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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硕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4民初1001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硕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硕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10010号原告: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绩西昌泰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2。

法定代表人:肖红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硕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贵丽南街2、4号之二十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4X。

原告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硕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商标标识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6917038号“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竞技手套;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棒球手套;

竞技手套(运动器件):击剑防护手套: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高尔夫球手套等,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是一家专业设计和生产各种时尚摩托车用品的制造,主要经营摩托车手套、摩托车护具、摩托车靴子、摩托车衣服,机车包,头盔包等。

原告持有的第6917038号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成为原告公司旗下主力品牌之一,多年来原告自主设计开发、自主生产,严格控制产品的质量与品牌的形象,通过多年的努力,在摩托车用品行业内积累了较高知名度,产品并远销国外。

另,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海关总署提交第6917038号“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商标的海关商标权保护备案申请,获得海关总署审批、核准,备案号:T2013-31372,备案有效期:2013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27日。

2018年6月,原告收到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广州白云机场海关通知原告:2018年6月14日,被告委托广州悦克隆报关有限公司申报出口至台澎金马关税区的一票货物(报关单号514120180418348442),经查验实际货物中标有“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商标的手套100个,涉嫌侵犯原告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备案号:T2013-31372)。

原告应广州白云机场海关要求,提供了保证金,请求扣留涉嫌侵权的手套,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于2018年7月12日予以扣留。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并将该使用原告商标的产品申报出口,获取非法利益,侵害原告的商标权,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

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硕正公司未作答辩。

经核证,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其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小榄镇宏旭塑胶日用制品厂是第6917038号“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竞技手套;

保护垫(运动服部件);

棒球手套;

竞技手套(运动器件);

击剑防护手套;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高尔夫球手套等。

2012年1月27日原告依法受让了涉案商标,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海关总署提交第6917038号“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商标的海关商标权保护备案申请,获得海关总署审批核准,备案号:T2013-31372,备案有效期:2013年9月3日至2021年3月27日。

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514120180418348442),登记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广州市硕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中有100双手套标有“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商标标识涉嫌侵权。

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侵权货物,并愿意接受海关的处罚。

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经调查认为,被告所申报出口的包括100个手套上使用的“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商标和在海关总数备案的“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商标(备案号T2013-34372)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该海关于2018年8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科处罚款1800元。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5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917038号“PRO-BIKERRACINGEQUIPMENT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被控侵权产品时被海关查扣,报关单载明被告是发货人和销售单位,证明被告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已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销毁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商标标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并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侵权情节、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硕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第6917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含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产品包装、商标标识;

二、被告广州市硕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宏旭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被告广州市硕正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豪娜人民陪审员  徐灯雄人民陪审员  黄序洲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远果速 录 员  王恩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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