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958号 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奉化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星海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晗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伟,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
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孙家境村。
法定代表人:孙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永,宁波高新区永创智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0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