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6民初38555号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牧场鹿路19号,达拉谟,新罕布什尔03824-3403。
法定代表人:约翰·韦尔·弗米利耶,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保定广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白沟镇滨水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黄凯卿,经理。
被告:徐晓云,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本院受理原告美国旅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旅安公司)诉被告保定广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广进公司)、徐晓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美国旅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行李箱安全锁上使用“”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就其安全锁产品核心商标“”在第6类锁具商品上拥有多件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原告在北京市丰台区的京温服装市场一店铺发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保定广进公司为该商品生产商,徐晓云为该商品销售商。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
保定广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保定广进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白沟镇滨水路136号,徐晓云的住所地也不在丰台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徐晓云经常居住地在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告美国旅安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此可以认为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保定广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保定广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保定广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美国旅安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保定广进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