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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3刑初62号
案件名称黄伟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伟,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上蔡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5月9日被羁押,于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徐静,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及其辩护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黄伟在未经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承租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四村社区西埔围6号的租房内,自行购买原料、饮料罐及盖子,使用灌装机、封口机等设备,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假冒红某饮料,并以每箱30元(共24罐)的价格销售,销售额共计约7.5万元。

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前往塘厦镇四村社区西埔围6号进行检查,查获假冒“”商标的红某饮料2172罐(价值2715元)、用来灌装饮料的液体一桶,以及打码机、灌装机、封口机等工具一批,当场抓获被告人黄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刘某1等证人的证言,假冒红某饮料等物证,调查函等书证,执法录像、微信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被告人黄伟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黄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初犯、偶犯;

2.认罪态度好;

3.积极检举他人(“小董”)的犯罪行为,为办案人员提供线索,属于立功。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出具《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伟在供述时有反映举报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嫌疑人和线索,但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抓获其他嫌疑人。

再查,结合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及证人刘某1的证言,核算被告人黄伟销售假冒红某饮料的获利约12000元。

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带有“”商标的饮料2172罐、作案工具,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流单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鉴定书、鉴定聘请书、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调查函,微信账户资料、转账记录、执法录像、指认录像,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及指认照片、《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出具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伟在庭审中能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伟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黄伟有反映举报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嫌疑人和线索,但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抓获其他嫌疑人,故现无法核实被告人黄伟的检举是否属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被告人黄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书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鉴定编号K201805037-001)1部、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的长安之星面包车1部,无证据证明系专门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待被告人黄伟缴清罚金后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黄伟,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视被告人黄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0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OPPO手机(鉴定编号K201805037-001)1部、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的长安之星面包车1部,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待被告人黄伟缴清罚金后由暂扣机关发还被告人黄伟,未缴清罚金的,将上述财物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四村派出所的假冒“红牛”30箱、黑色金属材质打码机1部、蓝黑色手持式烘烤抢1把、银色不锈钢灌装机1部、墨绿色面板金属材质封口机1部、装有假冒红牛白色塑料大桶2个、银色假冒“红牛”罐盖5100个、假冒“红牛”包装箱6袋、牛皮包装纸1箱、装有假冒红牛配料塑料桶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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