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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5民初6340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罗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彩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340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飞,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彩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礼绿路1号4B1。

法定代表人:胡亮亮。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罗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广州彩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罗飞,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彩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三被告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成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等。

《财富》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TCL公司排名第56位。

TCL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在国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罗飞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经营“王牌之鹰液晶”店铺并以“王牌之鹰32寸超高清wifi网络电视42/55/60/65寸LED平板液晶电视机”的名义销售彩日公司制造的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在TCL公司向寻梦公司提供侵权线索,申请披露罗飞信息后,寻梦公司仍未做下架处理,罗飞侵权产品销量持续增加,故寻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产品销量高,单价远远低于正品价格,罗飞店铺平台定价和销量显示为单价378元,取证时销量839台(且持续增加),购物费为391元,非法获利达328049元以上。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三被告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结合TCL公司维权合理费用和三被告恶意情节,TCL公司诉请10万元的赔偿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罗飞辩称,王牌之鹰是彩日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侵权,注册时间较久。

关于制造行为,彩日公司有3C认证及强制的质检报告,涉案商品是由彩日公司制造,罗飞从彩日公司进货。

寻梦公司只是提供一个平台供销售商品,并无造成侵权、制造等问题。

销售页面显示拼单数并非真实交易记录,大多是刷单行为。

寻梦公司辩称,一、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我方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我方并非指明电子商务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

商家入驻平台时,需签署拼多多合作平台协议,协议第2、7条明确我方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不违反法律法规。

二、我方没有过错,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营业执照,经拼多多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的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我方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际性审查。

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我方也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

我方在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TCL公司起诉前我方并不知晓对罗飞指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但收到起诉材料后,我方已采取删除等措施,因此,我方已尽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义务。

三、TCL公司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我方立即核查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及时处理并删除屏蔽涉诉商品。

四、我方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驻的商家及消费者是免收服务费,未因TCL公司诉称侵权商品而获得利益,所以TCL公司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罗飞在注册店铺时使用“王牌之鹰液晶”名称,没有侵犯TCL公司商标,“王牌”二字在市场上属于通用名称,罗飞店铺标识为“”,没有使用涉案商标。

六、我方在2018年11月15日收到诉讼文书前,即2018年11月13日已通过日常巡逻将商品下架,在2018年11月20日再次对涉案商品进行禁售处理,已尽相应的义务。

七、“王牌”二字已成为通俗用词,TCL公司未将该二字使用在电视机上。

综上,我方未侵犯TCL公司商标专用权,也履行相应义务,请依法驳回TCL公司的诉讼请求。

彩日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135××××8507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新型光电、液晶显示器件、五金交电、VCD、DVD视盘机等。

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2018)粤广南粤第5622号公证书所载明内容: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东于2018年7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登录“mobile.yangkeduo.com”网站即“拼多多”网页,查看“个人中心”中“电视机32寸42寸55寸液晶智能电视超薄4K高清人工智能网络电视机”的商品详情、物流信息、商品评价及配图,对上述过程进行截图保存。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拼多多平台的“王牌之鹰液晶”店铺头像为“”,销售的商品链接名称为“电视机32寸42寸55寸液晶智能电视超薄4K高清人工智能网络电视机”,商品配图下方有“¥388起”“已拼654件?2人拼单”字样;

订单显示购买价格为391元,商品评价中亦显示有商品图片。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并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4168号公证书,对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东收取上述购买的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地址:广州番禺区彩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挂架一套,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电视机背面有中国能效标识和标签,均标注生产商为彩日公司,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有使用“”标识。

庭审中,罗飞确认“王牌之鹰液晶”店铺是其经营的,被诉侵权电视机是其销售的。

本案中,TCL公司指控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具体体现是:1.被诉侵权店铺头像使用“”标识,与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相同;

2.被诉侵权店铺名称“王牌之鹰液晶”中的“王牌”二字,与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

3.被诉侵权电视机正面下方居中位置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王牌”二字,与第1792882号商标构成相同。

对此,罗飞认为无法判断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为证明涉案商品后期销量继续增加,销售额巨大,TCL公司提交张昕于2018年11月1日登陆拼多多平台“王牌之鹰液晶”店铺查询涉案商品详情及评论的记录,并进行截图保存,截图显示商品链接下方有“¥388起”“已拼884件”字样。

罗飞、寻梦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TCL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TCL”品牌在2017(第23届)中国品牌价值100强评价中,品牌价值806.56亿元。

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荣誉证书;

2.《TCL王牌薄典B03畅销型号》荣誉证书;

3.TCL王牌彩电荣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4.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荣誉证书;

5.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荣誉证书;

