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初344号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新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常山县世纪联众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西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强矿力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东江夏路段综合大楼第4层3B03室。
法定代表人:李中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峰,广东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溪市中林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芩溪市马路镇中林村容芩一级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何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肇庆海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沙沥工业园肇庆健康家人实业有限公司车间1自编1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张青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村委会321国道侧001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常山县世纪联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众公司”)、佛山市强矿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矿力公司”)、岑溪市中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肇庆海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鹭公司”)、四会市益健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健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苏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静、被告世纪联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肃良及被告强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强、彭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纪联众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与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被告强矿力公司、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与装潢近似的商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3.被告强矿力公司、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或全国性报纸、网站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被告世纪联众公司、强矿力公司、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产品名称、包装及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与装潢。
原告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生榨椰子汁开创性企业及全球优质椰子汁资源整合者,是集研发、生产、销售、进出口贸易于一体的大型食品企业。
原告旗下拥有“特种兵”商标,在消费者中拥有较高的影响力,成为饮料行业的热销产品。
2012年以来,因贡献突出,原告先后获得“中国生榨椰子汁创始企业”、“中国椰子汁行业领先品牌”等殊荣。
原告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与可识别性,大量元素的运用具有较高的新颖性与独创性,整个产品的包装装潢中底色、图案与文字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艺术美感,已经成为了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标志。
结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可以认定原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已经构成了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被告世纪联众公司经营的店铺中发现了涉嫌侵犯原告权利的商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被告销售的“A计划生榨椰子汁”,从整体上看产品形状,包括瓶盖颜色、瓶体形状、瓶贴的配色、图案与字体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基本相同,整体外观差异不大,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
从商品的包装细节与具体组成看,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椰子汁产品高度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原告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与装潢,尤其在诸多细节上与原告权利近似。
被告强矿力公司、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的行为显然在故意攀附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世纪联众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巨大的损失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行为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庭审过程中,原告苏萨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联众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生榨椰子汁”产品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虽然进行了一定宣传,但在浙江地区没有形成市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在浙江地区的销售情况,且“生榨椰子汁”是商品的通用名称,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和用途,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榨椰子汁”产品外包装在外观、图形设计、形状、色泽等均明显不一样,不存在相同或者近似,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认,且被告与供货商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合作十余年,采购时已审核产品出处及厂家,系合法取得,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权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矿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商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原告广告投放地和产品销售地均为广东以外的省份,该产品在广东市场很少见,在广东没有影响力,因此原告产品在广东不能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且原告“特种兵”注册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商品与军事物资联系起来,可能对我国政治、军事等方面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宣告无效,“特种兵”为绝对禁用商标,故“特种兵椰子汁”不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否则会变相保护违法商标。
2.广东饮料市场竞争激烈,椰子汁品牌极多。
迷彩图案不是原告独创,不为原告专属,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原告产品也不具有独特性,且原告产品包装的迷彩图案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或误认为军用物资、具有不良性,不得作为商品包装装潢使用,“特种兵”商标已被禁用,“生榨”为生产工艺,“椰子汁”为通用名称,故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不应受法律保护。
3.被告没有将产品销往衢州,产品进入衢州销售是商品流通的结果,且使用“A计划”商标足以区分两者的产品,不会构成混淆和误认。
4.被告仅委托中山市喜得乐食品饮料公司少量试生产涉案产品,但因该产品销量太差,早已停止生产,现在市面上的少量产品全是此前生产的,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为40万元,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强矿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林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已于2016年11月17日过期无效,被告现行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为新办证,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在2016年12月13日之后,但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与被告现行有效的许可证号不一致,故不可能是由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上将被告标注为生产公司之一属于冒用,该产品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苏萨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鹭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本案与其无关。
被告益健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本案与其无关。
原告苏萨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至2017年部分销售合同、2014年至2018年部分电视广告合同、《广告肖像使用合同》一份及《代言合同书》两份、糖酒会广告合同三份,拟证明经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使得“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性,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事实;
2.《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一份、《正稿确认签收单》三份及《包装纸箱购销合同》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先使用涉案产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事实;
3.(2018)浙杭东证字第17268号公证书一份及所附实物,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及被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维权费用的事实;
5.情况说明及《授权许可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对涉案包装、装潢享有权利的事实。
