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447号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新负二层F070档(莱迪市场)。
经营者:诸年凤,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
法定代表人:戴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以下简称诸年凤包店)、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香奈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被告诸年凤包店的经营者诸年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鑫、马倩,被告莱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奈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其商标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商品上。
原告是“CHANEL”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45865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第797347号“香奈儿”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第75977号“CHANEL”、第796109号“香奈儿”商标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市场调查中,原告发现被告诸年凤包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莱迪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的售假行为。
然而,2018年1月22日,原告在市场复查过程中,再次在被告诸年凤包店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莱迪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怠于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并为被告诸年凤包店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应就诸年凤包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中所主张的商标为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商标。
被告诸年凤包店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的起诉状上只有代理律师签名,并没有香奈儿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起诉状无法确认系香奈儿公司提起的诉讼。
2.被告诸年凤包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诸年凤包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进货取得,其本身没有侵权故意。
3.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8年2月15日,被告诸年凤包店的经营者诸年凤已经将该店铺交给案外人虞小照经营,诸年凤已经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4.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诸年凤包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较低,原告主张2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过高。
被告莱迪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2.莱迪公司只是对于市场秩序进行管理,并没有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行为;
3.莱迪广场的商户都是自己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4.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中并不包括被告诸年凤包店的店铺;
5.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香奈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5.(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3号;
6.《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
7.(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9号;
8.公证费、律师费发票。
被告诸年凤包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印有“珍丽皮具”字样的名片照片打印件及送货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店铺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转租给虞小照经营。
被告莱迪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其与诸年凤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莱迪公司表示其并没有收到律师函,但对EMS面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和地址莱迪公司表示认可,结合原告对该律师函投递情况的查询记录,本院对莱迪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诸年凤包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亦不予采信。
对被告莱迪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原告和被告诸年凤包店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权利及委托代理事项 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向法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原告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包括了涉案145865号“CHANEL”商标。
2017年12月14日,原告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单位、个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
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
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
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
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请求;
代为接收经济赔偿,签署、代收法律文书等。
2018年8月6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律所的张华东律师担任原告香奈儿公司与被告诸年凤包店、莱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诸年凤包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经营者为诸年凤,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8号新负二层F070档(莱迪市场),经营范围为包销售。
被告莱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8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百货销售等。
2017年11月14日,原告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新街口核心商业区的时尚莱迪商城(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2F070的商铺(被告诸年凤包店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女式手包一只,价格为30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封存的商品由张勇带回。
2017年11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3853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莱迪公司通过EMS邮寄了《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EMS单号为1068775638926),EMS面单上记载的联系电话为:025-84760888、84760666、84760999,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38号正洪大厦16楼1601。
该律师函记载: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内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香奈儿公司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涉及商铺号包括:1D019、1D034-2、1D055、1M035、2C021、2C026、2C056、2F079、N2D017、N2D002A)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香奈儿公司认为上述售假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市场管理方在市场内开展全面调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等内容。
经原告查询,该律师函于2017年12月14日被签收。
2018年1月22日,原告的复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莱迪购物广场,在商铺号为2F070的商铺内购买了女式手包一只,价格为350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加贴封条,封存的商品由张勇带回。
2018年1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929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两个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手提袋两个,标注有地址:莱迪2F70号,两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同款。
被告诸年凤包店认可女包系其销售。
该两只女包均没有生产者的信息,将两女包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案的商标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该两女包的包装盒、内包装、拉链、钮扣、铭牌等处分别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CHANEL”、“”、“”相同的标识。
被告诸年凤包店比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CHANEL”标识字体与原告“CHANEL”商标不同;
“双C”标识的中间空隙较小,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莱迪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被告诸年凤包店一致。
三、其他案件事实 庭审中,被告莱迪公司提交了其与诸年凤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承租商户应依法诚信经营,其作为市场管理方不应就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负责租赁场所的政策经营秩序及公共部分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修,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等。
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及相关规定,依法诚信经营、依法纳税、遵守时尚莱迪商城有关规章制度。
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应按照国家法律、甲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诚信经营,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摊位,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
莱迪公司称,其与承租商户的租赁合同系每年一签,其与诸年凤包店前几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与该合同内容一致。
诸年凤包店对此表示认可,称其于2015年12月起在莱迪广场开店经营,租赁合同每年签一次。
对于上述香奈儿公司邮寄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莱迪公司抗辩认为,该律师函指控的侵权商铺中,并不包括本案被告诸年凤包店(莱迪广场新负二层F070档)。
所以,对于该店铺的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与涉案女包相同款式的正品,亦未提供相关正品销售价格的证据。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为: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50元(300元+350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40元(1020元×2)。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诸年凤包店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侵权成立,被告诸年凤包店和被告莱迪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本院认为: 一、原告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凡经权利人明确授权代为提起诉讼的律师,均可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考虑境外当事人维权的实际,不苛求境外权利人在起诉书上签章。
”本案中,原告香奈儿公司在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中明确授权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单位、个人作为其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
张华东作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以香奈儿公司为原告的起诉状上签名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香奈儿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均符合规定,香奈儿公司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有权代理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诸年凤包店、莱迪公司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准。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女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CHANEL”、“”、“”商标。
被告诸年凤包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印有注册商标“CHANEL”、“”、“”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莱迪公司集中众多经营者在莱迪广场独立进行商品交易,并且实施经营管理,有引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义务。
其与被告诸年凤包店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也明确了莱迪公司相应的管理权利与责任,对于承租商铺经营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具有教育、警告、停业整顿、扣减保证金、解除合同直至收回摊位的权利。
被告诸年凤包店前期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其独立违法经营的结果,被告莱迪公司没有尽到前期引导、督促的管理义务,尚不足以导致其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莱迪公司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被告莱迪公司未能依法、依约对侵权商铺加强管理教育,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以致被告诸年凤包店在其后近两个月的时间内继续发生侵权行为。
所以,被告莱迪公司客观上未尽到制止侵权、依约处理的管理责任,主观上放任侵权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其为被告诸年凤包店持续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莱迪公司抗辩称原告律师函指控的侵权商铺未包括本案被告诸年凤包店,但从该律师函的内容来看,原告明确告知了“莱迪购物广场内存在售假行为”,并“对其中部分售假商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可见,原告指控的侵权商铺并不仅仅是律师函上所列举的商铺,且莱迪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他商铺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故对莱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被告诸年凤包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香奈儿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莱迪公司未能尽到相关管理义务,为被告诸年凤包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当就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诸年凤包店的后续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关于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请求法院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商铺所在地理位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只有上述侵权获利或侵权损失经过原告付出一定努力后,仍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难以确定时,原告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但仍然不能免除其对相关法定赔偿参考因素的举证义务。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而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诸年凤包店的侵权获利。
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与后果、侵权商铺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商铺的市场环境、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可能的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被告诸年凤包店自认的销售情况,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负担,被告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市秦淮区诸年凤包店、南京时尚莱迪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