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687号原告:秦皇岛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卢龙经济开发区卢龙印庄现代农业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茹,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少来,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秦皇岛十里八乡薯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卢龙镇赵庄子村卢昌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伞云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大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卢龙镇赵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伞晓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伞会民,系伞晓凤堂兄。
原告秦皇岛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里公司)与被告杨少来、秦皇岛十里八乡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八乡公司)、秦皇岛市大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十八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茹、王晨,被告杨少来、被告十里八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伞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被告大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伞会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八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包装袋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在售及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200000元、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3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53××××.0名称为“包装袋C”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通过公证在被告杨少来处购买被告十里八乡公司委托大汉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被告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以低价倾销,致使消费者造成混淆,给原告的专利产品造成冲击。
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少来辩称,杨少来在被告十里八乡公司进货。
被告十里八乡公司辩称,1.原告称被告十里八乡公司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类薯制品,两款产品的设计整体效果不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可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有自己的合法商标;2.被告十里八乡公司按照市场规则经营产品,质量好,销量高,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低价倾销行为;
3.原告起诉被告实质是欲通过法律诉讼打压被告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汉公司辩称,被告大汉公司对原告的产品包装袋不存在侵权行为。
大汉公司与十里八乡公司口头约定,大汉公司为十里八乡公司提供合格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双方为委托加工关系,产品销量与大汉公司无关。
本案诉讼与大汉公司无关,大汉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大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十八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副本、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享有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6754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杨少来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十里八乡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告大汉公司为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组证据:证据6.河北中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客诉受理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第四组证据: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据8.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9.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
第五组证据:证据10.十八里公司《石家庄吴家骥粉条经销处供货量》、证据11.裕华区吴家骥粉条经销处《石家庄市场销量对比》,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大量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十里八乡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十里八乡”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十里八乡”商标权。
2.产品照片,证明被告具体产品。
3.十里八乡产品的外包装,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4.十里香精制粉条实物,证明市场同类产品的状况。
被告杨少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7、8、9、10、11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十里八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7、8有异议,代理费数额过高,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证据10、11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大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7、8有异议,代理费数额过高,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
证据10、11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被告十里八乡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无异议,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产品侵权事实;
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杨少来对被告十里八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汉公司对被告十里八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十八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9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6,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河北中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郝腾身份亦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7、8,因原告提交合同原件及发票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0,仅加盖原告印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11,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裕华区吴家骥粉条经销处与原告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十里八乡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因原告与被告杨少来、大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2无法核实该照片的具体来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53053××××.0“包装袋(C)”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9日,专利权人为刘玉忠。
2017年3月30日变更专利权人为原告十八里公司。
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后视图,简要说明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食品的外包装;
设计要点:整体形状和图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8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另查明,2018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川到河北省燕赵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9月3日,河北省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史玉娟与闫川来到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路××调料水产市场东区××号顺心粉条的店铺,在公证员张某及工作人员史玉娟的监督下,闫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十里八乡粉条一包(共计30袋),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人民币柒拾元整,并取得购买凭证和名片各一张。
河北省燕赵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6754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其中一个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十里八乡粉条17包。
粉条外包装袋上标注“十里八乡”注册商标,标注生产厂家为大汉公司,销售商为十里八乡公司。
粉条外包装袋为长方形,包装袋正面上、下两端设计为扇形,上端扇形图形上标注“十里八乡”注册商标,中间部分为透明,透明部分上标注“十里八乡粉条”、“河北·中国甘薯之乡卢龙”,文字为竖排排列。
下端扇形图形设计有碗内装盛粉条的图案,碗上标注“5斤鲜红薯=1斤纯粉条”,下面标注“秦皇岛十里八乡薯制品有限公司”。
包装袋背面上、下两端设计为扇形,上端扇形图形上标注“十里八乡”注册商标。
中间部分用竖线隔开,左侧为竖向排列的四张照片,右侧标注产品说明、食品方法及产品相关信息。
外包装背面下端扇形图形上标注“18年好品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包装袋(C)”(专利号:ZL20153053××××.0)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应依法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的规定,将被诉侵权物品外包装袋正面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相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正面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上下两端均设计为扇形,上端扇形图形上标注产品注册商标,包装中间部分标有产品名称等文字,文字均为竖向排列,下端扇形图形设计有碗内装盛粉条的图案,碗上均标注“5斤鲜红薯=1斤纯粉条”。
将被诉侵权物品外包装袋背面与涉案专利设计后视图相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袋背面与涉案专利后视图上、下两端均设计为扇形,上端扇形图形均标注注册商标,中间部分均用竖线隔开,左侧为竖向排列的四张照片,右侧标注产品说明、食品方法及产品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整体设计基本相同,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难以将两者相区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构成近似,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的规定,被告杨少来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被告十里八乡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公司产品,故被告杨少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十里八乡公司虽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为销售者,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其享有的注册商标,标注其公司名称,应与被告大汉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十里八乡公司、大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十八里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原告十八里公司主张被告销毁在售及库存的所有侵权产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秦皇岛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ZL201530532612.0“包装袋(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秦皇岛十里八乡薯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大汉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秦皇岛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ZL201530532612.0“包装袋(C)”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秦皇岛十里八乡薯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大汉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秦皇岛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秦皇岛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秦皇岛十八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被告秦皇岛十里八乡薯制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大汉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