被告世纪联众公司对原告苏萨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是原告所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且合同所涉及的产品仅是“特种兵”饮料,与生榨椰子汁无关,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履行,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生榨椰子汁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明显区别;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与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及净含量不相同,消费者可从外观辨认出两者系不同厂家生产,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4无异议;
证据5中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落款时间及签字;
对证据5中《授权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装潢与被控侵权产品可以区别开来,不构成近似。
被告强矿力公司对原告苏萨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销售合同只能证明签订合同,不能证明是真实的销售行为及销售量,且在广东省外销售不能证明在广东省的知名度;
电视广告合同不能证明广告已实际播放,且广告播放时间集中在2014年6月20日以后,案外人已于2014年6月9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不能通过播放广告窃取他人专利;
《广告肖像使用合同》中吴京代言产品与本案生榨椰子汁无关;
《代言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代言合同已实际履行;
糖酒会是行业内展会,不接受公众参观;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设计稿签收日期是2012年2月2日,早于原告“特种兵”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明显不合常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产品包装与原告明显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授权许可合同》系事后补签,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世纪联众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进货凭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义乌市万路食品商行购进、系由强矿力公司生产、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原告苏萨公司对被告世纪联众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进货凭证上无盖章或者签字,可以伪造。
被告强矿力公司对被告世纪联众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因没有销售方盖章,对其真实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
被告强矿力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无效裁定书、商标查询打印件及行政判决书一组,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两个商标及图案均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特种兵”系兵种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为由认定无效,并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行政判决予以认定的事实;
2.案外人焦金明申请的特战兵生榨植物蛋白饮料瓶专利打印件一份及京东商城华生堂椰子汁、欢乐家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图一组,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产品包装并非原告特有的事实;
3.吴京代言产品图一份,拟证明原告使用吴京肖像的产品为AK47饮料而非不是椰子汁产品的事实;
4.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原告产品使用包装、装潢具有不良性、并非原告特有为由驳回原告请求包装、装潢保护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原告苏萨公司对被告强矿力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混淆知名商品和知名商标的概念,即使商标被认定为无效商标,也不能否认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为知名商品;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包装设计在2009年12月23日完成第一稿,在2010年投放市场使用,均早于案外人焦金明申请专利的时间,华生堂椰子汁、欢乐家生榨椰子汁产品的包装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吴京代言AK47饮料仅为证明原告为广告宣传的投入;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且两份民事判决书均未生效,原告可以提供大量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得到司法保护的事实。
被告世纪联众公司对被告强矿力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苏萨公司、被告世纪联众公司及强矿力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苏萨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强矿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经过多年的持续销售和宣传,“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等事实,除《广告肖像使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外,本院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强矿力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设计稿签收日期早于原告“特种兵”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不合常理,但原告苏萨公司已就此作出陈述说明“特种兵”系列商标最早在2009年已申请注册,本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3和证据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情况说明和《授权许可合同》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系经授权取得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的相应权利。
二、关于被告世纪联众公司所举的证据,因销售方未在进货凭证上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强矿力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苏萨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因原告苏萨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其“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主张权利,相关注册商标是否被认定无效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因案外人焦金明申请“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时间晚于原告产品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且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仅形式审查即可获得授权,华生堂椰子汁、欢乐家生榨椰子汁产品的包装具体使用时间亦不能确定,故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强矿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3可以证明吴京所代言产品与本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无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证据4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是审理本案的当然依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苏萨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经营范围主要为生产食品、饮料、金属容器、塑料容器等,其与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苏萨公司”)、广东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萨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共同负责“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生产、销售和品牌推广。
2009年12月,湛江苏萨公司委托他人设计完成“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饮料产品的标签及纸箱外观设计,后将上述包装使用在其生榨椰子汁产品上进行生产和销售。
自2013年12月9日起,湛江苏萨公司及广东苏萨公司先后与广州市四方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泛亚宏智鑫海广告有限公司、厦门合力高能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凌朝广告有限公司、江西红韵文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签订多份《电视广告播出合同》,约定各广告公司负责为其在安徽公共频道、安徽经视频道、福建新闻频道、福建综合频道、东南卫视、厦门卫视、江苏城市频道、江苏影视频道、江苏综艺频道、绍兴公共频道、绍兴影视频道、浙江教育科技频道、浙江民生休闲频道、黑龙江影视频道、湖南电视剧频道、湖南经视频道、江西都市频道、江西公共频道、湖北卫视等投放广告。
湛江苏萨公司先后与江苏省常州市、泰州市、苏州市、无锡市等地经销商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书》,授权上述经销商销售“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系列产品。
2015年2月12日,广东苏萨公司与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北京薪雨瑞璐文化传播工作室安排演员李小璐为“特种兵”品牌植物蛋白系列(目前仅生榨椰子汁)产品提供代言及相关服务。
2016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代言合同书》,约定由李小璐继续为“特种兵”品牌植物蛋白系列产品代言,代言期限至2019年4月1日止。
2017年1月1日,湛江苏萨公司与苏萨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合同》一份,约定湛江苏萨公司将其自行设计、持续使用的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利,排他许可苏萨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除港澳台地区)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永久,任何第三方未经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许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双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取证、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
