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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民终2832号
案件名称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2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11号1单元1层1号。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井友,男,汉族,1975年11月1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仪,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圣轩,辽宁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雪莲,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以与被上诉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物美便利店负担(上诉人预交425元,退返上诉人212.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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