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308号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晶华大道3968号。
法定代表人:崔贵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住所地东平县彭集街道驻地。
经营者:高相华,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济阳县。
被告: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乐陵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体育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平县××百货超市停止销售、被告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将侵权产品图片在其官网删除;
3.判令被告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判令被告东平县××百货超市、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德州扒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特色美食,在中华大地广为传播,深受老百姓的认可和喜爱,并陆续获得国家多项殊荣,被美誉为”中华第一鸡”。
原告系”德州扒鸡”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致力于”德州扒鸡”品牌的推广、运营和传承。
与此同时,许多企业依傍“德州扒鸡”品牌用于销售自己的同类食品,误导消费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山东各地发现有多款由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第3892642号“德州扒鸡”注册商标的同类食品在销售,在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官网上也有侵权产品在推广、销售。
原告进行相关的取证工作,并于2017年11月18日在东平县××百货超市的经营场所取证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东平县××百货超市未作答辩。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图片没有完全用到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涉案商品使用的是“德州五香扒鸡”,而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是“德州扒鸡”。
原告注册了“德州扒鸡”四个字的字体,并不是别人就不能叫德州扒鸡了,涉案商品也没有叫德州扒鸡,而是德州五香扒鸡,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德盛斋”,没有混淆视听误导消费者。
双方的字体也有明显不同。
德州扒鸡作为德州市的十大特产,德州二字是地址名称,扒鸡是产品名称,“德州扒鸡”属于通用名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二、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在多个场合和平台恶意投诉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均被驳回,其自知理亏,也主动撤诉,其恶意骚扰,通过不正当手段打击同行和竞争对手,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1412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11月28日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扒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3892654号商标,2013年10月13日该商标由原告受让,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证据二:(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7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2017年11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东平县××百货超市经营的大润发玛特超市内,以人民币16.6元购买了标有涉案德州扒鸡一袋、购物袋一个,产品包装袋上显示的生产者是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98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2017年1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滨州市阳信县幸福一路与工业一路交汇处三泽购物阳信店处,以人民币18.1元购买了涉案的德州扒鸡一袋、购物袋一个,产品包装标明的生产者是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证据四:(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1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2018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平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淘宝网,搜索“德盛斋食品旗舰店”进入店铺,以人民币32.8元购买了涉案的德州扒鸡二袋,第14页显示该旗舰店由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经营,第21页显示涉案购买产品月销售4280件;
第12、15页显示其他多款侵权产品,第16、19、23页多处突出使用“德州扒鸡”四个字。
证据五:(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152号公证书和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2017年7月25日前,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乐陵市金鹏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官网,铺内在有大量的侵权图片和侵权产品销售,第13页显示其企业规模占地1万平方米,日产万余只扒鸡。
证据六:(2018)鲁德州众信证经字第1415、141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的“德州”牌扒鸡系中华老字号,并于2007年8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德州”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东平县××百货超市和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公证书,封存实物密封完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注册人山东德州扒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892642号“德州扒鸡”商标,该商标标注“扒鸡放弃专用权”。
2013年10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9类:扒鸡、鸡翅、鸡腿(截止)。
2007年8月,“德州DEZHOU”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11月”德州”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14日,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左智鑫来到东平县××集镇××国道××超市处,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超市内,左智鑫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9.6元购买“德州扒鸡”一袋、购物袋一个,并取得机打小票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所购扒鸡、购物袋及机打小票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并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789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4日,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立来到滨州市阳信县幸福一路与工业一路交汇处三泽购物阳信店,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超市内,苏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8.1元购买“德州扒鸡”一袋、购物袋一个,并取得机打小票一份及银联商务签购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所购扒鸡、购物袋、机打小票及银联商务签购单由公证人员拍照后封存,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987号公证书。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还向平阴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8月8日,平阴公证处公证员丁某与公证员助理王博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在该公证处用公证处的清洁电脑进行网购,丁红登录淘宝网,在德盛斋食品旗舰店店铺内购买“买1送1德州扒鸡500克五香脱骨山东特产烧鸡熟食鸡肉真空零食”产品,提交订单,确认付款。