6.TCL王牌专卖店——成都三台花园店、郑州商丘专卖店、惠州永安专卖店等店铺照片,显示招牌及内部使用“TCL王牌”“”等标识。

罗飞认可上述证据,寻梦公司不认可。

TCL公司另提交彩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页面截图,以证明彩日公司具备制造、销售侵权商品的能力,但不作为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指控内容。

罗飞、寻梦公司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TCL公司自行录制的截屏内容。

另查明,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为证明其已尽到事前和事后审查义务,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有罗飞的入驻基本信息,包括身份证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手持身份证头部照片、店铺编号、店铺名称、店铺LOGO“”;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第2条合作方式约定,商家在拼多多设立店铺,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

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2017年10月21日、12月8日、2018年9月10日“王牌之鹰液晶”分别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V3.0、V3.1;

4.涉案订单信息及商铺操作日志,显示订单编号为“180720-243978077310734”商品对应的商品ID为732947704,2018年11月13日拼多多平台对涉案商品操作详情为“下架:抽审驳回”,11月20日操作详情为“禁封:权利人投诉”“黑名单标记:权利人投诉”;

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在拼多多官网首页设置有“维权投诉指引”,包括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答辩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知识产权处理流程、图片图书侵权处理、联系方式等项目。

TCL公司、罗飞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寻梦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罗飞当庭提交商标受理通知书一份,显示彩日公司申请注册“王牌之鹰”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第9类商品。

TCL公司质证称经查询,该商标申请状态为驳回复审中。

彩日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电子产品零售,电子产品批发,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电视机制造,LED显示屏制造等。

庭审中,TCL公司明确指控罗飞、彩日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其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罗飞经营店铺名称为“王牌之鹰”,而“王牌之鹰”是彩日公司注册商标,二者具有共同侵权故意;

寻梦公司实施帮助侵权行为,涉案店铺头像、名称、商品链接均使用涉案商标,寻梦公司未尽对TCL公司知名商标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求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TCL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库存,而是根据销售推定有库存;

诉请赔偿10万元,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开支中仅提交发票号码分别为96639371、96639382,金额均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予以证实。

关于寻梦公司称已于2018年11月13日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并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意见,TCL公司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彩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商标及第4190928号“”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粤广南粤第562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被诉侵权电视机是拼多多平台“王牌之鹰液晶”店铺销售的。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王牌之鹰液晶”店铺基本信息显示经营者是罗飞。

庭审中,罗飞确认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的,被诉侵权电视机是其销售的。

故本院依法认定罗飞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电视机的行为。

经当庭拆封并查验被诉侵权电视机,背面的中国能效标识和标签均标注生产商为彩日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结合彩日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依法认定彩日公司有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电视机的行为。

关于TCL公司依据涉案店铺名称为“王牌之鹰”,彩日公司申请注册“王牌之鹰”商标,主张罗飞与彩日公司共同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店铺头像使用的“”,店铺名称中的“王牌”字样,电视机正面使用的“”,属于在商品经营及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结合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使用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TCL公司的各项侵权指控,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店铺头像使用的“”标识,将“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与第1792882号“”商标相比较,“王”字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2.关于店铺名称“王牌之鹰液晶”中的“王牌”字样,与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较,构成商标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3.关于电视机正面使用的“”标识,“王牌”字体明显大于“之鹰”二字,且将“王”字作变形处理突出使用,与第1792882号“”商标相比较,“王”字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整体构成商标近似。

被诉侵权电视机与TCL公司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故被诉侵权电视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TCL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彩日公司制造、销售,罗飞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罗飞辩称已经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实,TCL公司对此不确认,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TCL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库存侵权商品情形,本院认为,判令罗飞停止销售,彩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无需再责令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寻梦公司通过对罗飞的资质审查,并与罗飞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并在拼多多网站首页设置维权投诉指引;

根据寻梦公司提交的商品管理操作日志,其在2018年11月13日通过平台日常巡检抽审,已将涉案商品作下架处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梦公司对拼多多平台上大量的商品信息和交易情况,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TCL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罗飞、彩日公司与寻梦公司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对TCL公司要求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双方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罗飞、彩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罗飞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彩日公司有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

2.涉案商品为液晶电视机,须进行3C认证,但涉案商品无相关认证,具有一定危险性;

3.罗飞、彩日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期间、销售数量;

4.TCL公司品牌及商标知名度;

5.TCL公司为维权所支出合理开支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罗飞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彩日公司应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关于寻梦公司辩称TCL公司未将“王牌”二字使用在电视机商品的意见,本院认为,TCL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店铺招牌及宣传中有使用涉案商标,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罗飞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广州彩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及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罗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被告广州彩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罗飞负担690元,被告广州彩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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