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547号 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朝强,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民海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王朝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被告王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淘宝公司、王朝强立即停止侵犯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淘宝公司、王朝强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3.判令淘宝公司、王朝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民海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金民海经过调查,发现王朝强销售标有“颍川”铭牌的侵权产品。
2017年2月,金民海申请广州市珠海公证处对王朝强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涉案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己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金民海按期缴纳年费,而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王朝强依靠涉案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民海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民海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在庭审中,金民海明确指控王朝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淘宝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删除案涉商品链接,履行了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
金民海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金民海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朝强答辩称:1.第一项诉请不具体、不明确,王朝强没有实施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第二项诉请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3.诉讼费不应由王朝强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0日,金民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7年2月14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为“顺通建筑机械”的店铺以人民币1700元(包括快递费100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建筑机械600型电机清灰机马路路面清渣机拉毛机混凝土清灰机”字样的商品一个(订单号为2547861993859945)。
其中,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1200-1600元,分类包括不带电机、带3千瓦铅线电机、带3千瓦钢线电机,累计评论0。
2017年2月20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收取上述网购的货物(安能物流单号300148559210),并对收取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收货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货物进行封存。
2017年2月21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上述订单(订单号为2547861993859945)的物流信息进行查看,显示安能物流单号300148559210。
2017年2月21日、2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023997、027562、027563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公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显示制造商为山东青岛颍川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但无法查询到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
金民海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删除。
王朝强否认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提供了龙昂建筑机械厂的使用说明书和抬头为长葛市久通建筑机械厂的发货单(无盖章)作为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另查明,淘宝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7年3月20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淘宝公司确认“顺通建筑机械”的淘宝店铺系由王朝强注册。
又查明,金民海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98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民海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庭审比对,金民海明确以权利要求1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王朝强、淘宝公司对于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对于王朝强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金民海在名称为“顺通建筑机械”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其购买、收货及确认收货的全过程均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进行固定,王朝强并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公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顺通建筑机械”的淘宝店铺系由王朝强进行注册经营,其在店铺内展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同时,金民海所收取货物的物流单与其订单所附物流单一致,亦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系由王朝强销售。
至于王朝强所提供的使用说明书和发货单,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王朝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Ol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金民海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淘宝公司,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金民海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民海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王朝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包括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创新性、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王朝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累计评价0;
4.金民海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强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金民海享有的专利号为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王朝强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人民币805元,被告王朝强负担人民币1495元。
原告金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