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944号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武原镇海兴西路288号。
负责人:丁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大美手机配件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梅园路1号金丽花园6栋505。
经营者:谢嘉鑫,男,汉族,1994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以下简称东方口琴厂)为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大美手机配件商行(以下简称大美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口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美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口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62102××××.1号“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第一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第一被告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当庭放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名称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4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2102××××.1。
原告于申请之日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其保护范围表示在专利公报上。
原告已将自己研发的上述专利技术在自己创办的企业进行生产,转化为产品。
因本产品结构合理,使用便捷,受国内外客户一致喜爱和好评,在国内外市场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后原告发现,第一被告于本专利授权公告后大量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在第二被告经营的电商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原告将第一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比对,产品相同,技术方案相同。
第二被告是许诺销售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原告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被告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第一被告未经原告任何口头或书面许可,对原告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显属侵权行为。
被告通过互联网在国内外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致使原告的专利产品销售渠道受阻,为此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不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美商行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被告不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资质、场地及能力,被告系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是电子产品研发、销售,注册地址是住宅小区,并非工业区,因此被告不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也不具备制造侵权产品的场地条件。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原告仅能证明被告可能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从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可知,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无任何信息显示被告是制造商。
从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公证网页可知,无法显示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也未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存在生产模具的问题。
二、被告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商,产品来源于批发市场。
被告只是电商,接单后再从批发市场采购,因此没有库存。
被告早已停止销售,阿里巴巴方可予以证实。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侵权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经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前者手机夹持座两端内侧无防滑保护垫结构,后者有,可产生防止划伤及滑落手机的功能;
前者手机夹持座背面无凸出部分,后者有,可产生便于拉伸夹持座的功能;
前者只有一号、二号弯曲部,后者还有多个弯曲部,可任意弯曲,不仅局限于挂颈部,还可挂椅子等其他地方;
前者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街头和支撑座,手机夹持座与固定街头连接,后者旋转接头并非固定的,而是可拆卸的,可任意更换任意造型的手机夹持座。
因此,二者在技术特征及实用性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主张依法不成立。
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畸高,已经违背了我国专利侵权的补偿性赔偿原则。
首先,原告并未就其经济损失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实际上,根据原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中的“企业黄页”介绍可知,原告主营产品是各类口琴,并非手机支架;
再根据原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中销售专利权产品的售价为3.8-4.8元,而被告的售价为4.8-5.5元,不可能会给原告造成价格压力或经济损失,反而有利于帮助原告低价竞争。
我国专利侵权赔偿制度以“填平”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如果权利人没有损失或侵权人没有获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损害的赔偿责任,遵循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
但是原告在没有损失且被告获利极低的情况下,执意要求被告承担高达15万元的赔偿,显然是与前述原则不符,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非常混乱,无法界定与本案有关的公证费金额具体是多少,应依法不予认可该费用。
五、原告系恶意诉讼,试图通过诉讼获利。
原告本系一家乡镇级规模极小的小微口琴厂,不知何故会跨界经营手机支架,其专利权产品自上架之日起销量也极差。
据查,原告本次就涉案专利起诉了52家共104宗案件,索赔金额高达1144万元,这已经远远超出了一款手机支架的可期待利润,其中有很大一部分被告只是许诺销售,唯一的销售记录是与原告成交,可见原告已经远远超出了合理维权的限度,请法院依法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作出合法、合理、公正的判决。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商户填写信息,对商户信息进行审核,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等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阿里巴巴平台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
故不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收到原告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投诉后,立即删除了涉案商品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即使被告一存在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不存在明知的故意和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方口琴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东方口琴厂、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东方口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号为ZL20162102××××.1。
2017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东方口琴厂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布,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与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2018年3月22日,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丁诚伟在浙江省杭州市海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大美商行经营的1688店铺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批发单价为4.8-5.5元,162套成交,0条评价,多件产品可售,并有“厂家直销,可接各地实体店铺,混批,批发订单”、“品牌介绍:深圳市罗湖区大美手机配件商行专注3C数码配件行业多年,集研发、生产、销售一站式为配件客户提供较好的服务”等字样,展示有生产工厂与仓库照片。
该1688店铺页面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大美商行注册于2013年10月10日,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批发)。
当庭拆封东方口琴厂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东方口琴厂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由法院进行认定。
另查明,东方口琴厂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计支出了公证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发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方口琴厂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大美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东方口琴厂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大美商行虽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大美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大美商行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方口琴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美商行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大美商行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因东方口琴厂已当庭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大美商行应承担的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东方口琴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大美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大美商行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东方口琴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大美手机配件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大美手机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负担1452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大美手机配件商行负担1848元。
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大美手机配件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