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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司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迎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54号
案件名称江苏司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迎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司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迎军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司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汽渡12号弘阳装饰城B11区4幢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卫兵,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军,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司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迎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司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第38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41007××××.9)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王迎军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因二审出现的新证据,王迎军的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故对其基于该专利权利要求提起的起诉应予驳回。

如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王迎军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迎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王迎军;

江苏司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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