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希露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益隆村兴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英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福勇,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富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晋源路。
法定代表人:代福勇。
上诉人中山市希露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露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福勇、被上诉人中山市富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禧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希露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
2.判令代福勇、富禧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合同中,双方明确“乙方包销时间: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1年,在此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的授权的唯一性”。
结合整个包销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该合同的主观意愿即是对本专利独占实施许可。
二、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中山市金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哥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之间没有销售本案专利产品。
但2016年11月20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提取的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外观相同,且产品上均是日文。
代福勇、富禧公司与金哥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金哥公司在2016年9月15日后仍然可以生产之前接到的订单,直至产品销售订单完成。
因此充分证明了金哥公司在希露卡公司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期限内生产、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
综上,希露卡公司享有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代福勇、富禧公司许可金哥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
代福勇、富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希露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希露卡公司与代福勇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及包销合同;
2.判令代福勇、富禧公司向希露卡公司返还20万元包销押金;
3.判令代福勇、富禧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代福勇、富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权属及状态2015年5月4日,代福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电压力锅”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2××××.X。
经查询,前述专利因专利权人未缴纳专利年费,于2017年5月4日该专利权利终止。
(二)涉案合同及其履行的事实2016年6月11日,代福勇将前述专利授权给希露卡公司合法使用,授权使用时间为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9月19日。
同年9月20日,代福勇将前述专利授权给希露卡公司在日本和台湾市场范围内合法使用,授权使用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9日。
2016年9月20日,富禧公司、代福勇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希露卡公司签订了《包销合同》,合同号为CGHT2016006,合同约定双方就《包销合同》中载明的外观款式电压力锅包销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1.甲方授权乙方包销的产品外观:《包销合同》中载明的外观款式电压力锅。
2.乙方包销的市场(国家或地区):日本和台湾。
3.乙方包销时间: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共1年。
在此期间,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对以上产品外观专利授权的合法性和唯一性。
4.在甲方提供合法外观专利证书(复印件)及授权书(正本)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包销押金。
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该笔押金,本合同不生效。
如在合同截止时乙方的销售数量达到或超过50000台时,甲方须无条件将20万元包销押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如合同截止时未完成包销数量,本押金甲方不退还给乙方。
5.在包销期间内,甲方承诺乙方在日本和台湾的独家销售权。
如果违反,甲方将赔偿乙方20万元;
如果由此引起乙方客户索赔的,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
6.在合同截止时乙方的销售数量达到或超过50000台时,甲乙双方可以就包销的时间自动延长1年。
如合同截止时未完成双方所签订的包销数量,甲方可以同其他任何人洽谈包销事宜。
合同尾部盖有希露卡公司、富禧公司公章,并有双方签约代表签名,乙方签名人为代福勇。
2016年6月15日,富禧公司、代福勇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已收到希露卡公司的包销押金20万元整。
此款项属于合同号为CGHT2016006的《包销合同》中的包销押金。
该收据有代福勇签名并盖有富禧公司财务专用章。
(三)与被诉违约行为相关的事实2015年5月29日,金哥公司与富禧公司签订《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双方就金哥公司采购富禧公司两升电压力锅白机(没有包装的电压力锅成品)、配件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号为JGYLG2015052901。
合同就订单、原材料、质量、价格等作出了约定,同时还约定金哥公司根据本合同下达的订单,提交的文件资料及双方基于本合同目的签订白机或配件价格表、市场包销协议等补充书面材料作为本合同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不愿再续签合同的,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
若双方均未提出,并继续合作的,视为本合同期限从原合同期满之日起延长壹年,依此类推。
该协议尾部有金哥公司、富禧公司签章,并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
2015年5月30日,金哥公司与富禧公司签订《市场保护协议》,该协议是《产品采购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一。
金哥公司采购富禧公司电压力锅的配件,由于塑料件直接与产品外观有关,所以双方就电压力锅市场保护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产品外观(塑料件)。
2.金哥公司销售的市场(国家或地区):日本。
3.在双方没有签订市场包销协议之前,富禧公司必须保证不能将金哥公司产品所用到的颜色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即金哥公司享有颜色专用的权利)。
4.金哥公司专用的颜色,富禧公司也不能直接或间接应用于其他类别或款式的产品。
……合同尾部有双方公司签章及签约代表签名,富禧公司签约代表为代福勇。
2015年9月18日,金哥公司与富禧公司签订《塑料件采购协议》,该协议是《产品采购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之一。
双方就金哥公司采购富禧公司2L电压力锅的配件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塑料件采购操作方式,2.订单下达:金哥公司同时将订单发给富禧公司和注塑厂,富禧公司在收到金哥公司该笔订单数量的模具分摊费和毛利润后24小时内给注塑厂授权生产。
……二、基本责任划分和质量保证,1.与模具有关的所有责任归富禧公司负责,由富禧公司负责解决。
……三、价格和结算方式……四、其他配件的采购,富禧公司将现有的供应商名单、联系方式、配件标准等相关资料全部移交给金哥公司。
除了塑料件以外,其他配件全部交给金哥公司独立采购,富禧公司不参与、不干涉。
……本合同有效期: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
合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不愿再续签合同的,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对方。
若双方均未提出,并继续合作的,视为本合同期限从原合同期满之日起延长壹年。
依此类推。
该协议尾部有金哥公司、富禧公司签章,并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
2016年5月30日,金哥公司与富禧公司、代福勇签订《补充协议》,金哥公司与富禧公司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塑料件采购协议》,现就相关事宜和专利设计的授权作如下补充……:1.金哥公司、富禧公司、代福勇三方确认,金哥公司、富禧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塑料件采购协议》所涉的电压力锅是代福勇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2××××.X的外观设计,代福勇保证该外观设计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及塑料件配套授权合法使用。
