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初1148号原告:天津市电焊条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津港大道35号-3。
法定代表人:宋德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心大道华盈大厦216室。
法定代表人:孙丽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静芳,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外贸楼。
法定代表人:陈树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达,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铁东路仓储区。
法定代表人:侯云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悦,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军,北京中咨(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北安道6号。
诉讼代表人:杨传胜,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娟,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电焊条公司(以下简称电焊条公司)、天津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汇实业公司)、天津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焊材公司)、第三人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燕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电焊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原告商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葛静芳,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青、邓达,被告金桥焊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悦、张泽军,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焊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关于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2.判令金桥焊材公司将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给金燕公司,并配合金燕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3.判令金桥焊材公司向第三人金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桥焊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和泰达公司(以下合称“三原告”)系金燕公司的发起股东,三原告至今仍为金燕公司的股东。
2012年2月,金燕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由于金燕公司无法自行清算,经金燕公司的股东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金燕公司强制清算,案号为(2012)二中法清字第1号。
此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建了金燕公司清算组,组长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国资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杨传胜,金燕公司至今未完成清算。
2012年8月,金燕公司股东曾就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以下合称为涉案商标)被非法转让的事宜向清算组进行反映,清算组也组织相关当事人做了《关于“金桥”商标相关事实的核查纪要》,但清算组后续维护金燕公司合法权利的措施不明,本案三原告曾共同向金燕公司清算组书面申请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维护金燕公司的合法权利,但清算组在客观上并没有及时代表金燕公司主张权利。
为此,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
二、金燕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及涉案商标被转让的事实。
1986年6月19日,金燕公司的发起股东天津市电焊条厂、天津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合营公司的产品使用商标为“金桥牌”将在正式启用前向中国政府商标注册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1986年10月9日,金燕公司依法设立,金燕公司系国有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1986年12月1日,金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金桥GOLDENBRIDGE及图”商标,1987年8月10日,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295112号、第383018号。
经过核查商标局下发的转让注册商标公告(1999年1月28日、1999年2月28日),第383018号、第295112号涉案商标先后从金燕公司名下转让至金桥焊材公司名下。
三、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金桥焊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自1994年7月起至今,侯立尊担任金燕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是金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金燕公司。
1995年5月,金燕公司通过其下属子公司天津开发区金桥企业公司出资设立金桥焊材公司。
自金桥焊材公司设立之日起至2002年5月16日,侯立尊一直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金桥焊材公司。
在侯立尊实际控制金燕公司、金桥焊材公司期间,金桥焊材公司通过非法手段多次进行股权变更,导致金燕公司在金桥焊材公司间接持股的比例被不断稀释,从工商登记来看,至1998年9月,金燕公司对金桥焊材公司间接持有的股权从100%被稀释至23.03%;
至1999年4月28日,金燕公司对金桥焊材公司间接持有的股权被稀释为0。
涉案商标被转让给金桥焊材公司的行为,系侯立尊利用其同时在金燕公司、金桥焊材公司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未经金燕公司董事会同意、未签署任何转让协议、未支付任何转让对价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的行为。
对涉案商标转让给金桥焊材公司的行为,金燕公司拒绝追认并通过多种手段在不断维权,同时,在转让行为发生时,侯立尊担任受让方金桥焊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因此金桥焊材公司受让涉案商标明显存在恶意,也并非善意相对方。
根据涉案商标转让时有效的《公司法》(1993年)第五十九条,《民法通则》(1986年)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经济合同法》(1993年)第七条的相关规定,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2000年8月14日,天津市审计局出具《关于天津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情况的汇报材料》汇报材料认定:“金燕公司的‘金桥’牌商标在未经董事会研究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11月无偿转让给金桥焊材公司,使金燕公司丧失了巨额无形资产”、“侯立尊、侯永明(侯立尊之子)、侯永平(侯立尊之子)触犯了《公司法》、《刑法》的有关条款,涉嫌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2010年5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及其投资企业产权状况的报告》,该报告进一步认定了天津市审计局2000年的汇报材料。
2012年8月,在金燕公司清算组主持下形成的《关于“金桥”商标相关事实的核查纪要》中,侯立尊的代理人自称在1998年11月28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涉案“金桥”商标销售总收入为174360万元。
如果计算金桥焊材公司整个使用涉案商标的期间,保守估计,因涉案商标被金桥焊材公司使用给金燕公司造成的损失也超过叁亿元。
综上所述,第295112号、第383018号注册商标转让至金桥焊材公司的行为无效,金桥焊材公司应当将涉案商标移转给金燕公司,金桥焊材公司基于使用涉案商标取得了巨大经济利益,给金燕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金桥焊材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金燕公司造成的损失。
金桥焊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电焊条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泰达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三、商汇实业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四、详述金燕公司各股东身份,才能客观反映金燕公司的历史情况。
五、“金桥牌”是侯立尊先生带领员工干出来的,不是哪个股东投入的。
六、“一九九五年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了金桥焊材公司不仅与金燕公司无利益冲突,还是金燕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维护者。
七、在2012年8月6日做“金桥”商标问题调查时,电焊条公司认可“一九九五年金燕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确认《各企业收益和承担义务以及人、财、物和产品牌子的管理办法》真实性,确认“金桥牌”商标在五家企业中共同无偿使用的事实;
确认“金桥牌”自2001年12月31日起封存不再使用;
确认“金桥焊材”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是金桥焊材集团公司;
确认金燕公司未予金桥焊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情况下无偿使用“金桥焊材”商标。
