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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熊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162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熊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熊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2民初16255号原告: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秀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业,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熊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建坤、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特大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熊某为被告,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特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业,被告熊某及被告创达信公司、熊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特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218841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材;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律师费31000元、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生产制造、销售钢材的企业,经原告多年的经营积累,于2014年8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类第12218841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

钢合金;

铸钢;

钢条;

钢板;

铁板;

铁条;

角铁;

金属脚手架;

普通金属。

目前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权属的1688网站(https://www.1688.com)上销售标记为上述注册商标的钢材,该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撒斯特”品牌钢材,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创达信公司和熊某共同答辩称,1.被告使用的“德国撒斯特”标记,是用于标记其产品来源于德国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被告提交的《新编工模具660种》以及《模具钢应用经验手册》均显示,“撒斯特1.2080钢”、“撒斯特GS2311钢”,德国撒斯特SAARSTAHL是作为该钢号的产源地介绍其特性,表述如下:“撒斯特1.2080钢是德国(撒斯特SAARSTAHL)标准模具钢,具有高淬透性、高硬度、高耐磨、淬火变形小及韧性好特点”;

“德国撒斯特SAARSTAHL超级优质硬塑胶模钢,预硬化,经钙化处理及真空除气,经热处理后、加工及抛光性能良好,更适宜电火花加工”。

因此被告在使用“德国撒斯特”五个字时,是因为德国撒斯特的钢材在行业较为出名,故在网页宣传中使用了“德国撒斯特”,并没有使用原告的“撒斯特”商标。

撒斯特是“saarstahl”的音译,从被告提交的“第11022436”号商标注册信息显示,saarstahl商标的申请人为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为德国弗尔克林根66333比斯马克大街57-59号。

再根据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撒斯特为德国钢材业的一个著名品牌。

被告使用“德国撒斯特”作为自己产品的一个来源地,并非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2.原告的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注册商标均为钢材的钢号,被告使用是作为钢材的钢号对产品进行标识。

根据被告提交的图书文献《袖珍世界钢号手册》、《模具钢选用速查手册》、《新编工模具钢660种》、《模具材料应用手册》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书,均显示2344、2510、1.2316H为钢材的钢号或牌号。

3.原告的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商标的字体有些圆、有些斜、粗细不一,这些数字采用艺术字体或其他形式构成,这种表现形式明显与被告将这些数字作为钢号使用不一样。

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有实际使用案涉商标,由于原告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的情况下,涉案侵权行为不会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侵权方也不从借用该商标尚未建立起来的商誉来推销自己产品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商标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2218841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原告优特大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6类,包括未锻造或半锻造的钢、钢合金、铸钢、钢条、钢板、铁板、铁条、角铁、金属脚手架、普通金属艺术品,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有销售上述商标产品。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79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优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宇于2018年1月24日到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kh63937001”的账户号,2018年6月19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通过在浏览器百度搜索后进入“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阿里巴巴旺铺”,并截图取得该店铺有以下使用内容:“供应产品:德国撒斯特GS-2510冷作模具钢、德国撒斯特GS-2344ESR模具钢材、德国GS-2316模胚钢材”等。

被告确认在其网站上销售带有“撒斯特”内容的钢材,但抗辩其该内容只是用于标记其产品来源于德国撒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且其使用2316、2510、2344等数字仅是表示钢材型号,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但被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了其他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另查,被告创达信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熊某,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恒祥工业园E栋一楼,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模胚钢材(不含钢铁冶炼)、五金、模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7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原告官方网站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优特大公司系第12218841号“”、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均在注册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79号《公证书》程序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载明之事实及所附的照片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网站上放有标识为“德国撒斯特”等钢材用于销售,被告当庭亦确认其在网站上销售带有上述内容的钢材。

经查,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使用的类别包含钢产品。

被告使用的“德国撒斯特”系明显的商标性使用,其内容与第12218841号“”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被告无法证明案涉商品属于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也无法证明其获得了其他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故被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系侵犯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该名称是源于地名及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仍实际使用案涉商标,对被告关于案涉商标没有实际使用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至于第11009873号“”、第11009850号“”、第11312973号“”注册商标是否被侵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虽在网站上使用了与前述商标相近似的数字,但其仅以数字的形式使用,与前述商标的设计相差较大,且钢铁材料号也由数字组成,因此无法体现出相关数字是作为一个商标进行使用,且难以让相关消费者与前述商标产品混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该3个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创达信公司侵犯了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无法查明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所得的情况下,本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商品的正品价格、被告的侵权行为及程度、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各种合理维权费用等,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18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熊某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创达信公司的财产,故被告熊某应对创达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第12218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8000元;

三、被告熊某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优特大特殊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东莞市创达信模胚钢材有限公司、被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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