中上部为方形中空,另一个拉手两侧较宽而呈方形,基本没有开口,本案专利设计门上的拉手是实心拉手,玻璃窗两侧的拉手是具有圆形中空的圆环状拉手和两侧较窄、在竖向方向是长方形并具有开口的拉手;
3.被诉侵权设计侧面的凹槽围成长方形框,而本案专利设计围成的是正方形框;
5.被诉侵权设计柜脚较直,本案专利设计的柜脚是弯曲的;
6.被诉侵权设计侧面与中部立水与专利设计的立水比较,没有圆丘状凸起;
7.被诉侵权设计柜脚与柜体连接位置有向外凸出的框线,框线有二层,本案专利设计具有三层框线。
经查,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主张两者之间的不同点均存在。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主张世美戴家具店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华典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万恒通公司提交了世美戴家具店销售的侵权产品图、宣传单、“卡莎迪高”商标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确认“卡莎迪高”商标权人为华典公司,但认为万恒通公司所提交的侵权产品图及宣传单未经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宣传单上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万恒通公司主张其曾向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就其向世美戴家具店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产品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因世美戴家具店发现购买者为万恒通公司,故未向万恒通公司发货,为证明其主张,万恒通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受理通知单、收货单以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认为公证处受理通知单上所列的通知事宜并未涉及到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收货单上的产品没有规格及型号,不能确认是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万恒通公司提交的售货单、收款收据上均加盖有华典公司的公章,售货单以及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均为50000元,售货单上有列明产品的型号及名称,两张银联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为世美戴家具店,金额合计50000元。
另查,在一审法院向东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的现场勘验照片中,两张世美戴家具店门口的照片,照片显示该店铺门上有“卡莎迪高”字样,右边广告牌上记载有“卡莎迪高新品发布会”字样。
再查明,世美戴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经营者为黄光磊,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家具、日用品、建筑材料;
华典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木制品、木制家具、工艺品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万恒通公司是名称为“地柜(DG-101)”,专利号为ZL2016300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家具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拍摄的照片可以完整反映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要点,可以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经对比,两者整体均呈长方体状,中部设计为具有两扇玻璃门的柜子,左右两侧为两层抽屉,中部柜子较两侧的抽屉略往前凸,玻璃门以及抽屉上均设计有把手,把手的安装位置均相同,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主张的两者之间的7个区别点均存在于细节或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不会产生实质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相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万恒通公司并未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售货单、收款收据以及银联小票仅能证实其曾经向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购买过家具,但所购买的的家具中是否包括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核实,故其主张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世美戴家具店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店铺中展示,其主要目的在于推销产品,以增加交易机会,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华典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的问题,本案中,万恒通公司指控华典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在于其提交的宣传单、一审法院调取的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华典公司的经营范围,然而前述证据无法证明万恒通公司的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任何生产者的信息,亦没有任何指向华典公司的标识;
其次,万恒通公司主张所提交的宣传单来源于世美戴家具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纵使该宣传单确实是万恒通公司从世美戴家具店中取得且真实,该宣传单上并未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且在该宣传单中华典公司亦未宣传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再次,世美戴家具店的经营者黄光磊在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的笔录中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典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在笔录中的指认无法得出华典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结论;
最后,华典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家具的设计与制造,这仅能证明其具备相关的制造能力,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世美戴家具店、华典公司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世美戴家具店未经万恒通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华典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鉴于万恒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华典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对华典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万恒通公司实际损失与世美戴家具店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世美戴家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许诺销售)、万恒通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酌定世美戴家具店应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万恒通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世美戴家具店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万恒通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7××××.9、名称为“地柜(DG-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世美戴家具店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恒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5000元;
三、驳回万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世美戴家具店负担290元,万恒通公司负担5510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已由万恒通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世美戴家具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典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一审法院针对世美戴家具店的判赔数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华典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万恒通公司主张华典公司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一审中提交宣传单、店铺照片、商标查询情况、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南华公证处公证受理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宣传单、店铺照片系万恒通公司单方面出具,且获取渠道不明,其上亦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华典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
其次,商标查询情况虽可以证明华典公司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过“CASADECO卡莎迪高”商标,但因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示上述商标,无法证明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中虽记载世美戴家具店法定代表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华典公司的陈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世美戴家具店在一、二审中均作了相反陈述。
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来源。
最后,南华公证处受理通知单并非公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通知单上亦未有任何关于华典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载,无法证明万恒通公司的主张。
综上,万恒通公司关于华典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针对世美戴家具店的判赔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获利,也未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世美戴家具店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
万恒通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万恒通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万恒通家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