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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苏州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642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苏州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苏州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64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佛兰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381号。

法定代表人:展鹏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开发区商贸城5号26幢19室。

法定代表人:张杨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苏州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百货公司)、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多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第一百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欧多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杨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第一百货公司、欧多曼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利惠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市。

原告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于1853年在旧金山发明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之后,LeviStrauss于1873年5月20日又与JacobDavis共同制售了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原告经过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饰运营商之一。

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原告一以贯之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原告公司的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已开始使用在牛仔裤产品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原告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也陆续注册了其他系列注册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

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被告欧多曼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了涉案双弧线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第一百货公司经营的商场销售,该公司作为大型商场经营者,对进场商品负有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且该公司还直接从被告欧多曼公司的销售中获利,应当对被告欧多曼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百货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其商场属实,但其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对于被告欧多曼公司其已经尽到了进场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欧多曼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

原告人员2016年即已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时隔两年才提起诉讼,期间也未通知欧多曼公司,导致现在欧多曼公司无法回忆和辨清该产品是否系欧多曼公司销售。

2、欧多曼公司并未生产涉案产品,公司主营业务是上衣,涉案牛仔裤产品来自常熟市玖龍尾货中心,进货标准是一个尺码一条,一共仅进货11条,仅销售了十条。

3、原告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合理的做法是第一时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进行交涉以制止侵权,防止侵权结果扩大。

但原告2016年发现自己的产品被侵权,直至两年后再起诉,有悖常理。

4、原告主张的十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

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当事人的异议在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等证明目的的异议,前述争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 利惠公司系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企业,成立于1970年11月23日,系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裤领域具有知名度。

利惠公司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了“LEVI’S”、“李维斯”、“”等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本案请求保护的为如下两个注册商标:1、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核准于2008年5月14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核准于2012年5月13日,有效期至202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T恤衫、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

根据百度百科关于“李维斯”品牌的介绍,利惠公司自1837年生产首条牛仔裤开始,后袋便车上独特的双弧线,弧形车花属美国最悠久历史的服装标记。

2005年3月之后,利惠公司就在中国大陆涉及李维斯品牌运营、日常经营管理和知识产权维权事务,委托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上海公司)负责。

利惠上海公司每年花费数百万元委托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李维斯品牌产品的推广、宣传和营销。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包含了2008年起其品牌产品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1626》、《milk·新潮流》、《时尚健康》、《SHAKE-型格》等时尚杂志发布的广告,其品牌产品的代言人包括了陈冠希、鲍春来、周柏豪等。

在广告页面中可见,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被使用于牛仔裤后兜,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被使用于裤腰上。

在广告宣传图片中,该两注册商标均得到充分展示,或以放大图进行突出展示。

此外,利惠公司还提交了其部分专卖店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的图片,但图片形成时间不明。

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其公司自2011年开始就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展开维权,并先后获得多地生效司法裁判以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支持。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2月4日对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 为本案诉讼,利惠上海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河北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6年11月8日,瀚汇铭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展祺随同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381号的苏州市第一百货商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展祺以消费者身份先后在位于商场四楼的“OUDUOMAN”专柜以279元的价格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由第一百货公司开具的机打发票。

根据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19号公证书,上述专柜,均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OUDUOMAN”标志,机打发票显示的商品品名为“欧多曼”。

诉讼中,利惠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经比对,被诉侵权牛仔裤在后裤兜上使用了双弧线装饰图案,在尺码标上使用了“”图案,吊牌上突出标注了“欧多曼”、“OdorMan”字样且标注了欧多曼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利惠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双弧线图形,与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尺码标与涉案第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欧多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对涉嫌侵权标识进行显著标识,不构成侵权。

经查,欧多曼公司设立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鞋帽、箱包、饰品的销售。

第一百货公司设立于199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附设停车场、提供汽车美容、零售烟酒、国内贸易等。

关于第一百货公司与欧多曼公司之间的关系,该两方当事人一致主张其为经营场所租赁关系,上述“OUDUOMAN”专柜系欧多曼公司在第一百货商场开设的专柜。

根据双方签订的《苏州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厂商合同书》,第一百货公司(甲方)向欧多曼公司(乙方)提供经营场地以开设专柜,经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经营负全责。

第一百货公司以实际经营额扣点的形式获得提成效益,具体约定为实际销售额的21%。

欧多曼公司为证明其就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提供了第一百货公司盖章确认的销售凭证十份。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对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2、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二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侵权判定争议 关于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与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在构图元素上完全一致,尽管因印制问题存在细微的差别,但不影响两者在视觉上为基本无差别的认定,两者应认定为相同。

被诉侵权图案出现于涉案产品尺码标,为消费者在选购时所能观察到,可以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双弧线系虚线,涉案注册商标为实线,在视觉上并非基本无差别,故并非原告所主张的相同,但鉴于两者在弧线的形状、线条交叉位置以及交叉形成的菱形图案等均高度一致,在视觉上应认定为近似。

