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980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葛衙庄181号。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江北洋货码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52号(1-2)。
法定代表人:徐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江北洋货码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农夫山泉“17.5°”橙的侵权商品;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原告农夫山泉“17.5°”橙相同的名称和装潢;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
水果蔬菜的收购、销售等;
经过近20多年的市场耕耘和品牌积淀,原告及“农夫山泉”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该公司农商品亦获得浙江省省级农商品加工示范企业、杭州十佳农商品加工企业等荣誉。
2009年6月28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鲜水果、新鲜蔬菜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1999年12月7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32类1341841号“农夫山泉”,于2006年10月1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与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由养生堂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负责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由原告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事项。
2014年9月原告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17.5°”品牌并于11月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化生产,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原告的“17.5°”橙自2014年投放市场以来,与全国多地经销商签订授权经销合同,建立起遍及全国大部分省份和直辖市的销售网络。
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销售收入4.2亿余元。
同时为扩大商品影响力,原告在优酷网、搜狐网、新浪网等网站及杭州地铁站、《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大量投放“17.5°”橙广告,经审计原告关于“17.5°”橙广告费用为1000余万元,故“17.5°”橙市场接受度高,广告力度大。
同时,在另案判决中,“17.5°”橙及其装潢已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和装潢。
2018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标有“槐树路150宁创”旁的“洋货码头”店铺,公证员用本人所持手机对该店所处位置及现状进行了拍照。
在该店铺内,原告代理人购买了标有农夫山泉“17.5°”橙的新鲜橙子一箱,并取得一张该店开具的加盖“宁波江北洋货码头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带回公证处的该箱水果的包装盒、印有农夫山泉的橙子透明包装袋等多处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商品的透明包装袋、收款收据、包装盒及放置于箱内的一张“黄金糖酸比的脐橙农夫山泉出品”介绍书等进行了封存。
以上公证事实显示,所购农夫山泉“17.5°”橙包装盒及透明包装袋上都使用了“农夫山泉”字样。
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还使用了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相同名称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与原告商品的包装基本相同,并附有仿冒原告的商品介绍书,诱导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商品。
被告另一关联公司浙江热带印象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因销售同款侵权产品被工商处罚,涉案商品900箱,被告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5773940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341841号商标注册证,用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
2.驰名商标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农夫山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3.原告自2009年至2015年间取得的荣誉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深耕业内多年,以优质的产品获得社会各界认可,取得相关荣誉的事实;
4.裁判文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17.5°”橙被法院判决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且“17.5°”为特有名称;
5.“17.5°”外包装设计图及会签资料、作品登记证书、发布会现场照片及媒体发稿,用于证明原告推出“17.5°”橙,设计了外包装,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6.专项审计报告两份、农夫山泉“17.5°”橙拍摄合同和广告投放截屏,用于证明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原告销售收入4.2亿余元,广告费用1000余万元,销售收入高,广告宣传投入大;
7.(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83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告侵权产品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6年9月26日,注册资本3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
水果蔬菜的收购;
送货服务等。
原告为第5773940号、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类的植物、鲜水果、新鲜蔬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的果汁饮料(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果汁、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并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1月23日,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
原告于2009年、2011-2015年,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
2010年3月,被授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2013年9月,被授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2016年2月23日,原告就“17.5°”橙申请了美术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原告。
2016年12月,原告在信丰县°橙发布会,会后包括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网、人民日报、浙江卫视、江苏卫视等全国百余家媒体对新闻发布会予以报道。
原告委托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对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17.5°橙产品销售收入、宣传费用等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报告显示17.5°橙2014年度(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销售收入为1200余万元,2015年度(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销售收入为5300余万元,2016年度(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销售收入为1.3亿余元,2017年度(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销售收入为2.2亿余元。
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17.5°橙广告合同金额为1000余万元。
原告对17.5°橙产品在优酷网、新浪网、搜狐视频、《三联生活周刊》、杭州地铁2号线的地铁站台灯箱投放了大量广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17.5°”橙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公证人员随同原告代理人杨亮前往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来到位于标有“槐树路150宁创”旁的“洋货码头”、“宁波洋货码头贸易有限公司”的店铺内。
随后,杨亮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农夫山泉17.5°橙”的新鲜橙子一箱,支付价款后,取得盖有“宁波江北洋货码头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
上述购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水果带回公证处,并在公证处对该箱水果的外包装、水果外包装及现状等进行拍照,并对上述物品的包装袋、收款收据、包装箱及放置于箱内水果的产品介绍书进行封存和拍照。
2018年4月3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1839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原告设计的17.5°橙外包装盒,该产品包装盒是以绿色为底色的长方体包装盒。
包装盒正面、后面主要位置均有:在树间生长的多个脐橙及树叶,脐橙表面沾有晶莹欲滴的水珠,其中心位置的脐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识,包装盒正面图案右上方有“农夫山泉出品”等字样,正面图案左下方有“17.5°ORANGE+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等文字,纸箱顶部有一个带树叶的脐橙图案,脐橙上有“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组合标识,纸箱一侧有“安远养生堂基地果业有限公司、产地:江西赣州”等产地信息。
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装潢与前述原告的17.5°橙外包装盒的设计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包装袋、产品介绍书上多处使用了“农夫山泉”、“17.5°橙”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1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水果、初级农产品、鲜活水产品、日用品、工艺品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在外包装盒、包装袋、产品介绍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亦相同,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17.5°”橙的特有名称、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判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首先判断原告主张的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其名称、装潢是否为特有名称、装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系饮料行业知名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等荣誉,“农夫山泉”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17.5°”橙自投放市场以来,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4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销售收入高达4亿余元。
同时为扩大产品影响力,原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在优酷网、新浪网、搜狐网等网站及杭州地铁站、《三联生活周刊》等媒体大量投放“17.5°”橙广告,经审计广告投入累计达1000余万元,故“17.5°”橙市场接受度高,广告力度大,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具备知名商品的特征,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规定的“知名商品”。
“17.5°”橙并非柑橘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将脐橙糖酸比数值作为商品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同时,原告“17.5°”橙在外包装装潢的显著位置使用“17.5°橙+Sweet/Sour+上扬箭头”标识,组合出类似笑脸的图案,成为区别于同类产品包装装潢的最显著的设计元素,配合该产品独有的介绍性文字,使得“17.5°”橙的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有装潢。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包装袋、产品介绍书上多处使用了“17.5°”橙字样,且外包装的图案、颜色及介绍性文字均与原告的装潢相同,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农夫山泉”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同的名称、装潢,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被告注册资本100万元,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2.原告“17.5°”橙在鲜果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3.被告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费。
综上,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江北洋货码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江北洋货码头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17.5°橙”相同名称和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宁波江北洋货码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四、驳回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8元,由被告宁波江北洋货码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露露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