上述操作过中,丁红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截图三十六幅打印成照片,公证人员将录像光盘密封后加盖该公证处印章。
2018年8月10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丁某、王某监督下,丁红来到平阴黄河路南段“百世快递”营业部,丁红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70151405989058”。
从该营业部出来后,丁红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将货物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丁红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德州扒鸡”二只。
丁红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二张,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加盖该公证处的印章,并对封存后的物品交丁红保管。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红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买家中心已买到的货品栏中,点击“买1送1德州扒鸡500克五香脱骨山东特产烧鸡熟食鸡肉真空零食”进行了确认收货。
上述操作过程中,丁红截图五幅并打印成照片。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平阴公证处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151号公证书。
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还向平阴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乐陵市金鹏食品有限公司”的网页及其企业信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8月8日,平阴公证处公证员丁某与公证员助理王博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红,在该公证处用公证处的清洁电脑进行操作,并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录像。
丁红在该公证处电脑上浏览了“乐陵市金鹏食品有限公司”的网站,并截图十九幅,上述行为结束后,丁红将录像文件刻录成光盘,将截图打印成照片,公证人员将光盘密封后加盖该公证处印章,并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1152号公证书。
以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从不同途径购买的共计四袋扒鸡均系同一种商品,外包装基本相同,均为周围红色、中间透明的塑料袋,中间透明部分可见内部的真空包装袋。
在外包装袋的正面上方、左右两侧印有“德盛斋食品”字样,该两侧的文字下方中央位置,印有金色“德盛斋”商标,再往下为黑色大号字体的“德州扒鸡”字样,“德州扒鸡”文字下方就是中间的透明部分,在透明部分左侧印有“五香脱骨真空包装”文字,右侧印有“德州传统名吃”文字,外包装袋背面的印刷内容及布局与正面一致,但在中央透明部分用小号白色字体印有品名、配料、执行标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质量等级、贮藏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地、厂名、厂址、电话、条形码和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
在东平县××集镇大润发玛特超市购买的扒鸡记载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1404013297,厂名记载为乐陵市金鹏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为6943169670018。
在滨州市××三泽购物阳信店购买的扒鸡记载的厂名也是乐陵市金鹏食品有限公司,但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437148100393。
在淘宝网购买的两袋扒鸡记载的生产商为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437148100393,条形码为6943169699057。
在四袋扒鸡的外包装袋内均为真空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扒鸡。
经查询,编号为QS371404013297的生产许可证号为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的原生产许可证号,后变更为SC10437148100393,条形码为6943169670018和6943169699057的商品均为乐陵市金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另查明,东平县××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副食、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文具、水产品、细化用品零售。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原名称为“乐陵市金鹏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7月2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
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892642号“德州扒鸡”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第3892642号“德州扒鸡”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扒鸡、鸡翅、鸡腿,被控侵权产品系扒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系相同商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或乐陵市金鹏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而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的名称正是由乐陵市金鹏食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生产的。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的扒鸡产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用偏大字体印刷“德州扒鸡”字样,能够轻易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实际上起到了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德州扒鸡”字样与原告的“德州扒鸡”注册商标文字在隔离状态下相比较,二者字义相同,仅字体细微不同,构成相似。
由于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作为同行业的生产企业,应当知道该知名度,其在涉案产品的上述标注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第3892642号“德州扒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在其官网删除侵权产品照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是其自己注册的“德盛斋”商标,但该商标系印在产品外包装袋的上方中间位置,在“德州扒鸡”四个字的正上方但字体比德州扒鸡”四个字偏小,不易引起注意,起不到避免消费者混淆的作用,故对其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还辩称“德州扒鸡”系通用名称,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东平县××百货超市虽未答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东平县××集镇大润发玛特超市购买的,购物小票也显示商家名称为大润发玛特超市,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东平县××百货超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第3892642号“德州扒鸡”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官网中的侵权产品照片予以删除;
三、被告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对东平县玖旺百货超市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由山东金鹏德盛斋扒鸡有限公司负担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