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证保3号 申请人: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海三路。
法定代表人:林智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平,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工业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严忠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泉州市海恩德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恩德公司)与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海恩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1.立即依法对被申请人销售的涉嫌侵犯申请人实用新型专利权及本案有关的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2.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公司及仓库中的涉嫌侵犯申请人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经本院初步审查,申请人海恩德公司提交了发明名称为“一种新型双刀式切石机的主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2036××××.8),可以证明申请人海恩德公司为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申请人海恩德公司同时提交了“瑞升机械”宣传册、被诉侵权机械产品照片等作为被申请人瑞隆公司侵犯案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海恩德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并提交了被申请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初步证据。
如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可能导致相关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南安瑞隆机械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采取查封、扣押、拍照等证据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潘 筝 审判员 徐 方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琦 书记员刘莉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