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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华仁行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申1668号
案件名称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华仁行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华仁行有限公司;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青山。

法定代表人:李焕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仁行有限公司(WAHYANHO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塘约道12号地下。

法定代表人:周益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邮政路二街一楼101号铺。

经营者:宋乐勇,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再审申请人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仁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行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黄江勇华百货店(以下简称勇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19民终7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裕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裕达公司生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勇华百货店是从送货上门处购入与“黑旋风”注册商标近似的“黑飓风”注册商标字样杀虫气雾剂,直接证明裕达公司并非案涉侵权产品供货商,与本案无关。

2.二审判决在华仁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或裕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情况,维持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3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再审。

华仁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裕达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2.一、二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裕达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印有“广东陆丰裕达企业发展公司出品”字样,裕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杀虫剂等,其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在取得“黑飓风”商标后开始生产与案涉侵权产品相同包装的产品,直至该商标被撤销,亦即裕达公司于2006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生产过与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因此,华仁行公司已就裕达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而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裕达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二审判决认定裕达公司生产了案涉侵权产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华仁行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裕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裕达公司赔偿华仁行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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