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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4508号
案件名称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高中莲;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5民初14508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比奥焦6934贾纳路XXX号(StradaRegina42,6934Bioggi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CedricWilmotte),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中莲,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

法定代表人:方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南广场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殷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与被告高中莲、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太盛汇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阳公司)商标权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高中莲在法定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9日裁定驳回异议。

被告高中莲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6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丛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翼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400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250元、律师费3万元。

事实与理由:MKMICHAELKORS品牌始创于1981年,经过30余年的发展,已成为享誉全球的奢饰品设计、生产企业,旗下产品包括箱包、皮具、化妆品、服饰等,并在全球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

截止2016年11月,原告已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等34个城市开设了90多家专卖店。

同时,通过官方网站等发布新品、分享时尚的穿衣概念。

原告系第XXXXXXX号“MICHAELKORS”、第XXXXXXX号“MKMICHAELKORS”及第XXXXXXX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箱包、皮具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该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经营的上海亚太盛汇市场内有大量商户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016年3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市场“J-03-1”号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商品,并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

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6月21日再次在涉案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高中莲系“J-03-1”号商铺的经营者,原告认为,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共同管理者,对涉案市场负有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和义务,在涉案商户存在直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前提下,主观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明知或应知的故意,客观上又为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不作为帮助,应当对涉案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被告高中莲、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亚太盛汇公司系科技馆地下商圈的物业管理单位而非市场管理单位,亚太盛汇公司营业执照上没有市场管理职责,三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明确约定亚太盛汇公司是物业管理公司,原告起诉亚太盛汇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

2.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对于市场管理已尽到审慎义务,在涉案市场护知识产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3.高中莲经营的涉案“J-03-1”号商铺没有出售侵权商品,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涉案侵权公证书内容不实,高中莲已就公证不实的问题向徐汇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4.被告无法判断涉案箱包是否为假货,不能单从售价和质量进行判断。

5.本案是从(2017)沪0115民初12599-12602号四个已决案件中单独分出重新起诉的四个案件,系重复诉讼,且重复追究汇阳公司市场经营管理职责,浪费诉讼资源。

6.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经济损失赔偿赔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2016)沪东证经字第2963号、第9462号公证书、律师函、送达回执及邮件查询网页、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新浪网报道、国家图书馆藏期刊中有关“MICHAELKORS”品牌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证明、相关民事判决书,三被告提交了涉案商户的《进场经营租赁合同》、《“亚太盛汇”市场部巡查日志》、上海地铁科技馆站地下商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圈综治办)关于涉案市场管理所出具会议纪要(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致产权业主的一封信(2008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汇报(2010年)、情况汇报(2011年)、《咬定青山不放松,保护知识产权工作任重道远》文件(2015年)、上海科技馆地铁商圈综合管理协调会议第一次会议纪要(2017年),被告汇阳公司及案外人共同署名的《关于2013年3月上旬科技馆地铁商场迎接国务院双打领导小组工作的汇报》、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徐汇区法院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公证书。

三被告认为该公证方法(即公证员采取秘密手段、不表明身份、不公开收集证据、不制作笔录的公证方法)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仅凭公证书文字记载和所附照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在涉案商铺所购买,应进行录像或做销售过程的笔录,被告高中莲已就司法局不撤销该公证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述公证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上述公证事项系由一名公证员及一名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书正文记载了公证购买的地点及购买、拍照、封存的全过程,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确认庭审当日,该公证书尚未被撤销,故该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2、关于被告提交的媒体报道,被告欲证明涉案市场现状和市场氛围良好,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已尽到相应职责。

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些媒体报道多发布于2018年11月,无法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管理状况,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权属事实原告系第XXXXXXX号“MICHAELKORS”商标、第XXXXXXX号“MKMICHAELKORS”商标和第XXXXXXX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8类的“旅行箱、背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商品上,且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通过专卖店等提供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并在官网列明了专卖店地址,其中在上海有11家。

根据《新闻晨报》2011年9月22日的报道,MichaelKors上海首家专卖店正式入驻久光百货,随后在北京、杭州、成都等多地开设专卖店。

2012年6月1日和2013年10月30日的《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8月16日的《成都日报》、2013年11月29日的《南宁晚报》、2014年4月24日的《新晚报》、2014年5月16日的《温州商报》和《武汉晨报》、2014年5月21日的《重庆晨报》、2014年5月22日的《羊城晚报》、2015年1月9日的《新京报》、2015年1月14日的《南方都市报(深圳版)》、2015年5月20日的《重庆晨报》、2015年11月25日的《北京商报》、2016年10月26日的《环球时报》、2016年11月11日的《东方早报》等报刊均刊载文章对原告品牌做了宣传报道。

