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水口镇百份百不锈钢紧固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水口镇。
经营者:邝炳棠,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鸽,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光,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蜻蜓公司)因与开平市水口镇百份百不锈钢紧固件经营部(以下简称百份百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水蜻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百份百经营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公证处内部原因未将旧公证书作废,但新旧公证书之间表述并无矛盾,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反证的情况下,否定公证书的公信力,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互联网购物公证一般会有查询物流信息以将订单与快递单号相关联的步骤,但没有法律规定此种惯例为法定义务,一审法院此种推论显然缺乏依据。
本案中,下单与收货间的时间间隔、下单数量、收货数量一致,下单规格与收货规格一致、包裹内名片、收据等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百份百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一审法院仅凭合理怀疑否定公证书效力,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
百份百经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水蜻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停止对专利号为ZL20141008××××.4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发明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行为);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赔偿水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及水蜻蜓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水蜻蜓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专利号为ZL20141008××××.4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8年3月16日。
水蜻蜓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
即:1.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流量控制组件、分水体、出水体;
流量控制组件与分水体配合在一起,而分水体与出水体可转动的连接在一起,出水体的下部设有出水网;
流量控制组件、分水体及出水体与壳体配合在一起,通过密封垫与出水装置配合,而出水体是凸伸于壳体之外;
该分水体为一T型盘座,其盘面的近周缘间隔均匀的分布有出水孔,每组出水孔上端形成蓄能池;
所述出水体为一柱套体,其内腔周缘对应分水体的各出水孔间隔均匀的分布有针状水流道,对应此针状水流道在出水体的下端形成针状出水孔,而各针状水流道之间便形成气泡水过道,各针状水流道围成的中部便形成气泡水流道,同时以此气泡水流道的下端的出水孔处设置网格出水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体下端的出水孔处配合具有网格出水孔的出水网。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流量控制组件包括上盖、弹性体及底座;
弹性体周围设有至少两个向下延伸的卡爪,上盖盖在底座上方,将弹性体设置在底座与上盖之间,该上盖上开有通孔;
其底座在非中间部位设置至少一个突起的柱体。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体的中部下方形成有弹性缺口与倒钩的凸柱;
所述凸柱外表面上设有定位凸点。
6.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分水体单个蓄能池内设置一个长形的出水孔。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体针状水流道是上而下呈大端向小端渐缩设置。
8.如权利要求1、4或7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各针状水流道的上方内缘由一内缘壁连接一起,同时在内缘壁的内侧形成分布有定位凹槽。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体针状水流道的最小出水截面需大于分水体出水孔的最小出水截面积。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水体与分水体之间还设有一与分水体底部外缘相适配的垫环。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双水花功能的起泡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凸伸于壳体之外的出水体上套设置一装饰环。
二、水蜻蜓公司指控百份百经营部实施的侵权事实为证明百份百经营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水蜻蜓公司庭前提供了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分别于某17年11月16日、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34712号(以下简称旧34712号)公证书,和(2018)榕公证内民字第12537号(以下简称旧12537号)公证书及两次公证封存物为证。
上述旧34712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根据水蜻蜓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在水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棋和公证员刘某1场的情况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某于2017年11月1日下午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在“阿里巴巴”(公证词描述为淘宝网)网站名称为“开平市水口镇百份百不锈钢紧固件经营部”店铺(以下简称涉案网店),以总价350元(其中10元为运费)购买了17件名称为“起泡器”的产品(页面显示订单号为82193418208986157,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信息为“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X号天宝五金‘吴棋’”)。
