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04知民初7号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北郊十字铺。
法定代表人:朱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旺琴酒业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C1-2-033A号。
经营者:何苗琴,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强,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系该商行员工。
被告: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仇台酒业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袁会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行,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权,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珍酒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旺琴酒业商行(以下简称旺琴酒业商行)、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珍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珍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锟,被告旺琴酒业商行的经营者何苗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强、被告五珍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行、李修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珍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珍酒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旺琴酒业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五珍酒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被告旺琴酒业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公证费2000元、取证费180元,以上费用共计149180元;
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珍酒起源于国家领导人的一项白酒民生工程。
1958年,毛主席提出茅台酒要搞万吨的设想。
1975年,周总理再次提案,“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中试)”项目立项开启试验。
1985年经白酒行业专家鉴定,认为试制酒完成了合同的要求。
时任国务院副总理方**品尝试制酒后盛赞题词“酒中珍品”、“珍酒”之名由此而来。
1986年,“贵州茅台酒易地生产试验厂”正式更名为“贵州珍酒厂”。
2009年,金东集团全资收购贵州珍酒厂,并更名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数十亿的投资用于增产扩能,进一步提高产品品质。
原告长期注重企业创新工作多年来已参与制定地方标准15项,获得各类专利过百项,其中发明专利有5项,部分研究成果被专家认定为国内先进水平,先后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2项,“珍酒酿制技艺”荣获遵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0年3月19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珍”,并于取得注册号为8133762号的该注册商标;
2010年4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珍酒”,并于取得注册号为8204406号的该注册商标;
2012年2月6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珍酒”,并于取得注册号为10461827号的该注册商标;
2016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珍酒珍五”,并于取得注册号为21136775号的注册商标,近期,原告发现市场存在由被告贵州珍酒公司生产、销售的侵犯原告商标的产品,并于某20年7月17日在被告旺琴酒业商行购买到该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起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旺琴酒业商行辩称:1.被告旺琴酒业商行销售的五珍53°酱香型白酒商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该型白酒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295300;
2.被告旺琴酒业商行销售的涉案白酒拥有合法的商品来源。
被告贵州五珍公司辩称:被告贵州五珍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酒品并不构成侵权。
1.被告所使用的注册号为6295300“五珍”商品是依法申请、注册的合法有效商标;
2.被告被授权使用的ZL201930689975.3号“酒盒(五珍)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1930689944.8”酒标(五珍)外观设计专利,也是依法申请注册的;
3.被告生产、销售的五珍53°酱香型白酒商品标识与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商品并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州珍酒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011年7月14日,原告贵州珍酒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04406号“珍酒”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青稞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
2011年12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133762号“珍”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青稞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
2013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61828号“珍酒”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青稞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
2013年3月2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61827号“珍”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清酒、青稞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黄酒。
2017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1136775号“珍酒珍五”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清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食用酒精、白兰地、米酒。
被告五珍酒业公司拥有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2010年1月28日,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295300号“五珍”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浓汁、伏特加酒、汽酒、清酒、料。
后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7日。
2019年9月19日,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将第6295300号“五珍”商标授权给被告五珍酒业公司无偿使用,授权期限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19日。
授权期间,汝阳县杜康遗址酒厂将第6295300号“五珍”商标转让给洛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洛阳五珍酒业有限公司将第6295300号“五珍”商标授权给被告五珍酒业公司的期限延长至2022年10月19日。
案外人王佳楠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成为ZL201930689975.3号“酒盒(五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7月11日。
2020年7月14日,案外人王佳楠授权被告五珍酒业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授权,授权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案外人王佳楠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成为ZL201930689944.8”酒标(五珍)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1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9月15日。
2020年9月15日,案外人王佳楠授权被告五珍酒业公司在生产、销售中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授权,授权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12日,申请人贵州珍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志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曹凡凡来到郑州市京广路与南四环交叉口西南角百荣世贸商城C座一楼1-2-33A,门头标记显示为“旺琴酒业”的商铺,公证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于某20年8月12日15时01分左右跟随凌志进入该商铺,凌志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五珍”字样的白酒一箱,微信支付人民币180元整,并现场取得名片和销货清单各一张,经查看,该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何苗琴”,上述一行人于15时11分左右离开该商铺,随后凌志将上述购买所得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当天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该白酒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白酒再次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凌志保管。
