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民初12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茭道林俊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茭道镇蒋马洞大化山。
经营者:雷小燕。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茭道林俊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