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14938号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波司登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梅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伟华、陈志锋,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庆、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诉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金保独任审判。
审理期间,依法追加李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19年3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司登公司诉称,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中国公司)依法持有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羽绒服装等商品上。
原告通过授权许可,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的侵权以投诉、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波司登”品牌在羽绒服装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李军开设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的店铺名称为“軍子一言”的商铺中销售带有“波司登”品牌的羽绒服,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网购了侵权产品。
原告发现,上述羽绒服为假冒“波司登”品牌的侵权商品。
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李军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
2、被告李军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李军承担本案公证费、采买费等维权费用;
4、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军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李军停止侵犯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为1770元、公证刻盘费1460元、采买费用298元,合计人民币3528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李军删除名下网站所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
原告根据庭审情况,后又撤回了要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军未作相应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自然人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第7907053号注册商标核准、变更和续展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等相关信息。
3、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证明涉案商标持有人将包括第1016026号等商标在内的众多“波司登”品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维权。
4、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及品牌价值证书,证明“波司登”商标系驰名商标,该品牌的价值为293.93亿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5、(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404号、405号公证书和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李军在拼多多平台的“軍子一言”店铺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费、刻盘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李军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軍子一言”卖家商铺的相关信息。
被告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16026号“波司登”商标和第1016064号“”商标;
2011年1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07053号“”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羽绒服装等的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现商标持有人均为波司登中国公司。
1999年12月,使用在羽绒服商品上的“波司登”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经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波司登”品牌被品牌价值为人民币293.93亿元。
2014年5月1日,波司登中国公司授权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在羽绒服装、床上用品、家用电器和纺织纱线等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
授权权限中,原告不仅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立设计、生产、销售与宣传推广标注“波司登”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诉讼、鉴定等商标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
2018年10月30日,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1月1日上午,在常熟市公证处,在公证员金维鸽和公证人员濮正亚的监督下,对代理人沈伟华持有的手机(号码186××××8457)内、“拼多多”手机APP中储存的与“軍子一言”店铺相关的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保全的聊天记录显示,“軍子一言”店铺内展示和销售拼单价格288元的男式带毛领“波司登”品牌羽绒服,并显示已拼143件。
随即,波司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伟华通过该手机(号码186××××8457)在该店铺内,以298元的价格,购买了1件“波司登”男式黑色羽绒服并经支付宝转账付款至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11月2日,在常熟市公证处公证员金维鸽和公证人员濮正亚的监督下,又对沈伟华购买的前述物品(快递单号3382573632491)和收货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当庭提交经公证保全的、在被告李军开设的“軍子一言”网络店铺中所购买的、尚未开拆的羽绒服1件。
经本院当庭开拆查看,其为黑色带毛领男式羽绒服,由透明塑料袋包装。
在塑料包装袋、衣服的吊牌、洗标、领标和吊粒上,标注有“”、“”和“波司登”等商标图样,并标注有“生产商: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当庭表明,波司登公司未生产涉案款式的男式羽绒服,该男式羽绒服材质、手感差,价格明显偏低,是假冒“波司登”品牌的商品。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为1770元、公证刻盘费为1460元、采买费用为298元,合计人民币3528元。
2018年11月11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对被告李军所设“軍子一言”店铺销售涉案侵权物品的商品链接进行了断开屏蔽。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依法取得在其设计、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第1016026号“波司登”商标、第1016064号“”商标和第7907053号“”商标等的权利,其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另外,波司登公司通过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的侵权行为进行投诉,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
因此,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的地位。
被告李军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軍子一言”店铺中销售的羽绒服的吊牌、领标、洗标和包装袋上,使用“”、“”和“波司登”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016026号、第1016064号和第7907053号商标相一致,且均使用在羽绒服这一经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同种商品上。
被告销售的羽绒服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与文字,均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被告李军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李军删除侵权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该方面主张,属于原告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李军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波司登公司对类似款式的羽绒服的利润进行了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明,仅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原告同类产品的售价,在无相关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利润无法直接予以证实。
同时,考虑到被告李军也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本院仅能将原告所称的类同款式的羽绒服的利润作为本案中考量原告经济损失的一个参考因素,而无法据此直接确定。
但同时,还应注意到,首先,被告的网店开设在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上,其销售影响范围广;
其次,在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相关羽绒服显示已拼数量为143件,已售数量较大;
再次,被告销售涉案羽绒服的价格,远远低于原告同类正品的价格,被告的侵权销售行为必然对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造成一定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一般公众对于“波司登”系列产品的品质、美誉度等方面的判断。
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影响面大,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显示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销售平台及其影响,以及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10万元。
对于被告李军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与其他案件一并支付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书,相关公证费的支出已属必然,故本院根据一般公证的费用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人民币1770元予以支持;
对公证刻盘费1460元和采买费用298元也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军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犯第1016026号“波司登”商标、第1016064号“”商标和第7907053号“”商标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军赔偿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5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波司登羽绒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74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