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孝中,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平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孝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228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余孝中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8月始,被告人余孝中伙同同案人陈某、余某(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小罗村圳坝三巷15号一楼,先后雇佣潘某1、周某、张某、刘某2、潘某2玲、罗某2、冯某,在未经“自然堂”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余某、潘某1等八人,并查获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727瓶,以及生产原料、灌装机、包装材料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396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并在判决书中逐一列明的同案人刘某2、罗某2、冯某、潘某1、张某、潘某2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某、余某的供述,证人刘某1、罗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涉案的“自然堂”成某、原料、生产设备照片,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伽蓝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余孝中的户籍证明和身份材料,涉案厂房租赁收据、余孝中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余孝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孝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孝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余孝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辩护意见:1.认定余孝中租赁涉案仓房的证据不足。
2.同案7名女工关于指认余孝中是老板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存在问题。
3.余孝中与陈某之间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实二人就是工厂老板。
因此,认定余孝中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余孝中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孝中伙同同案人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生产化妆品,涉案金额10396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余孝中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业主罗某1证实余孝中自称“何生”向其租赁了涉案厂房;
多名同案人指认余孝中是工厂的老板,工场管理员余某的儿子,陈某是到工场催货、拉货的人;
银行交易记录显示余孝中与陈某有资金往来;
公安机关在涉案工场缴获了大量假冒的“自然堂”化妆品。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余孝中雇佣同案人生产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故余孝中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孝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