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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守军、蒋锦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刑初1233号
案件名称田守军、蒋锦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田守军;蒋锦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刑初123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守军,男,1987年8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文盲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

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建荣,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锦明,男,1973年3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义乌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虎华,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7191号起诉书、义检刑变诉[2021]2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守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锦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21年1月11日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守军及其辩护人毛建荣、被告人蒋锦明及其辩护人王虎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4日,因新型冠状病毒爆发,被告人田守军为牟利,通过上家曹某向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3M”牌口罩4万个。

次日凌晨,被告人田守军与曹某在验货时发现该批3M口罩有质量问题,遂联系上家王某2、王某1并提出退货退款要求,后于同日王某2和王某1将田守军的货款退回。

收到货款后,田守军以王某2等人卖假货为由,将5.1万个“3M”牌口罩扣下,并以举报给工商局的方式威胁王某2等人其一个满意的赔偿。

后经双方协商,王某2将该批5.1万个口罩以2元一个的价格卖给田守军,之后田守军又以4元一个的价格将其中的2.5万个口罩卖还给上家吴慧萍,田守军未花费钱财就得到2.6万个口罩。

后田守军将其中的2万个口罩以7.5元一个的价格卖给下家邵某1(已判刑)。

被告人蒋锦明明知毛某(已判刑)从邵某1处购买的第二批1万个“3M”牌口罩无法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检测证书等证明材料,系假冒伪劣产品,仍然开车帮毛某去上家处拿货,并帮助毛某将这1万个口罩以1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下家席某(另案处理),并从席某处收取货款4.5万元,并转给上家3.5万元钱。

现被告人蒋锦明已退出赃款3万元。

经明尼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该3M牌9001和3M牌9002型号的口罩非3M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检验结果为假。

指控认为,被告人田守军、蒋锦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守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守军一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守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锦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锦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事实,系坦白,可以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部分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锦明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田守军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田守军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认可构成该犯罪事实。

辩护人毛建荣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田守军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田守军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无威胁的行为,田守军只是作为交易行为的受害者,维权手段合法,目的正当,最终所得与可得利益相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敲诈勒索的数额不应参照价格认定书的结论。

本案不是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所以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适用敲诈勒索案件。

所以即使构成敲诈勒索,敲诈勒索的数额也只能按实际价值来认定。

3、起诉书指控田守军敲诈勒索侵权的伪劣口罩,又拿去卖,构成数罪,辩护人认为值得商榷。

本案如果田守军敲诈勒索,敲诈是手段,销售才是目的,敲诈勒索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

本案敲诈勒索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指向的是同一批口罩,其敲诈勒索的数额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获利存在重复计算,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4、田守军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己经做了认罪认罚。

田守军愿意悔改,已经向公安交纳了20万元,用作退赃。

销售的假口罩经过公安的侦查基本已经追回,其中部分还是未遂,并没有出卖,社会危害性少。

主观恶性小;

5、田守军和王某2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王某2卖假货是违约,违约责任由其负责。

货款退回,合同关系并未结束,损失赔偿还可以协商。

被告人蒋锦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虎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蒋锦明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蒋锦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在本次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蒋锦明已退出赃款3万元,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蒋锦明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到庭认罪,悔罪深刻,且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对被告人蒋锦明予以从宽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锦明的妻子毛某因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家中尚有年幼女儿需要照顾,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6246533号“3M”注册商标注册人为3M公司,核定使用商品:除人工呼吸器外的呼吸器;

安全面罩;

防护面罩等。

2020年1月24日,因新型冠状病毒爆发,被告人田守军为牟利,通过上家曹某向王某2(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购买“3M”牌口罩4万个。

次日凌晨,被告人田守军与曹某在验货时发现该批3M口罩有质量问题,遂联系上家王某2、王某1并提出退货退款要求,后于同日王某2和王某1将田守军的货款退回。

收到货款后,田守军以王某2等人卖假货为由,将5.1万个“3M”牌口罩扣下,并以举报给工商局的方式威胁王某2等人其一个满意的赔偿。

后经双方协商,王某2将该批5.1万个口罩以2元一个的价格卖给田守军,之后田守军又以4元一个的价格将其中的2.5万个口罩卖还给上家吴慧萍,田守军未花费钱财就得到2.6万个口罩。

结鉴定,口罩价格为7.5元每个,共计价值19.5万元。

后田守军将其中的2万个口罩以7.5元一个的价格卖给下家邵某1(已判刑),共计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守军已退出非法获利15万元。

被告人蒋锦明明知毛某(已判刑)从邵某1处购买的第二批1万个“3M”牌口罩无法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检测证书等证明材料,系假冒伪劣产品,仍然开车帮毛某去上家处拿货,并帮助毛某将这1万个口罩以1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下家席某(另案处理),并从席某处收取货款4.5万元,并转给上家3.5万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蒋锦明已退出非法获利1万元。

经明尼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该3M牌9001和3M牌9002型号的口罩非3M公司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产品,检验结果为假。

被告人蒋锦明于2020年1月26日到福田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守军于2020年1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蒋锦明在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假冒“3M”牌口罩;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子回单、接收证据清单、租房合同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3M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营业执照、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

证人殷某、王某1、曹某、王某2、郑某、骆某、韩某、盛某、高某、何某、姚某、席某、邵某1、毛某、王某3、吴某、邵某2等的证言;

被告人田守军、蒋锦明的供述和辩解;

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报告、明尼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

刑事辨认笔录、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录音材料;

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假冒口罩价格认定复核情况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守军、蒋锦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田守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田守军一人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田守军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锦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锦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事实,可以酌情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锦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田守军提出对敲诈勒索罪部分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认可构成该犯罪事实的辩解,证人王某1、曹某、王某2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被告人田守军在收到王某1、王某2口罩退款后,以向工商部门举报、报警等敲诈手段未花费钱财就得到涉案2.6万个口罩,结合被告人田守军的供述中承认在其收到王某1、王某2口罩退款后涉案口罩仍在其处未退还的事实,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人田守军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田守军构成敲诈勒索罪。

故对被告人田守军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毛建荣提出被告人田守军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不构成数罪的辩结,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毛建荣提出被告人田守军敲诈勒索的数额不应参照价格认定书的价格认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田守军的口罩进货价及销售价均为7.5元每个,与价格认定书的鉴定价格相同,故对辩护人毛建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毛建荣提出被告人田守军退出全部非法获利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王虎华提出被告人蒋锦明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1997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守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折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月30日起至2027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锦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守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蒋锦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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