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春根,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户籍地江西省乐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聪聪,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春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添、被告人游春根及辩护人林聪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游春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裸装硒鼓包装成惠普牌硒鼓,并将其中的184个销售给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甬通分公司,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1000余元。
2018年1月29日,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游春根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的商铺内当场查获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23个,假冒惠普商标的包装盒77个,假冒三星商标的包装盒4个,假冒三星商标的硒鼓型号标22个。
同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在浙江中外运有限公司宁波甬通分公司,查获游春根己销售的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16个。
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游春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扣押游春根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游春根另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春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证明、授权书、代理人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企业售货清单、发票、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暂扣款票据、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照片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春根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游春根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
游春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
涉案违禁品应予没收。
辩护人提出游春根有自首情节,已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等,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春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违禁品假冒商标的硒鼓23个、包装盒81个、标签2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彦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詹秋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