2020年8月1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126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物品由原告贵州珍酒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庭审中,被告旺琴酒业商行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称该产品的生产商为被告五珍酒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并提交《试销协议书》一份。
该协议书主要载明:被告五珍酒业公司(甲方)授权被告旺琴酒业商行(乙方)试销甲方生产的“五珍”牌酱香型白酒,乙方自愿承销上述商品;
乙方在其经营处所展示位给甲方产品,甲方免费为乙方铺货;
试销商品的销售价以实际铺货产品为准,甲方拥有对产品价格的最终决定权;
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上市销售的条件并对该产品享有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如因此发生法律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五珍酒业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被控侵权的白酒六瓶及手提袋一个。
将原告提交的由其生产的拥有商标权利的酒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如下:(1)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贵州珍酒公司第8204406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及第10461828号“珍酒”图形商标相比对,第8204406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呈现为古代卷轴张开的竖方向的长方形,由龙、祥云、古卷轴、菊花、麦穗、水花、盾牌、文字等要素构成。
标识正上方为一盾牌形状图案,盾牌上方为五颗五角星呈弧型展开,盾牌中间印有“珍”字。
盾牌左右两侧由麦穗包裹,麦穗左右靠下方各有一朵祥云和一条龙形图案,龙正下方为古卷轴图案,标识中间部分由花、祥云等构成的图形底纹,圆形底纹上即商标正中间印有“珍酒”二字。
标识底部是由水花、菊花构成的图案。
原告第10461828号“珍酒”图形商标与第8204406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仅图案中“珍酒”二字上方印有“1975”字样,左、右两侧卷轴印有文字等区别。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及瓶盒上正面的文字及图形标识呈现为古代卷轴展开的竖方向的长方形,由龙、凤、祥云、古卷轴、菊花、麦穗、盾牌、文字等要素构成。
标识正上方为一盾牌形状图案,盾牌上方为五颗五角星呈弧型展开,盾牌中间印有“五珍”二字,盾牌左右两侧由麦穗包裹,麦穗左右靠下方各有一朵祥云和一条龙形图案,龙正下方为古卷轴图案,卷轴两侧分别印有“传奇酱香”、“酒中珍藏”四字,标识正中间印有“五珍”二字,标识底部是由菊花构成的图案。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贵州珍酒公司第10461827号图形商标相比对,第10461827号图形商标由麦穗、盾牌、五角星、丝带、文字等要素构成。
盾牌上方为五颗五角星呈弧型展开,盾牌中间印有“珍酒”二字,其中“珍”字字体较大,居于正中间,而“酒”字字体较小,居于右下方,盾牌左右两侧由麦穗包裹。
商标底部为长条形丝带图案,丝带中间印有“ZHENJIU”字母。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盒顶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由麦穗、盾牌、五角星、丝带、文字等要素构成。
盾牌上方为五颗五角星呈弧型展开,盾牌中间印有“五珍”二字,盾牌左右两侧由麦穗包裹,标识底部为长条形丝带图案,丝带中间印有“WUZHEN”字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在瓶盒以及瓶身上标注的图案与原告贵州珍酒公司的第8204406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8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7号“珍”图形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要素的形状、大小、特征、位置、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仅在局部细节方面略有差异,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五珍酒业公司成立于某19年9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被告旺琴酒业商行成立于某18年4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珍酒公司依法获得第8204406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8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7号“珍”图形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对商标近似的认定,既要考虑标识本身的相似性要素,又要考虑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旺琴酒业商行销售,由被告五珍酒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面、顶部以及瓶身正面印制有“五珍”文字的组合标识与原告贵州珍酒公司的第8204406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8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7号“珍”图形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整体造型、构成要素、要素的形状、大小、特征、位置、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仅在局部细节方面略有差异,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且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旺琴酒业商行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且其已提交证据证实该产品来源于被告五珍酒业公司,被告五珍酒业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该产品来源于该公司,再加上被告五珍酒业公司与被告旺琴酒业商行签订的《试销协议》明确约定,如发生法律纠纷,由被告五珍酒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旺琴酒业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五珍酒业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并销售该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五珍酒业公司辩称其被授权使用6295300号“五珍”商标,但“五珍”商标仅为文字商标,其应规范使用,而不应改变文字的字体,并将该文字商标与原告拥有的图形商标中的相关图案进行组合使用,从而改变了其文字商标的显著特征,进而使得两种标识从整体外观上近似,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五珍酒业公司辩称其被授权使用ZL201930689975.3号“酒盒(五珍)”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1930689944.8“酒标(五珍)”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不同,且该专利申请核准日晚于原告商标核准日期,该专利权不能对抗在先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五珍酒业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意见,因原告贵州珍酒公司主张的并不是被告五珍酒业公司使用的“五珍”注册商标与其权利商标近似,而是其改变了“五珍”商标的显著性,没有规范使用“五珍”商标,导致其与原告贵州珍酒公司拥有权利的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贵州珍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五珍酒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五珍酒业公司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并考虑到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少等因素,将本案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第8204406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8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7号“珍”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旺琴酒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第8204406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8号“珍酒”图形注册商标、第10461827号“珍”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原告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312元,由被告贵州五珍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