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408号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冕,该公司法务。
被告: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荣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上海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与被告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冕、被告隆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泰山”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第6类商品上享有“泰山”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世界最大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年生产能力18亿平方米,轻钢龙骨12万吨。
公司拥有资产70亿元,40多个(分)公司分布于山东、山西、江苏、河北、河南、湖北、湖南、重庆、云南、浙江、辽宁、陕西、安徽、内蒙古、广东、贵州、宁夏、新疆等23个省(自治区)。
2013年5月14日,原告全资子公司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泰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框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格栅、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建筑物、金属梁”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7年2月1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
2.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5月20日,原告在位于青岛××滨海大道以××以东××红树林度假世界××酒店××标段(客房××)工地发现大量的“稳如泰山轻钢龙骨”。
原告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遂投诉至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经调查得知,该工地项目系被告承包自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的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使用的品牌为“泰山”;但被告却不顾合同约定和原告的商标权益,从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稳如泰山轻钢龙骨”来冒充、替代“泰山”龙骨。
经现场盘点,已使用的该品牌轻钢龙骨有8981支,未使用的1100支被执法部门扣留。
2016年8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被告下达了青黄市质监处字(2016)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通过原材料和劳务完成的装修成果来换取发包方的工程结算金,因此被告的行为带有盈利性质,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数额巨大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隆兴达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原告在诉称中所称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而原告在2017年10月20日从案外人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处受让到了泰山商标,由此可知,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不是涉案泰山商标的权利人。
当时的商标权利人是金盾建材公司,原告是无权基于其所称的相应事实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的。
2.被告并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从事工程劳务分包业务,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也是工程劳务。
2015年7月被告与案外人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豪华酒店三标段精装修的劳务项目,工程的结算方式为采用费率方式结算,被告是基于提供装修劳务获得劳务报酬所得,明显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销售的定义。
该项目的造价达4000余万元,没有必要去销售原告所称的价值几万元的龙骨来获利。
商标法之所以规范或者规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主要是因为商标是作为商品标识的一个区分,是避免市场混淆或者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所购龙骨实际是用于装修工程中的吊顶或者是隔墙的建造,通过被告的装修劳动付出相应的龙骨材料,已经混同于装修工程中,龙骨上的商品商标在装修过程中已经被装修所覆盖。
对于第三方而言,并不会产生任何的混淆情形。
被告的劳务装修包括相应的报酬并不属于侵犯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非原告所称只要有盈利就属于销售。
3.即使被告侵权,根据商标法64条规定,也不承担责任。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则龙骨均是被告从案外人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购得,具有合法的来源,且商品提供者信息明确。
2015年7月,“稳如泰山”商标在国家商标局网站公示信息的状态是合法注册,其专用权限是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商标权利人为位培超。
原告提供的“稳如泰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日期是在2015年12月7日。
据此可以说明,被告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向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并用于装修的稳如泰山商标龙骨,在当时客观上是不可能知道其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况。
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即使承担赔偿,原告的主张金额过高,应当调整。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相应的龙骨所涉价值仅仅六、七万元,而原告提出的利润损失,甚至超过了龙骨的所有价值,没有任何合理性。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泰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9022466号“泰山”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证明原告在第6类轻钢龙骨上享有“泰山及图”、“泰山”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二、第12082145号“稳如泰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证明“稳如泰山”商标与原告的“泰山”商标构成近似,被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
证据三、第9022466号“泰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转让合同,证明作为原告全资子公司的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将第9022466号商标注册证许可给原告生产、销售、打假维权。
后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证据四、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黄市质监处字(2016)2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明被告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数额较大且具有主观恶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五、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青黄市质监处字(2016)23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包括该处罚决定书中所载明的第二、四、五组证据。
隆兴达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取得商标的时间是2017年的10月20日。
而案件发生在2015年期间,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
该决定落款的时间是2015年的12月7日,在此之前,“稳如泰山”商标在国家商标局网站公示的信息状态是注册的状态。
而被告采购并使用“稳如泰山”轻钢龙骨的时间是在2015年7月至8月期间,不可能知道稳如泰山在2015年12月7日会被不予注册,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客观上也没有销售行为。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法判别。
