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南山区永业恒发塑胶制品厂,经营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丽河工业园C1栋101。
经营者:陈佳增,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海兴西路288号。
投资人:丁文良。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永业恒发塑胶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海盐东方口琴厂、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深圳市南山区永业恒发塑胶制品厂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海盐东方口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对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定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本案之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由于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一审法院作为其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深圳市南山区永业恒发塑胶制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