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464号 原告:王五岳,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富,男,汉族,197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黎娣娟,女,汉族,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王五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卫富和黎娣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刘卫富和黎娣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卫富和黎娣娟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2.被告刘卫富和黎娣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电视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03××××.9。
被告刘卫富和黎娣娟投资的佛山市顺德区垌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解散,以下简称垌欣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并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曾对垌欣公司提起诉讼,因其注销而撤诉。
被告刘卫富和黎娣娟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法律责任,现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电视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3××××.9,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28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杨如春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aobao.com,输入商品链接查看网页,显示网店“垌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商品“中欧式现代艺术玻璃拼镜刺绣软包硬包电视客厅书房餐厅背景墙床”售价38.3-413元,累计评论与交易均为0,有多个颜色分类,前述商品中同款产品依底板和面板材质不同而价格不同;
商品图片标注“FL富立轩”商标,并在商品详情页写明“富立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一站式专业生产软包硬包背景墙的企业……100%自主研发、真正的厂家直销,欢迎各大经销商家加盟”,详情页商品图片标注“垌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水印;
该网店掌柜名“富立轩装饰材料”,经营人为垌欣公司。
2018年1月5日原告代理人方东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杭州市“UCC国际洗衣”的快递代收点提取编号518281079783的优速快递1件,内有外包装标注“FL富立轩”的软包背景墙2块,经登陆淘宝网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从垌欣公司网店购得“土豪金”(标价148元)、“9001中端款PVC底板+亚克力”(标价298元)背景墙各1块,共支付人民币203.7元,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一致。
涉案产品经当庭展示比对,原告指控该“土豪金”背景墙为侵权产品。
垌欣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股东为刘卫富和黎娣娟,于2018年3月1日注销。
刘卫富和黎娣娟在注销承诺书中承诺不存在立案调查情形,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企业注销资料、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03××××.9的“电视背景墙(施桦乐奇SR-1501)”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关于侵权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背景墙,属相同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专利要点在于主视图所展现的图案与色彩,其为六段弧形线条围合成中部呈上下凸出的近椭圆形,凸出部缀有蓝色三角形宝石,中央为叶片及花朵左右对称团簇成的近菱形花样。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整体图案与专利相同,存在如下区别:左右两段线条末端的交线中部有隔断而专利没有;
中部花团的顶端叶片形状、叶脉颜色不同;
花团外侧点缀有小果实。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院据此经审查认为,虽然存在上述差异,但对于消费者来说,首先容易注意到两者的线条围合的图案整体是相同的,线条、叶片、叶脉等的差异均属于次要部分的细微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
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综合在案证据,尤其是垌欣公司在其网店以与其掌柜名相同的商标标识标注于涉案侵权产品详情页,并强调其生产能力和招揽代理商的事实,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垌欣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垌欣公司在本案诉前已经注销,其责任依据承诺应由刘卫富和黎娣娟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0日;
2、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和数量;
3、垌欣公司的经营规模;
4、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卫富和黎娣娟连带赔偿原告王五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五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王五岳负担人民币367.5元,被告刘卫富和黎娣娟连带负担682.5元。
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刘卫富和黎娣娟连带负担。
原告王五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刘卫富和黎娣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