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758号 原告:惠阳帝宇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凯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东升村东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红平,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飞拓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企业路546号。
法定代表人:邵岳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银,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惠阳帝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帝宇公司)与被告宁波飞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阳帝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龙、苟红平,被告飞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前、张杰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阳帝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飞拓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27××××.X、名称为“应急LED灯(KDR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侵权模具及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惠阳帝宇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应急LED灯(KDR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X。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飞拓公司未经授权,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使其遭受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拓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3.被告虽在其经营管理的企业网站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该许诺销售行为针对的是网页上所标注的“美国、加拿大”、“欧洲”等地,并非在国内发生的许诺销售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在美国、加拿大均有专属客户自主的知识产权,被告仅许诺根据国外客户提供的自主知识产权内容接单,接受定牌加工,并不在国内销售。
故此,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事实,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缴费收据、(2018)粤惠阳光第2091号公证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
被告飞拓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应急LED灯(KDR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3月11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X,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8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8月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应急指示灯(CBR-80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27日经核准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9××××.4,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8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引用了专利号为ZL20143027××××.X、名称为“应急LED灯(KDR系列)”的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子龙来到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面前,由项子龙使用该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网络且电脑时间已设置与Internet时间服务器同步,公证员还通过360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清除浏览器历史记录),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电脑桌面360安全浏览器,打开网址为https://hao.360.cn/?
src=1m&1s=n540eb59397页面,在上述页面的地址栏输入www.feituo.net,点击打开网址为http://www.feituo.net/页面,点击“中文”,打开http://www.feituo.net/website/cn/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出口指示应急灯‘更多’”,点击“美国&加拿大系列”下的“查看更多”,再点击“欧洲系列”下的“查看更多”,相应页面分别截屏并予以保存。
2018年4月13日至16时47分结束操作。
上述操作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并由安装在电脑上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像,录像内容及相关页面截屏结果均刻录入光盘保存在该处。
相关页面内容显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分为美国&加拿大系列和欧洲系列,且被告飞拓公司确认该网站系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的网站。
2018年4月17日,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出具(2018)粤惠阳光第20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公证书附件网页图片中下方标有JRMECW字样的出口指示应急灯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作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落入其保护范围,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另查明,被告飞拓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照明器具、逆变器、输配电及控制设备、塑料制品、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27××××.X、名称为“应急LED灯(KDR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应急LED灯,用于应急照明及安全出口标识,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其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正面呈长方形,没有弧度。
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既不相近似。
本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设计1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
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上方左右位置有两个应急灯,且正面均为长方形,内有方向符号、门框及奔跑的人形图像。
而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该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的立体图。
从立体图来看,涉案专利上部系平面,逐步过渡到下部为倾斜的弧面,整体系不规则的长方体并自上而下呈由宽向窄状收缩。
而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呈规则的长方体,缺少倾斜的弧面,也没有上宽下窄、逐渐收缩的线条形状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常见的应急方向指示牌,通常呈上下左右对称的长方体设计,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为不规则的长方体并自上而下呈由宽向窄状收缩,属于应急方向指示牌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呈规则的长方体,两者差异明显,且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此外,原告将整体呈规则长方体的设计已申请其他外观设计专利,且该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了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专利权评价报告亦认为该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这也说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有明显差异;
由于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本案其余争议焦点已无论述的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阳帝宇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惠阳帝宇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