八、变更“金桥”牌商标注册人的原因。
九、以转让方式做“金桥”牌商标注册人变更符合法律规定。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诉讼中的三原告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
本案诉讼系围绕金燕公司股东身份显现出大桥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在背后不当行为,这种诉讼行为是一系列违法行为的集中体现,这种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更违反了政府部门保护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要求;
而且三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内容与事实相差甚远,提出的无效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金燕公司述称,第三人通过初步清算已经制作清算财产分配方案,该方案经贵院裁定认可,本案诉争的商标权不包含在此次分配方案的处置范围,第三人愿意配合法庭调查,尊重法院判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0月9日,金燕公司依法设立,系国有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合资期限十五年,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300万元。
其中天津市电焊条厂投资120万元,占40%,天津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投资50万元,占16.67%,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投资50万元,占16.67%,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投资80万元,占26.66%。
该公司董事有天津市电焊条厂陈忠全、侯立尊,天津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李庆池,进出口公司初本桓,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杨燕芳、刘振武。
合资章程规定,董事长由天津市电焊条厂委派,故当时董事长陈忠全,公司总经理侯立尊。
1991年底金燕公司董事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至1993年4月陆续增至960万元,并增加中国机电设备总公司为新股东。
1994年7月8日,金燕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选举侯立尊为公司董事长。
2017年5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进出口公司更名为泰达公司。
2018年11月13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金燕公司现有股东5名,分别为:天津泰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集团、认缴出资额110万元)、北京中机投进出口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20万元)、商汇实业公司(认缴出资额110万元)、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250万元)、电焊条公司(认缴出资额270万元)。
泰达公司提供《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泰达集团已将其持有的金燕公司全部11.46%股权转让至进出口公司名下。
庭审中,金燕公司对泰达公司的股东身份表示认可。
1992年12月8日,金燕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金燕公司工会以奖励福利基金科研基金共120万元人民币组建第三产业——“天津金桥企业公司”。
12月18日,天津开发区金桥企业公司(简称金桥企业公司)经批准设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1995年5月3日,金桥企业公司投资设立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接研究所,注册资本140万元。
19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增至1869万元。
变更后股东增至三方:其中甲方金桥企业公司出资69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97%;
乙方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材公司出资140万元,占注册资本7.49%;
丙方金燕公司工会出资1038万元,占全部注册资本的55.54%。
1997年4月,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接研究所更名为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9月,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1998年9月22日,股东会决议: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增资并吸收新股东,增资后的总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
股东有金桥企业公司投资总额为691万元,投资比例为23.03%;
天津开发区联业焊条制造厂(原名为天津开发区金桥焊材公司),投资总额为140万元,投资比例为4.67%;
阚红梅(代表40名职工,原金燕公司工会)投资总额为1634万元,投资比例为54.47%;
天津开发区立尊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总额为535万元,投资比例为17.83%。
1999年5月,金燕公司工会批复金桥企业公司同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合并。
合并后,金桥企业公司将丧失法人资格,其现有的债权债务按其账面上记载的价值全部合并到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金桥企业公司的人员也一同并入。
另查,1986年12月1日,金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金桥GOLDENBRIDGE及图”商标。
1987年8月10日,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295112号(商品国际分类第六类:电焊条、焊丝)、第383018号(商品国际分类第一类:焊条药粉)。
上述商标经多次续展至今有效。
1998年9月17日,金燕公司与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填写《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提出将第295112号、第383018号“金桥”商标由原注册人金燕公司转让给天津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
双方公司签章确认。
商标局1998年10月15日受理申请,1998年10月28日,第383018号商标核准转让,1998年11月28日,第295112号商标核准转让。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桥焊材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六类,金属焊条、焊丝商品上的金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金燕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二中法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金燕公司第一期财产分配方案、《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第295112号和第383018号商标档案、中国商标网查询结果、金燕公司章程、正副总经理名单、金燕公司章程修改决议、金燕公司董事会决议、金燕公司合同、金桥焊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金桥企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金燕公司于1986年10月9日依法设立,投资方为天津市电焊条厂、天津市工商经济开发公司、进出口公司、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
进出口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泰达公司。
2018年11月13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金燕公司现有股东为泰达集团、北京中机投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新加坡金燕控股有限公司、电焊条公司。
泰达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泰达集团已将其持有的金燕公司全部11.46%股权转让至泰达公司名下。
庭审中,金燕公司对泰达公司的股东身份亦表示认可。
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为金燕公司股东,且符合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规定。
金桥焊材公司抗辩主张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不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电焊条公司、商汇实业公司、泰达公司以金燕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代表金燕公司主张金燕公司与金桥焊材公司转让合同无效。
从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可以看出,金燕公司和金桥焊材公司填写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申请的时间为1998年9月17日,应认定该时间点三原告所主张的侵害其权利的行为已经发生,其主张无效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已超过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20年最长时效,故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电焊条公司、天津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1800元,由原告天津市电焊条公司、天津商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泰达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