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01民初1543号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小龙坎健康小火锅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基业路与金牛大街交叉口东北100米。
经营者:程军。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九台区东湖街道办事处小龙坎健康小火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
原告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故本院将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准许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275元退还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