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民初4309号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
法定代表人:林颖,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蓓童玩具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吴美娜,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蓓童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139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下称涉案商标)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立即将“WETHEAD”商标从被告涉案网站上彻底删除,立即删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的销售链接;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9793.16元,包括公证费1640元、购买费用828.8元及分摊的费用7324.36元(律师费10万元、晒相费2061元及差旅费480元,本案承担1/14);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国玩具公司Zing旗下企业,是集自主产品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玩具生产企业。
原告专注于EVA(海绵)玩具、塑胶玩具、电子玩具等研发。
自成立以来已推出一系列的热销产品,包含Wetheat湿身神器系列玩具,均获得一致好评。
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了商标,注册号第211398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上的“玩具;
积木(玩具);
玩具娃娃;
飞盘(玩具);
面具(玩具);
玩具车;
拼图玩具;
棋;
游戏机;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侵权链接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54794356606.html?spm=b26110380.sw1688.mof001.31.4507547esZXjek)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其生产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同时在销售网页上、侵权产品包装上及产品上多处突出使用了原告涉案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种类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第2113983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人和适格诉讼主体。
2.(2018)粤莞东莞第020867号公证书;
3.(2018)粤莞东莞第021096号公证书;
证据2-3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批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行为及情节恶劣。
4.购买票据、公证费票据以及晒相费;
5.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4-5证明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6.订单详情,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7.原告产品零售价截图,证明原告的产品零售价为69-79元,而被告售价远低于原告销售价格,恶意低价销售,侵权恶意明显。
8.原告2016年户外拓展活动宣传文章;
9.东莞2016年漫博展会原告宣传文章;
10.2016年原告宣传册;
证据8-10证明原告2016年就在宣传推广涉案商标以及“湿水挑战帽”产品。
11.《东莞玩具婴童用品》杂志2017年6月版本;
12.2017年原告参加第29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照片;
13.ZING宣传册2017;
证据11-13证明原告通过展会、官方网站、WETHEAD独有的网站及APP、域名、线上节目等多种渠道宣传、推广涉案商标以及产品,涉案商标以及湿水挑战帽产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核,证据1-6、10、11、13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7-9、12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上述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审查判断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产销金属制品、塑料制品、电子产品、玩具,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取得第211398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上的“玩具;
积木(玩具);
玩具娃娃;
飞盘(玩具);
面具(玩具);
玩具车;
拼图玩具;
棋;
游戏机;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27年10月27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6月27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汕头市澄海区蓓童玩具商行”购买“湿水挑战帽整人玩具湿漉帽新奇特整蛊玩具wethead恶搞发泄玩具”(下称被控侵权产品)36件,单价21.8元,并于2018年7月3日收取以上网购商品一箱。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浏览网页、购买、签收货物并取样后封存的过程进行公证,于2018年7月6日分别出具(2018)粤莞东莞第020867号和第021096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公证网页显示上述产品已成功交易39笔,可售数量9499个,商品详情中多处使用了标识;
阿里巴巴网站“汕头市澄海区蓓童玩具商行”网页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产品为36件被控侵权产品,货号1111-22。
每件产品均由一顶娱乐安全帽、一个装水器、八根防漏棒、一个游戏转盘组成;
安全帽帽沿上方有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六个面以及玩具产品安全帽和游戏转盘上均有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字形字体、编排布局均相同。
另查,原告依据同一被控侵权行为针对本案被告向本院分别提起侵害著作权诉讼和侵害商标权诉讼,案号分别列(2018)粤05民初4308号和(2018)粤05民初4309号(即本案)。
就本案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原告单独支付了公证费164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828.8元。
此外,原告本次系列维权诉讼共在深圳地区起诉4个被告、在本院起诉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0个被告,原告据此将律师费10万元、晒相费2061元及差旅费480元进行了分摊,针对每一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中的1/14,即7324.36元。
再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6月27日,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玩具,经营者吴美娜。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年11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告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址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法院专递回执显示该EMS邮件于同月14日由吴美娜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等权利,但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依法注册的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玩具,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均由相同的“WETHEAD”单词组成,字形字体、编排布局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完全无差异,是相同商标。
因此,应认定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被控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依照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商标用于网络商品展示宣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对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并综合考虑:1.原告商标的知名程度;
2.被告作为玩具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性质及情节、后果;
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费用;
4.原告以同一被控侵权行为对同一被告分别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和商标侵权诉讼,本院分别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本案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元。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为网店销售商存在生产行为,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商标从被告涉案网站删除,并删除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上的销售链接,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已经删除,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处理。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蓓童玩具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第21139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湿水挑战帽玩具产品;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蓓童玩具商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诺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86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蓓童玩具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