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知民初44号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堺市。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应文权。
被申请人: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凌黎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式会社岛野与被告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以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其提供人民币1,000,000元的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波赛冠车业有限公司、宁波优升车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株式会社岛野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