2015年6月12日《新京报》中《出入职场新人的秘密武器》一文中写道MichaelKorsgreenwich系列手袋的市场参考价3700元。

2017年3月15日的《北京商报》中《洋码头开启“3.16洋物节”引领品质海淘消费》一文中写道MichaelKorsMercer杀手包国内专柜价超过4000元。

自2012年始,多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海关对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专用权的案件进行了查处。

二、涉案市场的相关情况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14日,由案外人上海天浦置地有限公司等投资设立,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的销售、物业管理、铺位出租、收费停车场。

2002年起,该地下商场的南、北广场均由亚太盛汇公司负责管理。

2008年1月2日,被告亚太盛汇公司出资设立被告汇阳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02号南广场地下一层,经营范围系为本市场内服饰、礼品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

上海地铁科技馆站“地下商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2009年6月9日的会议出席人包括亚太盛汇公司的牛世文、戴志彬,汇阳公司并未出席,该次《会议纪要》中载明:“亚太盛汇公司应积极借鉴、学习国内同类市场如北京‘秀水街’的成功管理经验,通过规范的管理制度,逐步提高市场品味。

”2010年3月30日,轨道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落实迎世博安保工作及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动。

亚太汇盛公司总经理牛世文参加会议。

2011年7月,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新阳公司共同出具了《关于亚太盛汇旅游购物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情况汇报》。

2013年3月9日,汇阳公司、新阳公司共同出具《关于2013年3月上旬科技馆地铁商场迎接‘国务院双打领导小组’工作的汇报》,其中载有轨道公安总队经侦支队在涉案市场内查到有经营商户内存有MK箱包。

2016年11月,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接受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委托,做好该局在科技馆地铁商圈(包括但不限于亚太盛汇旅游购物广场、汇阳服饰礼品市场、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亚太珍珠市场等)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工作,主要提供物业维护、水电、通讯等设备保障、停车便利等。

2017年6月28日,上海科技馆地铁商圈综合管理协调会议召开第一次会议,亚太盛汇公司总经理兼汇阳公司总经理白礼明参加会议。

此次会议纪要载明,要强化市场监管,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被告汇阳公司(甲方)、上海天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浦投资公司)与被告高中莲(乙方)签订《进场经营租赁合同》,天浦投资公司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收取租金,汇阳公司收取市场管理费,亚太盛汇公司作为天浦投资公司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

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及市场管理的相应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甲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监督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规范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

(2)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商品检验合格证明、商标使用证明,按现行合法的质量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对经营的商品安全、质量状况进行检查,乙方应建立重要商品购销和商标台账。

乙方销售高知名度涉外商标商品的,应建立购销台账,政府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禁止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假冒伪劣商品,甲方应配合国家机关或经授权或按约处置乙方在市场内销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售的商品和其他不合法的商品。

(4)乙方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该合同约定行为的,甲方应配合国家机关或经授权或按约制止和督促改正,依法依规作出停业整顿、扣除履约保证金等处理。

(5)乙方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对乙方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适当的处理方式:谈话、教育;

责成书面检查,并予以公示;

警告;

停业学习整改;

当场处理存在即时危险或经检查为不合格的商品;

暂扣来源不明、不合法商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者择时组织销毁;

扣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责令限期补足履约保证金;

暂行停止营业;

单方解除合同、清退出场。

(6)合同附件还约定了对经营者不同违章、违规事项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标准,其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被工商和有关执法部门处罚的,每次扣减1000元;

出售假冒侵权商品被市场发现的,每次扣减500元。

三、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3月2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地铁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旁的亚太盛汇广场,在“J-03-1”号商铺购得“MK”手包一个,支付100元,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296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紫色钱包一个,钱包的正面、内部衬布、拉链扣和吊牌等处有“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标识,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号“MICHAELKORS”、第XXXXXXX号“MKMICHAELKORS”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构成近似。

2016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属、涉案商铺的涉嫌侵权事实,要求两被告收到律师函后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迈可寇斯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律师函中要求两被告在10日内将处理情况邮寄至该所,并提供了联系方式。

该律师函于2016年4月21日被妥投签收。

2016年6月21日,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以相同方式在亚太盛汇广场内进行公证购买取证,在“J-03-1”号商铺购得“MICHAELKORS”包一个,支付150元,并将购买的商品封存。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沪东证经字第946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可见内有棕色手提包一个,手提包的正面、内部衬布、拉链扣和吊牌上均有“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标识,与原告涉案第XXXXXXX号“MICHAELKORS”、第XXXXXXX号“MKMICHAELKORS”商标相同,与第XXXXXXX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构成近似。