本案商标许可合同未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故原告不是是适格的主体。
转让合同能证明原告是在2017年才获得商标权利,原告主体是明显不适格的。
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处罚书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
第一,被告提供劳务分包服务,明显不属于销售行为。
第二,“稳如泰山”商标在2015年7月8月显示为注册的状态,被告在2015年12月9日购买和使用“稳如泰山”主观上没有过错。
第三、投诉的主体是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当时的权利人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
第四,处罚决定所称被告是明知侵权产品故意购买并使用等,缺乏事实依据。
行政部门所出具的行政局处罚决定是不能作为原告对是否存在销售侵权商标行为的定案证据。
案涉产品是被告从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应当由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5.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
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故意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市场监管局对于“泰山”、“稳如泰山”的商标信息没有做任何调查,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严重问题。
隆兴达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承揽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豪华酒店三标段精装修的劳务项目,工程结算方式为采用费率方式。
被告基于提供装修劳务建筑施工法律关系,获取劳务报酬所得,不属于买卖法律关系。
项目总价约4000万元,最终交付为装修成果,原告所谓的龙骨作为建筑装饰材料已混同于装修成果中,其龙骨商标不具备区分装修劳动成果的作用,不存在侵犯龙骨商标权的客观情形。
证据二、供货合同及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2015年7月与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由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所在的青岛红树林项目提供部分装修用材料,其中包括龙骨材料。
原告所称稳如泰山的龙骨系被告从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且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是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
被告所使用的稳如泰山龙骨具有合法来源和明确提供者。
证据三、稳如泰山商标信息(网上信息),证明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位培超申请稳如泰山商标(类别6),2014年4月3日通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期号1403),2014年7月14日完成注册公告(注册公告期号1415)。
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后2015年12月9日因金盾公司异议而最终未予注册。
根据商标局官方公开信息的商标信息,在2015年7月至8月之间,该稳如泰山商标(类别6)显示为注册状态。
证明被告购买使用“稳如泰山”商标的商品,不知道该商品为侵权商标,也不存在要实施原告所谓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意图。
泰山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将材料与人工结合而成的结果交付给甲方,甲方为其结算工程款,具有盈利性质,应视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虽提供了侵权产品的来源,但是却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认定被告主观故意可以参照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稳如泰山”商标在初步审定公告的三个月内,原告依法提起商标异议。
该“稳如泰山”商标信息的最下面一行显示的异议状态,就说明该商标并未注册成功。
该商标信息,在官方网站上,标注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定如下: 对泰山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隆兴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三,隆兴达公司未予认可,经查该证据上具有合同主体的签名和盖章,隆兴达也未能提出证据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隆兴达公司请求法院审查,该证据来源于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盖有印章,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隆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泰山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系第9022466号“泰山”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框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隔栅;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建筑物;金属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05月14日至2023年05月13日。
2013年5月14日,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泰山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泰山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称商标使用,包括商标权使用的法律维护。
主要包括:1.甲方(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乙方(泰山公司)及乙方工作人员对本合同所涉商标进行市场上的日常维护,保护并提升甲方商标的美誉度与知名度。
2.甲方授权乙方参与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商标打假事务。
3.甲方明确并特别授权乙方就本合同商标的司法维权参加各级人民法院诉讼活动,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与甲方相同的权利”。
第八条约定,“甲方系乙方全资子公司,本合同所涉商标及其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属于乙方泰山石膏板配套产品,依赖于乙方的市场销售推广和宣传,故不可使用费不予收取”。
2017年2月10日,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六个商标转让给泰山公司。
2017年10月20日,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泰山公司经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位培超申请“稳如泰山”注册商标,申请号12082145,申请商品列表:金属板条;金属建筑材料;轻钢龙骨;烤漆龙骨;金属地板;金属天花板;金属格栅;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屋顶材料;五金器具。
201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12082145号“稳如泰山”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57133号】。
该决定内容如下:被异议商标“稳如泰山”指定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格栅等。
异议人(原告泰山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22465号“泰山TS及图“、第902466号“泰山”商标核定商品为“金属隔栅、金属建筑物”等。
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泰山”,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因此已构成使用于“建筑用金属附件”等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及图”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驰名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摩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金属板条”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2016年8月25日,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青黄市质监处字(2016)2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决定责令隆兴达公司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销毁已扣押的“稳如泰山”50副轻钢龙骨1100支;
2.罚款393120元。