2018年8月27日,杭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员助理林敏及杭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琪来到位于浙江省常山县文峰西路柚香城公交站附近的店招标识为“世纪联众生活超市”的店铺,郑雅琪购买了店中饮料一瓶及塑料袋一个,使用支付宝支付4.9元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的饮料及购物小票使用上述所购的塑料袋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封条,并拍摄相应照片。
2018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杭东证字第17268号公证书。
苏萨公司为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1500元。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显示内含500ml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2日的“A计划”生榨椰子汁一瓶,其中瓶身整体采用蓝白色相间迷彩图案为背景,瓶身正面中部显示黑色为底、黄色字体“A计划”及五角星图案的标识,下方有长方形框,框内左右分别分为黑色和黄色底两部分框,左边黑色框内有白色字体的“生榨”字样,右边黄色框内有黑色字体的“椰子汁”字样。
瓶身左方显示黄色商品标签页,上方标注“佛山市强矿力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及该公司地址,并注明生产公司为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中山市喜得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及工厂代码、地址、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信息。
庭审中,苏萨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知名商品“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瓶身整体为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蓝色迷彩图案,瓶身上半部分标注注册商标标识,由“特种兵”中文字样、横排的五个黑色五角星和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图案组成,“特种兵”中文字样上方有七个人像剪影。
瓶身下半部分有长方形框图案,框内分左右两部分,左右部分分别填充黑、白颜色形成对比,内书竖排的“生榨椰子汁”字样,其中“生榨”字体为白色位于框内左半部分,“椰子汁”字体为黑色位于框内右半部分,上述字体与框内填充色形成黑白对比,长方形框内下方标注“植物蛋白饮料”以及净含量等信息。
另查明,世纪联众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1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鲜肉、新鲜水产、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家电、手机等批发零售。
强矿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酒类、日用百货。
中林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的生产销售;
果蔬汁类及其饮料的生产及销售。
海鹭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饮料(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固体饮料、茶饮料及其他饮料)、焙烤食品(糕点、面包、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糖果、乳制品、罐头食品。
益健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食品饮料、酒类。
本院认为,苏萨公司经湛江苏萨公司授权取得对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的相应权利,并就上述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苏萨公司主张的上述商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二、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近似;
三、世纪联众公司、强矿力公司、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涉案商品属于知名商品,二是该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从苏萨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湛江苏萨公司、广东苏萨公司自2013年起就涉案商品投入大量资金与多家经营主体签订了多份产品宣传推广合同,合同标的额高,广告费用支出巨大,推广形式既包括江苏、安徽、浙江、福建、湖北、湖南、黑龙江等电视媒体广告,还包括参加展会、艺人代言等,从推广时间看进行了较为长期稳定的持续推广。
从销售区域和规模来看,湛江苏萨公司与多地经营者就“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授权销售签署经销合同,约定了较高额度的经销任务。
综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持续时间较长、销售规模较大,使得该产品在市场上逐渐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为知名商品。
关于强矿力公司以苏萨公司“特种兵”商标属于禁用商标、已被认定无效等为由主张“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并非知名商品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商品的知名度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和宣传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虽然商标知名度可以作为认定商品知名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商标被宣告无效不能必然否定该商品在此之前已形成的知名度,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从“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来看,整体上使用了深蓝、浅蓝、白色相间的蓝色迷彩图案,在迷彩图案的基础上添加了辨识性元素,主要在于瓶身正面,在整个背景图案中所占篇幅比例较大,分上下结构两部分,上部分为文字及图形组成的商标标识,下部分为一个长方形方框,方框分为左右结构两部分,分别填充黑白两色形成鲜明对比,框内均采用竖排方式黑体大写“生榨”与“椰子汁”字样。
上述包装、装潢由一系列要素构成,各要素在文字、图形、色彩、大小、比例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定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有性。
关于强矿力公司以“特种兵”商标已被禁用、“生榨”为生产工艺、“椰子汁”为通用名称等为由主张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本院认为,苏萨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系以蓝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为背景叠加系列辨识性元素构成的独特整体,而非简单、孤立地使用“特种兵”商标及通用名称“椰子汁”等标识,“特种兵”商标是否被宣告无效均不能否定该包装、装潢经过长期使用而取得的特有性,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苏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当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上使用了蓝色、白色相间的迷彩背景图案,瓶身正面中心位置亦大幅面积地使用上下结构,上部分为文字及图形商标标识,下部分亦为左右结构的竖排排列的“生榨”和“椰子汁”字样,其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与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非常相似。
即使两者存在商标标识、净含量不同等因素,也不能避免使相关公众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
强矿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A计划”商标等标识足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明确注明“佛山市强矿力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及该公司地址等信息,对被控侵权产品瓶体上条形码实施扫描后显示的对应企业信息结果指向为强矿力公司,强矿力公司亦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中山市喜得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故强矿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构成相关公众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世纪联众公司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因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内容完整、符合产品标示要求,世纪联众公司在销售时并不明确知晓该产品已侵犯他人权利,且已说明产品提供者,故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苏萨公司主张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关于产品信息的内容中标注了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工厂代码、地址、产品标准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产地等信息,但因上述信息属于可以查阅并取得的公开信息,在产品上标注上述相关信息并不必然真实、准确,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了中林公司过期无效的生产许可证号,故不能排除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相关厂商信息被冒用的可能。
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均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而强矿力公司亦当庭陈述其仅委托中山市喜得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苏萨公司仅以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上述公开的厂商信息为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苏萨公司在本案中对中林公司、海鹭公司、益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苏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强矿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关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知名度、广告宣传投入、销售规模、强矿力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苏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对苏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常山县世纪联众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包装、装潢与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强矿力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包装、装潢与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商品;
三、被告佛山市强矿力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江苏苏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佛山市强矿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