亚太盛汇广场内“J-03-1”号商铺由个体工商户被告高中莲经营,经营范围为箱包的零售。

《“亚太盛汇”市场部巡查日志》显示,市场管理员每日巡检并做记录,内容包括:查看昨日巡检记录、布置一天工作及业主晨会、市场巡检。

在市场巡检事项中,一般注意事项包括市场内商铺经营、出样情况、有无侵权产品、治安秩序等。

2016年4月21日的巡查记录显示“联合巡检未见异常”、“针对罗杰律师函要求禁售的商品MK、MCM,对相关商品责令立即下架(C-25、F-07、F-10等)”。

4月24日的记录显示“在下午巡检中N-21店铺有假名牌,望下次巡检中注意”。

4月28日的记录显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来通知在我们商场发现假牌子侵权……有20家,我们已通知全部下架”。

6月8日的记录显示“罗杰律师函要求下架商户:C-25、F-07、F-10、I-38、J-03-1、J-07-2、N-16、N-2、NF-9、D-18(与2016年4月来函相同)”。

7月8日的记录显示“针对罗杰律师函,市场部复查MK、MCM禁售情况”。

四、其他事实另查明,新浪网于2014年1月21日发布的文章《上海人都不懂的隐秘购物街亚太盛汇》声称,“亚太盛汇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内纪念品、假名牌是主打。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律师费发票1张)、公证费4,000元(公证费发票2张)、公证购买的样品费250元(两份公证书所记载的购物费用共计2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系第XXXXXXX号“MICHAELKORS”、第XXXXXXX号“MKMICHAELKORS”和第XXXXXXX号“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高中莲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

二、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被告高中莲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该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一)被告高中莲是否销售涉案商品被告认为,涉案公证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缺乏公证效力,不能证明高中莲经营的商铺销售了涉案商品。

并且,高中莲已就涉案公证书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复查,并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相关诉讼正在审理当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

其次,被告确认针对申请复查的涉案公证书,公证机关已作出决定维持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被告提起的相关行政诉讼也以撤诉而结案,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条件。

综上,在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效力的证据,且涉案公证书经公证机关核查并维持效力的情况下,本院据以认定被告高中莲经营的商铺销售了涉案商品。

(二)涉案商品是否系侵权商品被告认为,仅凭原告的单方指称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并未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或出具商标权人授权许可证明;

其次,涉案商品已当庭拆封进行勘验,产品做工、材质相对低劣;

再次,涉案商品的售价远低于该品牌商品的正常售价。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在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已就其商标权收到侵害的基本事实亦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形下,三被告作为不侵权抗辩事由的当事人,理应对该不侵权抗辩事由负担相应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涉案商标并非侵权商品,但是三被告对此始终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一)亚太盛汇公司是否系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被告亚太盛汇公司认为,其仅为市场物业管理方,不享有市场管理权利,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亚太盛汇公司系汇阳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09年至2017年间多次涉及打击地铁商圈知识产权侵权的会议中,亚太盛汇公司均派代表参加。

特别是2017年6月份召开的地铁商圈综合管理协调会议,白礼明作为亚太盛汇公司总经理与汇阳公司总经理,其同时代表两家公司参加此次会议。

可见,亚太盛汇公司的实际参与了涉案市场的管理工作,故其因此理应负有市场管理者的相应义务,此与其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与涉案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如何约定无涉。

(二)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被告汇阳公司认为,其在主观上没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客观上已尽应尽之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一种形态,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轨道公安总队于2013年在涉案市场内查到有商户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箱包;

其次,在原告向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发送警告函后,时隔2个月之后又再次在涉案市场购买到侵权商品。

上述事实说明,涉案市场中的商户存在屡次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作为市场管理方在收到侵权警告后理应对此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的再次发生,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前述商标法规定之帮助侵权情形。

故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与高中莲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高中莲、亚太盛汇公司、汇阳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等酌情确定为7万元。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且均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额、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汇阳公司认为原告针对同一事实同时对其提起多起诉讼,存在重复计算赔偿额的情形。

本院认为,在本院受理的关联案件中,均系涉及涉案市场不同商户的侵权行为,本院在判赔数额的确定上亦分别计算,故对被告汇阳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中莲、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高中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中莲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负担1075元,被告高中莲、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中莲、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上海汇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艳审 判 员  姜广瑞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嘉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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