该决定查明:隆兴达公司于2015年7月与青岛海尔家居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4月双方合同进行了修改,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豪华酒店标段(客房层3-9层)精装修;工程地点为山东省青岛胶南市滨海大道以南大卢河以东;分包范围和内容为图纸、工程量单等文件范围内全部装修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客房、走廊电梯厅范围内精装修工程;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人工、材料。
劳务分包合同乙供材料限定品牌规定隆兴达公司使用的轻钢龙骨品牌为可耐福、龙牌、泰山三个品牌。
2015年7月隆兴达公司与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签定供货合同(合同号QDHSL-20150707B),合同暂估总金额50万元。
2015年7月,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隆兴达公司在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豪华酒店精装修项目供装修材料,所供轻钢龙骨是亿博牌。
2015年8月上旬,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当事人材料采购员电话通知:根据甲方要求,轻钢龙骨只能供三个限定品牌:可耐福、龙牌、泰山,以后不得再供“亿博牌”轻钢龙骨。
2015年8月14日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从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购进“泰山”牌轻钢龙骨28596米,价款总计97242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送到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豪华酒店精装修项目工地。
2015年8月中旬,隆兴达公司电话通知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供轻钢龙骨,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因未及时结清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无法从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购进“泰山”牌轻钢龙骨,隆兴达公司材料采购人员为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签署材料变更证明:隆兴达公司在黄岛开发区红树林项目,所用泰山龙骨因为工地赶工期,以后也可以用稳如泰山这个品牌。
2015年8月26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从河北廊坊建材市场购进“稳如泰山”副轻钢龙骨10080支(进货价:4.15元/支)、“稳如泰山”主轻钢龙骨300支(进货价:8.5元/支),并于2015年8月27日送到隆兴达公司在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豪华酒店精装修项目工地,“稳如泰山”50副轻钢龙骨销售价6.1元/支,“稳如泰山”50主轻钢龙骨销售价10.05元/支。
对该批次“稳如泰山”轻钢龙骨,隆兴达公司在进货时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
另查明,根据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所提取的现场照片,可见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现场使用的是“稳如泰山”轻钢龙骨,表面喷注“稳如泰山轻钢龙骨”字样,其中“稳如”两个字和“泰山”两个字之间有空格。
青岛诚亿博商贸有限公司从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购进“泰山”牌轻钢龙骨,表面为“泰山牌轻钢龙骨”字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经查,案涉第9022466号“泰山”商标由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05月14日至2023年05月13日。
2017年10月20日,原告泰山公司经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3年5月14日,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泰山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称商标使用,包括商标权使用的法律维护。
主要包括:1.甲方(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授权乙方(泰山公司)及乙方工作人员对本合同所涉商标进行市场上的日常维护,保护并提升甲方商标的美誉度与知名度。
2.甲方授权乙方参与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商标打假事务。
3.甲方明确并特别授权乙方就本合同商标的司法维权参加各级人民法院诉讼活动,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与甲方相同的权利”。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5年8月左右,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泰山公司在此期间,有权依据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的授权进行司法维权诉讼活动,并在诉讼活动中享有与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相同的权利,故本案原告泰山公司主体适格。
二、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一、被告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查,本案中,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分包劳务内容为人工、材料,因此被告承包工程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将材料与人工结合而成的结果交付给对方,对方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被告出售材料,具有盈利性,属于销售行为。
第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轻钢龙骨,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稳如泰山”轻钢龙骨,产品表面喷注“稳如泰山轻钢龙骨”字样,其中“稳如”两个字和“泰山”两个字之间有空格。
该产品上标注的“稳如泰山”中对“泰山”两字的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隆兴达公司销售“稳如泰山”轻钢龙骨,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具有主观故意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山”牌轻钢龙骨是被告承接工程的甲方限定其使用的三个龙骨品牌之一。
被告在购进并销售“泰山”牌轻钢龙骨后,又更换销售“稳如泰山”轻钢龙骨,因此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三、隆兴达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隆兴达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第9022466号“泰山”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主张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查,第12082145号“稳如泰山”商标初始公告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原告泰山公司在规定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我国对商标注册申请采取审查原则,商标局在对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初步审查的时候,对该商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规定的商标,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公告,这是我国商标审查中的必经程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因此,当三个月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商标局才可对之前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此时该商标才成为注册商标。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案涉第12082145号“稳如泰山”商标仅通过初步审定,且处于异议中,不属于注册商标。
被告在明知“泰山”轻钢龙骨并已购进、售出的情况下,又购进“稳如泰山”轻钢龙骨以替代“泰山”产品,且亦未能尽到查验义务。
因此,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泰山公司未提供隆兴达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泰山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隆兴达公司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9022466号“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庄海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