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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力信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227号
案件名称安庆市力信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庆市力信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2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庆市力信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8号联通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庆市力信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力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5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某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与西围墙西一巷交叉口附近的“中国移动/力信通信”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二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1张及该店手写票据1张(盖有“安庆市力信通信龙山路店”印章)。

公证人员张某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

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31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38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彩色打印照片4张。

一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经力信公司确认封存完好的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可见密封的透明胶袋内含白色包装盒包装的白色手柄自拍杆一个和蓝色包装盒包装的蓝色手柄自拍杆一个。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一体式自拍装置。

金属制的伸缩杆,在载物台的上方有夹持装置,可伸缩杆的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的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以转动,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可拉伸的夹紧机构,载物台有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也有一伸缩性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的缺口开口方向是相同,伸缩杆与夹持装置是可以折叠的,且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源德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购物费和公证费用。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力信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即本案一审庭审后的第二日)收到力信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寄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上述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中,力信公司虽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过程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诱导销售和购买后掉包更换的可能,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法院应依证据保全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据此,可以认定力信公司在位于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与西围墙西一巷交叉口附近的“中国移动/力信通信”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力信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抗辩不能成立。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力信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力信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源德盛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力信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力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力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力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00元,力信公司负担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力信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并未提出违反法定程序及事实不清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其上诉请求没有具体事实和理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力信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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