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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蔡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06民初18678号
案件名称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蔡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蔡秀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6民初18678号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观南路26号D207房。

法定代表人:陈映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瑶,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秀梅,女,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蔡秀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燕梅、邹梦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VONTLY”标识的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被告消除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并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致歉声明,时间不少于15日,内容由法院审定;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00元。

事实和理由:一、第13194532号商标系经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应当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争议商标的被许可人,且经权利人的许可,有权就涉案商标被侵权的行为维权。

该商标的权利人系陈映民先生,其于2013年9月5日向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类别为第2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垫褥(亚麻制品除外)、枕头、垫枕、磁疗枕、羽绒枕头、非医用气褥垫、家具、野营睡袋、床垫、软垫等商品上。

原告成立于2015年,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许可使用备案,其有权在第20类使用涉案商标,并经权利人授权,有权对涉案商标被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自被许可后在全国范围内销售“VENTRY”乳胶枕头、乳胶床垫等商品。

二、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VONTLY”品牌的乳胶枕头侵犯了权利人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温州诗逸家纺有限公司”店铺上销售“VONTLY”品牌的乳胶枕头,己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VONTLY”与“VENTRY”构成近似,且使用在相同的产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

侵权标识由与涉案相同设计的英文“VONTLY”组成,首字母“V”字母尾部设计飘逸,而英文字母外部为金色的椭圆形,椭圆内的背景颜色为绿色。

侵权标识仅仅是中间的英文字母更换为“O”及“L”,与涉案商标整体视觉没有差别,且整体的元素、排列方式等外观完全相同,与涉案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己经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二)“VONTLY”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且销售平台相同,极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及误认,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己经构成了严重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销售平台与原告相同,其销量巨大,己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

且被告生产的产品定价低廉,质量劣质,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生产的,误以为原告产品的质量下降,给原告商誉及商标权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

为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蔡秀梅庭审后提交答辩状称:请求法院深入辨析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考虑实际情况予以合情处理。

理由:一、被告在网站销售的乳胶枕尖产品系第三方授权代销,被告并不知情,毫无故意,实属无辜。

二、从销售始至事发,被告实际销售金额为810元,其它销量实系一老客户欲在线上购买而在网上拍,结果拍了这个链接,导致显示该款枕头卖了500多个,事实上并不存在“销量巨大”的情况。

三、由于被告轻信和疏忽,影响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自愿赔偿一万元补慰原告,以求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映民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15年1月28日注册第13194532号“VENTRY”及图商标(见附图1),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0类的枕头、垫枕、床垫、软垫等,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6年6月25日,陈映民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第13194532号商标授权给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6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原告在许可期限内有权许可给其他第三方使用,有权对商标侵权行为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已向国家商标局备案。

原告先后于与案外人广州市护航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上述案外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第13194532号商标,并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

广州温特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实名认证店铺,销售“VENTRY”品牌乳胶枕头、床垫等,商品图例及商品简介中均显示印有第13194532号商标,对此原告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粤广海珠第211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另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载明先后于2017年12月20日、28日向案外人广州途悠悠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汕头市福信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VENTRY”牌乳胶枕,价税合计9450元、18000元。

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登记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C9QEN9E,经营场所在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经营范围为网上服装批发、零售。

2018年6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梦瑶使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计算机,访问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该网店供应产品“泰国天然乳胶枕大颗粒按摩成人男士狼牙枕乳胶颈椎枕头OME定制”,列明价格86元、起批量21个、成交评价5星、30天内562个成交、9条评价,尺寸规格列有3款,产品图片显示包装正反均印有“VONTLY”及图标识(见附图2),包装上文字均为英文字样;

该产品卖家信息显示被告经营模式“生产厂家”,店铺基本信息显示“本店成立于2007年,经销批发各种乳胶枕头”等;

该产品详细信息中列明品牌“purenlatex”、加工定制“是”,并列明其作为实力商家6大理由包括“工厂车间”“泰国进口乳胶”“远销泰国、欧美”“库存充足”等;

使用账号登录后,点击订购1个,支付93元(包含运费7元),订单显示等待卖家发货,上述交易供应商为被告,支付宝账号为179×××@qq.com;

同月4日,邹梦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到前述订单所购买的乳胶枕一个,包装与产品图片显示一致,产品另附印有“VONTLY”及图标识的布袋;

同月8日,邹梦瑶登录前述阿里巴巴账号查看订单物流信息,显示4日已签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先后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3159、3206、321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计算机操作情况、网页内容及产品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有“VONTLY”及图、?标识,包装背面及布袋亦有该标识。

庭审中,原告确认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已删除。

原告就经济损失数额请求合议庭予以酌定,并指出按被告店铺显示的月销量约560个、单价86元可以测算被告一年营业额约58万元。

原告另主张本案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600元,已提交相应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使用备案通知书、销售发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陈映民许可使用第13194532号“VENTRY”及图商标,且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现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作为被许可人,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其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系枕头,与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布袋上突出使用的“VONTLY”及图标识与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仅将其中英文字母“E”替换为“O”,“R”替换为“L”,但两者均用椭圆形图案作背景,其英文字母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基本相同,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在被告未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319453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中发布的信息中包含相关生产等宣传,但部分信息亦仅涉及“批发销售”,考虑到上述信息均系被告自行发布,该种商业推广内容往往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其证明效力较低,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告已确认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上的链接均已删除,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另有其他持续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产品相关库存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亦不支持。

被告补充答辩称侵权产品实属误拍并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被告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情节及其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并注意到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秀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川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蔡秀梅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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