2.代福勇确认自2016年6月1日始将《塑料件采购协议》所涉的外观设计许可予金哥公司使用,专利许可方式为合法使用,授予金哥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出口及售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合同产品,金哥公司使用代福勇的该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及与于金哥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其他企业,金哥公司有权自主选择生产厂家和销售方式,富禧公司、代福勇无权干涉。
3.鉴于《塑料件采购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于2016年9月15日届满,金哥公司、富禧公司、代福勇三方确认,无论金哥公司、富禧公司是否续签合同,金哥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含)接到第三方就本合同电压力锅产品订单的,金哥公司、富禧公司仍按《塑料件采购协议》内容履行,直至金哥公司完成2016年9月15日前(含)的所有产品销售订单为止,金哥公司完成这些订单期间仍享有代福勇的该外观设计使用权,及专利使用权限自2016年6月1日至金哥公司完成2016年9月15日前(含)所接到合同电压力锅产品销售订单止。
……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章)后即生效。
该协议尾部有金哥公司、富禧公司签章,并有双方代表人及代福勇的签字。
2016年2月22日,代福勇出具授权书,将名称为“电压力锅”、专利号为ZL2015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金哥公司使用。
2016年11月21日,黄英杰就金哥公司侵害其名称为“压力锅(上锁)”、专利号为ZL20163000××××.4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申请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该局以粤中知执字(2016)第45号案立案。
同年12月26日,黄英杰申请撤回前述案件,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同日作出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撤销通知书。
在该案中,金哥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市场保护协议》、《授权书》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等证据。
《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市场保护协议》、《授权书》即金哥公司与富禧公司、代福勇签订的前述协议及授权书。
金哥公司在答辩中称ZL2015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销往日本,并于2015年10月21日进行了销售报关;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记载金哥公司总经理彭某在勘验时陈述金哥公司于2014年6月份筹备生产涉嫌侵权产品,2015年8月第一次出货,型号是SPC-111和SPC-101,已经销售10万台,库存500台。
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申报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8日、10月21日,运抵国为日本。
当庭拆封中山知识产权局在前述案件中扣押的实物电压力锅一个,希露卡公司认为该实物外观与代福勇、富禧公司授权其包销的专利产品外观一致。
经查,该电压力锅外观与本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希露卡公司与富禧公司、代福勇签订的包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希露卡公司以其与包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主张该合同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包销合同第五条内容为“在包销期间内,甲方承诺乙方在日本和台湾的独家销售权。
如果违反,甲方将赔偿乙方20万元;
如果由此引起乙方客户索赔的,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负责”,同时结合包销合同其他条款及涉案专利权授权书分析,合同约定希露卡公司享有在日本和台湾独家销售专利产品的权利,即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销售专利产品,且并未排除专利权人自行实施专利的权利。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故,希露卡公司主张涉案包销合同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福勇、富禧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
希露卡公司主张代福勇、富禧公司将本案专利另行授权给金哥公司在日本进行销售构成根本违约,经查,涉案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期间是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在前述期间希露卡公司对涉案专利产品享有日本、台湾地区的独家销售权,而根据粤中知执字(2016)第45号案卷宗材料等证据显示代福勇、富禧公司授权金哥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期限自2016年9月15日届满,虽然金哥公司与代福勇、富禧公司在协议中约定“金哥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前(含)接到第三方就本合同电压力锅产品订单的,金哥公司、富禧公司仍按《塑料件采购协议》内容履行,直到金哥公司完成2016年9月15日前(含)的所有产品销售订单为止,金哥公司完成这些订单期间仍享有代福勇的该外观设计使用权及专利使用权限自2016年6月1日至金哥公司完成2016年9月15日前(含)所接到合同电压力锅产品销售订单止”,但根据海关报关单等现有证据显示,金哥公司将本案专利产品出口日本的时间在2015年10月21日前。
即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金哥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将本案专利产品销往日本或台湾。
故,希露卡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希露卡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不成立,故其要求解除包销合同、授权书并要求返还包销押金、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山市希露卡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中山市希露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代福勇、富禧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涉案《包销合同》的约定,代福勇、富禧公司授权希露卡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间,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独家销售合同中载明的外观款式电压力锅。
从相关表述来看,涉案《包销合同》仅是对希露卡公司在特定期间、特定销售市场的授权约定,而并未授权希露卡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
据此,代福勇在确保希露卡公司在特定期间对日本、台湾独家市场销售权的前提下,仍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使用相关外观设计的产品。
本案中,代福勇、富禧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金哥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哥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塑料件采购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签约时间均在《包销合同》之前,其中约定的金哥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时间亦截至于2016年9月15日,与涉案《包销合同》中约定的包销时间并无冲突。
并且,希露卡公司虽主张金哥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9日间向日本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海关报关单及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来看,金哥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向日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在2015年向日本销售相关产品。
希露卡公司虽指称金哥公司尚有库存产品且印有日文,但如前所述,涉案合同仅授予希露卡公司特定期间在日本、台湾市场的独家销售权利,并未限制代福勇、富禧公司自行或授权他人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希露卡公司也无法证实金哥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向日本或台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希露卡公司以此主张代福勇、富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希露卡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希露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