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736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51号(豪利大厦)2号楼东侧第27#店面。
法定代表人:孙勇云,职务董事长。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李明与被告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勇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富侨”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富侨”字样的服务用品、服务项目介绍牌,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富侨”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侨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42类按摩、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等服务上。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的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内外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店面名称的一部分进行使用并对外宣传,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发现涉案店面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相关标志。
被告擅自使用“富侨”商标,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鉴于被告侵权能力强、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所请。
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侵犯其商标权。
富意公司跟胡芝容签订过加盟合同,付了60万的加盟费,还有所有的沙发、床等用品都是向胡芝容花钱买的,总共花了200万。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32份证据,证据名称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2、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
证据3、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的“富侨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商标续展情况;
证明: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证据5、中国驰名商标证;
证据6、“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荣誉;
证据7、“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证据8、中国质量万里行“全国先进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9、“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证据10、“中国保健十大最具潜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11、“2006年度中国沐浴行业星光奖”获奖证书;
证据12、“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荣誉证书;
证据13、“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14、“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荣誉证书;
证据15、(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之“2012年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证据16、(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之“星级品牌评价证书”;
证据17、(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之“荣誉证书”;
证据18、(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之“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证据19、(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之“荣誉证书”;
证据20、(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之“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证据21、(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之“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
证据22、(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之“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
证据23、(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之“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证据24、(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之“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荣誉证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证据25、(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之“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26、(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之“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
证据27、(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之“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荣誉证书”;
证据5-27共同证明:原告经过20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其所拥有的“富侨”、“富侨”商标及相应的标志,已经成为了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
该系列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商标与原告本身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证据28、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1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相似的标识。
证据29、线上侵权报道;
证明:原告拥有非常高的市场价值,长期受不法商业主体侵害商标专用权。
证据30、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证据3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受让取得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持有的第3959241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2月07日至2026年12月06日。
证据32、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出具的“(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
证明:1、原告受让取得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
2、原告持有的第196734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对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其与原告重庆富侨保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芝容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书》与《培训协议书》的第一页。
证明:使用商标经过对方授权许可,已支付加盟费。
加盟期间系2008.12.18-2013.12.17,连锁期限5年。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对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如下: 《连锁加盟合同书》真实性无法认可,合同完整性也无法认可,加盟合同期限也超过了加盟期限。
《培训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可,且该协议的相对方也与原告无关。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于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服务上,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控股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该商标构成元素中,飘带颜色为黄色,五角星内围绕“富侨”文字有一个橙色圆环,圆环内为蓝色,在蓝色中嵌有白色“富侨”二字,五角星(圆环外)其他部分为红色。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44类按摩;
保健;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注册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富侨控股公司。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于2014年9月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2月8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时与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周祥河一起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标有“重庆富侨保健”的场所,由公证员某商铺的周边环境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离开商铺后,公证人员某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五张。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蔡东时对上述场所的“天星桥3”房间消费服务项目一个,公证员某该房间的房间号及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七张;
接着,蔡东时在上述场所的收银处结账,支付人民币148元,并取得消费小票一致、POS签购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随后,蔡东时将在上述场所取得的消费小票、POS签购单及名片交由公证员周某和工作人员周祥河保管。
同日,在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周详河的监督下,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人蔡东时对上述消费小票、POS签购单及名片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蔡东时保管。
2018年2月28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针对本次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10号公证书。
证明所附二十二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比对,原告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10号公证书中显示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店招使用了“重庆富侨保健”字样及“富侨及图”商标,其中的“富侨”二字侵犯了第3959241号“”商标,构成相同。
其中的“富侨及图”与第1967348号“”商标构成近似。
店内广告牌上体现了“富侨保健”字样,其中的“富侨”二字侵犯了原告第3959241号“”商标;
该广告牌中还使用了“富侨及图”商标,侵犯了第1967348号“”商标,构成近似。
店中服务项目介绍牌,侵犯了第3959241号“”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店中的枕头等服务用品中的“富侨”字样侵犯了第3959241号“”商标,构成相同侵权。
店内摆放宣传广告牌,其中出现了“重庆富侨”的字样,其中的“富侨保健”、“富侨”侵犯了原告第3959241号“”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指定颜色),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富意公司在其店铺的店招、广告牌、服务产品使用“富侨”“重庆富侨”“富侨保健”字样,及“富侨及图”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富侨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富意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富意公司在店铺使用“富侨”、“富侨及图”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富侨控股公司要求其拆除店内及店外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本案侵权获利和侵权损失均难以确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富侨控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富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富侨控股公司提供了连锁加盟合同书及商标许可合同,但上述合同显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只可作为参考。
富侨控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
本院综合考虑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富意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规模等情节,酌情确定富意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的具体费用,结合律师出庭、公证、举证等情况,考虑发生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对律师费、公证费酌情确定。
综上,本院酌定判令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
对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及店内使用“富侨”标识;
被告厦门富意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五万元;
驳回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由北京旧宫富侨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璐)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