公证书记载“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卢某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在本处对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在本处操作电脑于淘宝网上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保存”。
该公证书还记载:“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附于本公证书之后的照片打印件(共39页)系本处工作人员吴某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在上述现场截图保存所得的打印页,本处工作人员卢某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在本处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的打印页,内容与当日当时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某、卢某操作本处电脑所显示的相应页面内容及所拍照的内容相符,照片文件(电子数据)保存于本处。
本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仅是对电子信息数据被提取时客观状况的真实记录,并不证明其在提取之前的存在状况。
”经查阅:1.该公证书(含附页)没有显示前述订单相应的物流信息;
2.该公证书附页可见的280643142551号“百世快递”包裹(以下简称包裹1)照片拍摄背景是办公区(放置在办公桌上),仅凭照片无法确认该包裹的外包装此前有无被拆开;
3.包裹1封面粘贴的物流单没有显示订单号,发货人信息因字迹模糊难以辨认。
上述旧12537号公证书与旧34712号公证书内容基本相同,记载了在水蜻蜓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棋和公证员刘某1场的情况下,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某操作公证处的电脑,于2018年5月15日上午在涉案网店购买了5件“起泡器”(收货人及收货地址同前),公证员刘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某于同月22日上午在该公证处对“于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在本处操作电脑于淘宝网上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保存”。
经查阅:1.该公证书(含附页)没有显示前述交易的订单号和相应的物流信息;
2.该公证书附页可见的280672899000号“百世快递”包裹(以下简称包裹2)照片的拍摄背景是办公区(放置在办公桌上),仅凭照片无法确认该包裹的外包装此前有无被拆开;
3.包裹2封面粘贴的物流单没有显示订单号,发货人信息因字迹模糊难以辨认。
水蜻蜓公司称其在涉案网店先后两次公证购买了涉嫌侵权的“起泡器”(同一个链接),第一次是2017年11月1日购买同年11月5日收货,第二次是2018年5月15日购买同年5月22日收货,分两次购买是为了证明百份百经营部在一年内持续销售侵权产品。
另,水蜻蜓公司称没有证据证实百份百经营部实施了生产行为,其该项指控只是推定。
庭审中水蜻蜓公司出示经公证封存的包裹1和包裹2,百份百经营部查看后确认该两个包裹的封条完好。
经逐一拆验,包裹1内有被诉侵权的“起泡器”若干个,包裹2内有被诉侵权的“起泡器”5个,两包裹内均附印有百份百经营部名称的送货单和“百份百不锈钢紧固件经营部邝炳棠”名片各一张。
百份百经营部对水蜻蜓公司上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开办了涉案网店,上述送货单、名片等确系其出具的,但指出上述两份公证书仅可证明百份百经营部曾两次向水蜻蜓公司(代理人)出售“起泡器”,因公证书没有载明收货过程,而公证书附页可见两包裹在被公证封存前包装均不完整,不排除公证封存前被拆开的嫌疑,故认为水蜻蜓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两个包裹是百份百经营部寄出的,从而也不能证明放置在该两个包裹内的产品就是百份百经营部出售给水蜻蜓公司的产品原物。
水蜻蜓公司请求庭后补交上述两次交易的物流信息,一审法院已予准许,但水蜻蜓公司一直未提交。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实施的技术方案相同,同意在任一包裹中随机选取一个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经比对,双方均同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11相同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水蜻蜓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庭审后,水蜻蜓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向一审法院寄送《证据材料说明》,称福州市公证处根据旧34712号、旧12537号公证当时存档的事实,更新更正了公证书,特补交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34712号(以下简称新34712号)公证书、(2018)榕公证内民字第12537号(以下简称新12537号)公证书。
经审查,新、旧34712号公证书的出具时间(均填写为2017年11月16日)和所附的照片打印页(包括页数和页面内容)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旧34712号公证书中“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卢某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在本处对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在本处操作电脑于淘宝网上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保存”的内容,在新34712号公证书中变更为“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卢某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监督吴棋从百世快递快递员手中签收物品,并在本处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保存,该购买物品外包装完整,物流信息:百世快递(快递单号:280643142551),该快递单号与购买订单物流信息运单号码一致。
