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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16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61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周长涛。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以下简称长涛百货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涛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权利人。

被告长涛百货店销售的皇族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且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长涛百货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6572.3,专利权人为漆仕勋。

该专利年费按期交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防风,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公告的专利图片显示:该专利为打火机风罩的外观设计,风罩正面有X形的凹凸图纹,属于形状与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漆仕勋许可诺曼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许可费8万元/年。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日,公证处人员两人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原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南路官寺市场洪海商贸城西200米一悬挂“长涛百货打火机总汇”招牌的店铺内,花费135元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25支、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50支。

该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

店铺提供了一张印有“长涛百货销售总监周长涛”等字样的名片。

公证人员对购货店铺的门头、名片、手机支付的页面及所购打火机进行了拍照。

打火机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做出(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73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现场检视,购买物品封存状况良好。

当庭拆封,内有标注“贵族”标识和“皇族”标识的打火机两种。

经原告确认,标有“贵族”标识的打火机50支系诺曼公司生产的产品,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25支非诺曼公司生产,为涉嫌侵权产品。

经比对,涉嫌侵权打火机的风罩部分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外观相同。

诺曼公司就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出案号分别为(2019)鲁01民初160号、161号、162号的三个诉讼,三案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6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

被告长涛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2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小百货、土杂、小五金、瓶装水、烟草制品零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及附带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漆仕勋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诺曼公司获得本案专利权人的独占使用许可,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同为打火机,为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风罩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被告长涛百货店虽未出庭应诉,但公证书记载的销售店铺的位置、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经营者周长涛的名片均显示长涛百货店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故本院认定长涛百货店系涉案侵权产品的经销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长涛百货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另外,被控产品同时涉及三个专利,本案系原告就其中一个专利提起的诉讼。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在法定赔偿数额以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ZL20143027657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长涛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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