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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泓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刑终609号
案件名称李泓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泓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3刑终6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泓达,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波,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燕燕,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李泓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粤0307刑初276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泓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泓达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李建租用深圳市布吉街道百门前工业区2栋5楼F2、等场地,组织樊文博、田兵、叶得全(后四人均已因本案被判处刑罚)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8年5月16日,公安民警接报前往上述地点检查,在现场缴获欧米茄(OMEGA)手表46块、浪琴(LONGINES)手表69块、劳力士(ROLEX)手表138块、万国(IWC)手表7块,并抓获同案犯樊文博、叶得全、田兵。

次日,公安民警根据田兵的交代,前往龙岗区布吉街道百门前工业区2栋5楼F2检查,现场缴获电脑主机2台和房屋租赁合同2份。

经对电脑中提取的销售记录进行统计,自2018年5月1日至15日期间,涉案假冒手表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3962元。

根据上述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缴获的260块假冒手表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02594元。

2019年10月8日,原审被告人李泓达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罗岗派出所投案自首。

庭审后,公诉机关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泓达当庭的悔罪表现及其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将量刑建议变更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

原审被告人李泓达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鲁意勃朗特亚米茄制表公司(瑞士)(OMEGALOUISBRANDT&FRERES.A)是第288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后变更为欧米茄有限公司[OMEGASA(OMEGAAG)(OMEGALTD.)];

浪琴钟表有限公司(瑞士)(LONGINESWATOH00,FRAN0ILL0NLTD.)是第303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ROLEXSA)是第36606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RICHEMONTINTERNATIONALS.A是第G729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手表等,且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作案工具电脑主机等;

2.书证: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销售表格》、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明、谢某耀、刘某江、唐某凤的证言;

4.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原审被告人李泓达及同案犯李建、樊文博、叶得全、田兵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泓达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泓达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泓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人李泓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2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罚金已全部缴纳。

)宣判后,李泓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泓达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为:李泓达对龙岗区人民法院认定其伙同他人销售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商品罪没有任何异议。

自从被公安机关调查以来,已向公安机关自首,自愿接受国家对其的处罚,并主动要求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

取保候审期间,经营的二家互联网电商公司的员工已经达到60多人,公司业务量也在迅速扩大,公司大小事务都要其亲自决定和经手,现在被判决一年多的有期徒刑,公司最终的结果只能是倒闭,60多名员工也会失业。

在此真诚地恳请法院改判缓刑,让其能在外更好地为社会创造价值,做到诚实经营、合法经营。

李泓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李泓达本人在犯罪前后的表现及其个人情况,原审判决确属量刑偏重。

第一,李泓达自愿交出全部的假冒手表销售所得153962元。

对此,李泓达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向一审法院提出并且准备好了所退款项,但一审法院没有接受。

李泓达上诉后,又向辩护人表明了其向二审法院交出全部假冒手表销售所得的强烈意愿(款项在李泓达收押前就已经让家属准备好了)。

《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列举了四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其中一项是“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这说明“交出违法所得”对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来说,是一个很重要的量刑情节。

因此,辩护人希望法庭能接受李泓达交出的全部违法所得并据此能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李泓达在一审法院对其收押前经营着两家电商企业,且该二家企业在其被羁押前经营状况良好。

李泓达被判刑关押对这二家企业的经营确实已经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辩护人希望法庭能从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角度出发尽量对李泓达从轻处罚。

李泓达犯案时还不到27岁,他从部队退伍后就一直从事电商行业,在本案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他是因为禁不住金钱的诱惑,一时糊涂而犯下了令其悔恨终身的错误。

法庭如能对李泓达改判从轻处罚,将对他产生更好的教育、改造效果,促其在今后的生活中,改过自新、遵纪守法、从新做人,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做出更大的贡献。

综上,辩护人希望法庭能改判李泓达缓刑或一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泓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泓达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泓达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李泓达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一审法院依据李泓达的犯罪事实与犯罪情节,并根据李泓达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已对李泓达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上诉人李泓达及其辩护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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