”新、旧12537号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和出具时间(均填写为2018年5月28日)和所附的照片打印页(包括页数和页面内容)完全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旧12537号公证书中(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卢某)“于二○一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在本处操作电脑于淘宝网上所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拍照保存”的内容,在新12537号公证书中变更为“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卢某监督吴棋从百世快递快递员手中签收物品,并在本处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保存,该购买物品外包装完整,物流信息:百世快递(快递单号:280672899000),该快递单号与购买订单物流信息运单号码一致。
”三、水蜻蜓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他水蜻蜓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称使用相同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对百份百经营部提起了四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件【(2018)粤73民初1917-1920号,含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可在四案均摊。
百份百经营部认为水蜻蜓公司索赔金额过高,并称其销售的“起泡器”有合法来源。
百份百经营部举证如下:1.购货订单和支付证明。
2.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8)粤广海珠第31151号公证书。
上述两证据拟共同证明其销售的“起泡器”均是从嘉霖浦公司合法买入后再卖出以赚取差价,不具侵权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百份百经营部经营者邝炳棠于2018年1月20日租赁水口镇某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财务报告截屏,拟证明百份百经营部营业场所小,所处地理位置偏僻,产品销量有限。
4.与嘉霖浦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嘉霖浦公司明确承认曾向百份百经营部出售了“起泡器”。
5.涉案网店销售“起泡器”的交易记录及明细表、支付宝交易记录。
拟证明百份百经营部从嘉霖浦公司分三次购得“起泡器”后,共涉及600元销售额。
水蜻蜓公司认为百份百经营部证据不能够支持其举证目的。
另查明,百份百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邝炳棠,于2008年4月10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水蜻蜓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本案中,双方对水蜻蜓公司代理人吴棋先后两次在百份百经营部经营的涉案网店购买“起泡器”交易的真实性(如公证书所示),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水蜻蜓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百份百经营部。
为证明百份百经营部实施了侵权行为,水蜻蜓公司先后提供了旧3471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包裹1,旧1253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包裹2,新34712号公证书和新12537号公证书为证。
因暂无证据显示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在出具新34712号公证书和新12537号公证书的同时,旧34712号公证书和旧12537号公证书随之失效,而同一编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完全相同,为论述之便,一审法院将水蜻蜓公司的证据分为两组:第一组:旧、新34712号公证书及包裹1;
第二组:旧、新12537号公证书及包裹2。
两组的证据的关键都在于可否认定物证(包裹1、2)与百份百经营部的关联性。
第一组证据中,关于两公证书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一,旧、新34712号两份公证书虽均可证明水蜻蜓公司代理人吴棋2017年11月1日在“阿里巴巴”网站涉案网店购买“起泡器”的订单号为82193418208986157,但皆没有显示该订单相应的物流信息。
可认为整个公证保全的过程并没有检索前述82193418208986157号订单的物流情况。
据此,旧34712号公证书直接将包裹1表述为前述82193418208986157号订单的对应物品,新34712号公证书称280643142551号百世快递包裹的快递单号与82193418208986157号订单“物流信息运单号码一致”,都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就现有证据而言,两份公证书上述内容查证不属实,依法应不予采信。
第二,附于该两份公证书的包裹1照片的拍摄背景是办公区(不是收货地点背景),而仅凭照片无法确认包裹1的外包装在公证封存前是否完好,不能确定公证书附页所见的呈放于公证处的包裹1就是收货人接收280643142551号“百世快递”包裹时该包裹的原始状态。
基于上述事实,再结合百份百经营部当庭指出包裹1(在公证封存前)外包装不完好在前,水蜻蜓公司提交新34712号公证书在后,以及新34712号公证书中关于280643142551号百世快递“该快递单号与购买订单物流信息运单号码一致”的表述不实等因素,从逻辑的同一性角度出发,一审法院认为新34712号公证书中“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卢某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监督吴棋从百世快递快递员手中签收物品……该购买物品外包装完整”的表述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包裹1是否280643142551号“百世快递”包裹原物,该事实有待结合水蜻蜓公司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包裹1本身的证明力。
包裹1封面粘贴的物流单未显示订单号,发货人信息无法辨认,没有显示与百份百经营部有关的信息。
该包裹本身不具有证明与百份百经营部存在关联系的证明力。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即便包裹1内附百份百经营部开具的收据和名片,就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包裹1与前述82193418208986157号订单号之间存在对应关系。
