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2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宇洋中央金座**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太平时可蛋糕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
经营者:曾志斌,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
上诉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摩尼卡公司”)与上诉人温岭市太平时可蛋糕店(以下简称“摩尼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诉人福建摩尼卡公司、摩尼卡蛋糕店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福建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以视频方式参加诉讼,上诉人摩尼卡蛋糕店的经营者曾志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摩尼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630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第三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是确定的,即每年20万元。
上诉人有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明确要求按法定赔偿,而非酌定赔偿。
原告提供了(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及与之相佐证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0361号公证书证明“摩尼卡”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已达每年20万元。
原判对该两份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
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请求法庭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原审判决酌定赔偿原告30000元,赔偿金额过低,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福建摩尼卡公司的上诉请求,摩尼卡蛋糕店辩称:1、我方仅在营业执照和店招上使用摩尼卡蛋糕,任何产品和包装上没有使用摩尼卡蛋糕,而营业执照是当地工商核准发放的,因此不存在侵权;
2、福建摩尼卡在全国没有经营一家自营店,而且所授权许可使用的协议均是伪造的,所以福建摩尼卡从2013年到2019年以来没有使用过的这两个案涉商标,因此对福建摩尼卡的两个案涉商标权利有异议;
3、本案案涉商标根本没有福建摩尼卡声称的商业价值,福建摩尼卡自己根本也没有使用过该案涉商标,对福建摩尼卡提交的协议及发票均存在造假及伪造的痕迹,应依法不予采信;
4、我方营业执照上显示取得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福建摩尼卡在2019年11月22日到我方店里取证,仅仅营业1个多月却索要30万元的天价赔偿款,由此可见福建摩尼卡是有预谋有组织策划的诈骗团伙。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福建摩尼卡的上诉请求。
摩尼卡蛋糕店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其对第10415381号和14002237号商标不侵权;
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福建摩尼卡公司承担一、二审费用及一审被告的律师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实体店,只有鹰潭王乐彪开了8家店,原告存在恶意注册商标从中牟利的行为。
摩尼卡蛋糕是通用店名,原告出示了虚假证据,系敲诈。
综上,请求二审法庭依法改判。
针对摩尼卡蛋糕店的上诉请求,福建摩尼卡公司辩称:1、我们提交的授权使用费的转账凭证及2036公证书以及商标许可协议均可证明商标使用费20万元,原告对鹰潭市区××的特殊照顾;
2、上诉人称摩尼卡蛋糕店店名是鹰潭老乡在全国各地开店几十年都是通用店名,由此可知上诉人明知该商标还使用摩尼卡标识,上诉人构成对摩尼卡的商标侵权存在明显故意;
3、原告的诉讼是合法的行为,摩尼卡公司才是受害者,原审法院对侵权的认定事实清楚,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4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黄武萍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10日,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与案外人黄武萍签订了《商标授权书》,黄武萍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相关部分履行维权职责,包括调取证据、申请公证,诉讼、获得赔偿等内容,授权书有效期限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贤杰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委托代理人饶贤杰于2019年11月22日来到浙江省温岭市中华路标有“摩尼卡蛋糕”的场所,场所内悬挂有“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的证照。
饶贤杰在上述场所内购买商品一件,支付人民币15元,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饶贤杰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的。
另查明,被告摩尼卡蛋糕店注册日期2019年10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摩尼卡蛋糕店属于餐饮服务,其店招及店内装潢标有“摩尼卡蛋糕”标识与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的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属同类商品服务,被告在同类服务领域开展经营服务。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商品蛋糕、糕点、面包等,虽然被告销售的部分糕点的外包装上没有使用“摩尼卡”标识,但其店内大部分商品蛋糕、糕点是没有外包装的,且现烤现卖,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店内生产销售商品的商标就是“摩尼卡”,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系同类商品。
原告商标“摩尼卡”字体与被告标识“摩尼卡蛋糕”中的“摩尼卡”字体均为简体中文,非艺术字,文字内容顺序相同,被告标识“摩尼卡蛋糕”与原告商标“摩尼卡”使用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故被告使用“摩尼卡蛋糕”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鉴于涉诉被告摩尼卡蛋糕店店铺规模较小,经营时间短,客户范围较窄,被告因侵权获利以及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均难以确定。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负担16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2020年10月28日,曾志斌将温岭市太平摩尼卡蛋糕店更名为温岭市太平时可蛋糕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故本院的审理围绕上诉人福建摩尼卡公司和上诉人摩尼卡蛋糕店的上诉请求展开,对于当事人未上诉部分本院不作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审原告第10415381号、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如果侵权构成,原审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福建摩尼卡公司的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目前仍属有效。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摩尼卡蛋糕店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小餐饮店,其店招上标有“摩尼卡”标识,与福建摩尼卡公司的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属同类商品服务,摩尼卡蛋糕店在同类服务领域开展经营服务。
福建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包括蛋糕、糕点、面包等,摩尼卡蛋糕店生产销售的商品亦包括蛋糕、糕点等,与福建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系同类商品。
虽然摩尼卡蛋糕店销售的部分糕点的外包装上没有使用“摩尼卡”标识,但其店内大部分商品蛋糕、糕点是没有外包装的,且现烤现卖,因其店招为“摩尼卡蛋糕”,故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店内生产销售的蛋糕、糕点与案涉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造成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综上,摩尼卡蛋糕店使用“摩尼卡蛋糕”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判考虑福建摩尼卡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市场价值、摩尼卡蛋糕店的侵权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福建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案件受理费的分配亦属合理。
至于摩尼卡蛋糕店认为福建摩尼卡公司存在伪造证据及诈骗的嫌疑,系主观臆测,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
综上,上诉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温岭市太平时可蛋糕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上诉人温岭市太平时可蛋糕店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