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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10民初1293号之一
案件名称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伍志华;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0民初1293号之一原告:伍志华(NG,ChiWa),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屯门富健花园12座10楼H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渊,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被告:王建军,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本院受理原告伍志华(NG,ChiWa)与被告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思文化公司)、被告王建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伍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

3.被告向原告赔偿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以自营眼镜店铺及授权他人使用的方式销售品牌的眼镜,被告曾经是原告的品牌授权合作商,后原告发现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假冒原告品牌的眼镜,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由于被告印思文化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为江苏省丹阳开发区中山路XXX号内11,不属于杨浦法院管辖的范围,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印思文化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为江苏省丹阳开发区中山路XXX号内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印思文化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被告印思文化公司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所述的实际经营地也没有工商登记记录,故被告印思文化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相关规定,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崇明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印思文化公司提出的相关管辖异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伍志华(NG,ChiWa)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上海印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军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金 滢审 判 员  王婷钰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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