在百份百经营部否认和水蜻蜓公司未提交补强证据的情况下,难以判定包裹1来源于百份百经营部,与百份百经营部存在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的情况大致相同。
更甚的是,旧、新12537号公证书(含附页)均未显示吴棋2018年5月15日在涉案网店购买“起泡器”该笔交易的订单号。
无交易订单号,未检索交易的物流信息,然两份公证书都直接将包裹2表述为系吴棋2018年5月15日在涉案网店购买“起泡器”交易行为所收取的货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该两份公证书上述的内容依法亦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对新12537号公证书中关于(公证封存前)包裹2外包装完整性的内容及对包裹2本身证明力的认定同前文所述,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水蜻蜓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包裹1、2与百份百经营部存在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分别放在该两包裹内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来源于百份百经营部的产品原物。
水蜻蜓公司据此指控百份百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证的义务。
提供网络购物平台的购买订单及对应的物流信息远未超出水蜻蜓公司的举证能力。
一审法院根据水蜻蜓公司的请求,已给予水蜻蜓公司提交补强证据的充足时间。
然水蜻蜓公司一直未能提交,致其本案对百份百经营部提出的侵权指控证据不足,水蜻蜓公司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水蜻蜓公司本案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水蜻蜓公司提交八份证据:证据1:(2019)粤广黄埔第1313号公证书;
证据2:(2019)粤广黄埔第1314号公证书;
证据3:网购物流查询过程录制视频的电子文件;
证据4:数据电文的真实性与完整性证明书。
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百份百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7:证宝宝智能取证机器人简介、视频操作流程说明和挂链及验证操作说明;
证据8:数据电文真实性与完整性证书说明。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证据3、4的电子数据未经过修改,合法有效。
百份百经营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不确认其关联性,认为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水蜻蜓公司的。
对证据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百份百经营部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水蜻蜓公司主张百份百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于2017年11月1日和2018年5月15日对购物和收货过程进行公证保全,福建省福州市公证处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5月28日出具(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34712、12537号公证书,但上述公证书存在新旧两个版本,新版本公证书中补充记载了公证人员见证的收货时间和地点等信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新旧两版本公证书认证事实不一致,新版本公证书添加了公证员见证收货过程的内容,但新公证书并非是对旧版本公证书进行补正,旧公证书亦未被撤销,两份公证书并存且内容有出入,其公信力存疑。
其次,(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34712号公证书虽记载“吴棋”在淘宝网上向百份百经营部下单购买名称为“不锈钢304双功能起泡器”、订单号为82193418208986157的产品过程,但未记载该订单发货物流单号,从常理推断,刚下单购买的订单亦不会同时产生发货物流单号。
因此公证处显然无法知悉订单物流信息。
而新版本公证书直接添加“该快递单号与购买订单物流信息运单号码一致”的记载,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而且,水蜻蜓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百世快递第280643142551快递单物流查询信息显示,该包裹系于2017年11月5日下午1点29分由“朋友”签收,而(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34712号公证书却记载公证员于2017年11月5日下午监督了“吴棋”从百世快递员手中签收,明显存在矛盾。
第三,公证处系在办公室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书明确载明“并不证明其在提取之前的存在状况”,百份百经营部已当庭指出涉案包裹存在包装不完好状态,且订单中记载购买产品数量为17个,水蜻蜓公司当庭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为25个,产品数量不一致。
故亦无法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百份百经营部销售的。
(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12537号公证书亦存在相同的问题,在订单号与快递单号对应性、收货地址、收货时间、公证拍照时间等情况的记载方面均存在矛盾之处和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
一审法院据此对(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34712、12537号公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水蜻蜓公司虽在二审提交(2019)粤广黄埔第1313、1314号公证书,但上述公证书并未附收到包裹和产品照片,水蜻蜓公司亦无法合理解释物流信息查询的签收情况与(2017)榕公证内民字第34712、12537号公证书记载的收货状况不同、拍照保存时间以及收货数量和订单数量不一致的问题,因此,水蜻蜓公司主张百份百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水蜻蜓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厦门水蜻蜓卫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