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万东,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民海因与被上诉人孙万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民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孙万东、淘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涉案专利产品在机电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孙万东、淘宝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均无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中查询到相关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孙万东侵权主观恶性强。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金民海的维权成本也不能体现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政策精神。
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1.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金民海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淘宝公司收到金民海的起诉材料后,检查了涉案店铺,断开被诉侵权商品的链接,履行了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孙万东仅系个人店铺,经营规模小,获利低,且并非涉案产品生产者。
4.金民海针对淘宝网店批量维权,维权成本较低,其所言维权成本都无法收回与本案事实不符。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万东未作答辩。
金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万东、淘宝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金民海明确其主张要求淘宝公司删除链接,孙万东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1月5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东利源建机”的店铺以人民币2800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东利源建机】600型混凝土底面落地清灰机清渣机拍下减现金”字样的商品一个(订单号为2960327501115260)。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累计评论2,交易成功1等相关信息。
1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部公证处出具(2017)粤莞东部第000320号公证书。
1月9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商品(安能快运单号300143528380)。
1月17日,广东省东莞市部公证处出具(2017)粤莞东部第000610号公证书。
1月20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2960327501115260)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
1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部公证处出具(2017)粤莞东部第000705号公证书。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制造商为山东青岛晟龙建筑机械厂,但无法查询到该企业的工商注册信息。
一审庭审中,孙万东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
经一审庭审比对,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孙万东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刨盘有若干个滚刀而非锯片,且未采取涉案专利涡杆传动的装置,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另查明,淘宝网上开设的“东利源建机”店铺系孙万东注册开设。
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孙万东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若侵权成立,孙万东、淘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院认为,经一审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刨盘中的锯片通过不断地作切割运动来刨毛地面,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刨毛机,孙万东所称刨盘中的滚刀与涉案专利锯片的结构、功能、效果完全相同,仅是命名上的区别,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传动装置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孙万东主张的涡杆传动装置不属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的侵权比对。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民海指控孙万东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及许诺销售,孙万东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该院认定,孙万东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孙万东的合法来源抗辩,孙万东主张被诉产品系从案外人岳柳洋处合法购进,并提供了实物入库凭单、电话录音、图片、视频等证据。
对此,该院认为,实物入库凭单系孙万东自行制作,也未显示送货人的信息,电话录音的对方身份不能确认,图片、视频的来源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孙万东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系从岳柳洋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孙万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孙万东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孙万东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l125315.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淘宝公司,该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金民海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孙万东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该院综合考虑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孙万东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2条,交易成功1件;
4.金民海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3日判决:一、孙万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l125315.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孙万东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民海负担1375元,孙万东负担192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金民海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由于金民海因孙万东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孙万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金民海提出的孙万东的主观恶意问题,因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孙万东作为销售者并不必然具备辨别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能力,且因其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已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孙万东的主观恶意亦已进行了考量。
同时,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综合考虑了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本院亦注意到: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孙万东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2800元,累计交易成功1件,销售规模较小;
3.金民海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合理费用,但其就涉案专利针对不同的销售者提起了多起诉讼,该些合理费用应予以合理分摊。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最终确定的25000元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
综上,金民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金民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