本案侵权争议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生产混淆、误认。

该问题的评判,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具体使用方式和产品销售方式以及混淆判断标准等因素。

在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案件的处理中,商评委已经认定涉案商标图形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尽管百度百科称涉案商标的双弧线图形自1837年即已使用于原告出品的牛仔裤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原告自2005年即已经在中国注册取得涉案商标,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表明原告至少于2008年即已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其牛仔裤、休闲裤产品及其广告、宣传。

原告在部分广告、宣传中还特意对涉案商标进行突出展示。

原告的“LEVI’S”品牌以及“LEVI’S”牛仔裤、休闲裤产品具有极高,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于“LEVI’S”产品且在广告、宣传中突出展示,也应具有相应知名度。

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涉案商标自2011年起即有受司法和行政保护的记录。

综上,应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使用于牛仔裤、休闲裤产品上足以指示原告的商品来源,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在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能够起到识别原告商品来源作用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标识,势必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以为该产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在“OUDUOMAN”专柜销售,并有欧多曼公司的吊牌,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但涉案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势必剪除吊牌,产品上并无任何指向欧多曼公司的标识,相反,后裤兜上的双弧线图形处于显眼位置。

即便消费者在选购时,能够清楚分辨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在来源上的区别,但鉴于涉案商标的较强显著性与较高知名度,购买者在实际使用被诉侵权牛仔裤时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显然,潜在消费者也应当列入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内。

此外,原告的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已经承载了原告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该标识高度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客观上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

即便消费者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产品,但出于对原告产品的爱慕,也会产生购买意愿。

同时应当注意到,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十余载,并被长期、大量使用和积极维权,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任由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广泛使用于后兜装饰,将导致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受到侵蚀,最终沦为在牛仔裤、休闲裤上普遍使用的装饰图案,进而丧失其作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市场价值。

基于对注册商标市场价值的保护,对此类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二、关于二被告的侵权责任争议 被告欧多曼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其产品来自常熟市玖龍尾货中心并非自产,表明其认为自己应就被诉侵权产品承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但是,一方面欧多曼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产品来源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面,即便该款牛仔裤确非欧多曼公司自制而是从他人处采购,也不能将欧多曼公司仅仅视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欧多曼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了自己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商标,此外未标注其他任何厂商信息,此举表明其为该产品的制作厂商,应当就该产品承担生产者而非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故欧多曼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身份基础。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商标的行为,系指将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

本案中,欧多曼公司处于产品制造商的地位,在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产生混淆、误认效果的情况下,其产生的混淆效果是欧多曼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混淆。

欧多曼公司系混淆行为的直接实施方和获益方,其行为应认定为将侵权标识作为其产品的商标进行使用。

综上,被告欧多曼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第一百货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

根据第一百货公司与被告欧多曼公司之间的《苏州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厂商合同书》,第一百货公司向欧多曼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两者之间首先是场地租赁关系,只不过是以抽取欧多曼公司一定比例的销售额作为租赁费。

合同约定专柜经营由欧多曼公司全负责,未体现出第一百货公司与欧多曼公司共同销售的相关内容约定。

在商业实践中,大型商场作为市场管理方向品牌商提供经营场所,抽取一定比例经营额为场所租赁费,并代为收款开具发票的情形,较为常见。

在无其他明确证据的情况下,该代为收款、开具发票行为,无法视为市场管理方存在具体销售行为。

第一百货公司为市场管理方,在本案中并非生产、销售等直接侵权行为实施者。

而商标法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以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前提。

根据第一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审核了欧多曼公司的相应经营资质,而涉案产品的商标侵权认定,系专业、复杂的法律判断,本案中无法苛求第一百货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进行预先评判。

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欧多曼公司仍在其专柜内继续销售。

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第一百货公司明知欧多曼公司销售的产品侵权而继续提供便利条件,原告要求第一百货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欧多曼公司提供的第一百货公司销售凭证十份以证明其销售数量,但该销售凭证并不能代表其全部销量,不能作为计算其侵权获利的依据。

鉴于双方举证情况,本案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具体数额均无法查明。

但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欧多曼公司侵权性质和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9406328号“”注册商标、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市第一百货商店有限责任公司、苏州欧多曼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件一:证据目录 原告证据: 1、权利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

2、侵权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19号公证书以及各自对应的封存公证实物;

3、知名度证据:包括(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3、6093、6095、6096、6100、610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产品部分宣传杂志;

4、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

6、(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3号、806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原告部分广告、推广合同;

7、原告专卖店门头、专柜门头图片;

8、“李维斯”百度词条截图;

9、与原告涉案商标维权有关的部分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其他品牌商将裤子后兜装饰图案申请为注册商标的截屏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被告第一百货公司证据:《第一百货合同书》。

被告欧多曼公司证据:销售凭证10张。

附件二: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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