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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4刘义成与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1354号
案件名称1354刘义成与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义成;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1354号 原告:刘义成,男,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陶航,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苏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良,该公司员工,后被解除委托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义成与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于2019年2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质证,又于2019年2月28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质证。

原告刘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栋、陶航,被告苏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峰、张玉良(后被撤销委托代理,并另行委托闵爱革参加于2019年2月20日进行的补充质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于2009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9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名称为“模组路灯头”,专利号为ZL20093002××××.5。

权利人于2017年7月5日被依法变更为原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被安装在江苏省徐州市徐丰路(S322),自庞庄桥处开始向北到G3高速公路入口处结束,共有102根双头路灯,185根单头路灯,总计389盏灯头。

该路段路灯在建设过程中招标单位为徐州市城市管理局,招标代理单位为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发布时间为2011年3月15日,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中标。

后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苏发公司。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获得巨大的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苏发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苏发公司制造,而系苏发公司购自扬州市新思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因此,即使被控产品构成侵权,苏发公司能够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实质性差别,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分别出来,即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前者没有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为无效专利。

4.即使专利侵权成立,原告刘义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刘义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刘义成提供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ZL20093002××××.5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收费收据、专利转让补充说明、招标公告及中标公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755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554号公证书、(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2556号、第4171号、第4172号、第4862号、第4863号、第4864号、第4169号、第4170号、第4866号、第4760号、第827号、第817号、第821号公证书。

本院对被告苏发公司提供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汇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书和交接证明书、扬州新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现场路灯拆卸照片、收划款凭证等、(2019)扬邮证民内字第243号和244号公证书、第200830021584.6号专利、第200830214028.0号专利、1688.com网页打印件。

对被告苏发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清单等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将徐州市城市管理局相关档案在庭审中提交,以供核对其所证据的原件或者是证明相关证据的来源,同时原告发现该档案中有被告和徐州市城市管理局就相关建设工程所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结算价格,并要求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路灯实物1件,并据此制作了笔录1份。

本院将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的权利状况 2009年2月5日,史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模组路灯头”。

2009年12月16日,该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2××××.5。

史杰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称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刘义成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为。

原告刘义成于2017年7月5日经变更成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已交纳2018年的年费及滞纳金。

2017年9月22日,原告与南京美时美克电器有限公司订立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专利许可使用费为800元/套。

该协议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210套模组路灯头,金额为168000元。

该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及其相关事实 2011年3月15日,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徐州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发布徐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

其中,第六标段为“徐丰公司高速路口至庞庄××××路灯照明工程约950”。

2011年3月29日发布中标结果,上述路段中标人为扬州苏发照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544.19万元,中标工期60日。

2011年4月12日,徐州市城市管理局与扬州苏发照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六标段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设计项目;

合同工期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10日,合计60日;

合同价款544.19万元。

合同承包人落款委托代理人为张玉良。

2011年12月5日,扬州苏发照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预验,申请表中记载合同造价544万元,总造价562.48万元;

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

实际开工日期2011年7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2011年11月10日;

申请预验收日期2011年11月10日。

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中记载:工程名称为徐州市徐丰公司高速路口至庞庄××××路灯照明工程,六标段;

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

质量评定登记为合格;

工程简要内容为本工程共安装LED灯具180W292套,120W112套,共敷设VV4*16+1*10电缆7440米,LV4*25+1*16电缆8390米,顶管3755米,敷设管道15830米,PVC管10878米,路灯变电器及专用三遥配电柜5台。

徐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2011年徐丰公路路灯工程竣工资料之安装主材汇总表内容显示,其中第16页中有120瓦LED灯具单价为2500元,第17项有180瓦LED灯具单价为3800元,第18项有120瓦LED灯具单价为2500元等内容。

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徐州市徐丰公司高速路口至庞庄××××路灯照明工程相关路段上清点路灯,徐丰公司(S322)自庞庄桥处开始向北到G3高速入口处结束,道路上共有102根双灯头路灯,185根单灯头路灯,总计389盏灯头。

经现场测量,灯杆下法兰为圆形,周长126厘米,厚度2厘米。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6月5日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755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8日,本院组织进行现场勘验。

现场可见相关路段路灯和灯杆,原告坚持以现场公证取证数量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表示同意;

现场部分灯杆有“扬州市现代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铭牌,灯头内部的电源控制器上有“南京吉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携带一只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至现场,原告确认两者相同,并表示该产品表示可以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上部呈弧线形,是一个外壳套在灯具前端,除了这一细微差别,其余部分与涉案专利主视图一致;

中间是若干个分隔开的矩形,即通常所称的模组化的光源部分;

后视图即灯的背部的光源区域存在多个分散的散热鳍片,与涉案专利一致;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在灯具与灯杆的连接部有一个圆孔,涉案专利的圆孔稍向外突出,被控侵权产品从图片上看不出向外突出的部分,这一部分也是细微差别,其余部分与涉案专利一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光源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是6个模组,涉案专利是7个模组,是不同的产品;

散热片形状,前者有波浪纹,后者为平面的,并不相同;

两者在灯头背部形状、灯头结构等方面的设计也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的依据,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实际损失:1.本案所涉102根双灯头路灯、185根单灯头路灯之数量,以及工程验收资料所显示之120W和180W路灯数量;

2.根据被告的中标合同价格总额;

3.徐丰公路路灯工程竣工资料之安装主材汇总表内容所显示的结算价格,即120瓦LED灯具单价为2500元,180瓦LED灯具单价为3800元;

4.经其向业内21家路灯企业询价及实际购买产品可以证实,涉案产品的灯杆大致价格在2000元左右,涉案灯头的价格从380元到1200元不等,平均价格大约在800多元,其中还包含了生产企业的合理利润;

5.被告在举证之在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所发现之同类产品价格在三四百元左右等。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及相关事实 被告苏发公司于2001年12月13日设立,原名称为扬州苏发照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01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景观亮化照明工程设计、施工、安装,LED灯具、LED光源、灯杆、电线、电缆等设计、制造等。

(一)被告苏发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证据和事实 被告提供采购合同,发货清单、汇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工程竣工预验收申请书和交接证明书、扬州新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现场路灯拆卸照片、收划款凭证等、(2019)扬邮证民内字第243号和244号公证书等,证明其产品来源于扬州新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

采购合同记载:甲方为张玉良,乙方为周峰(扬州新丝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采购项目为LED灯具,其中120W灯具162只、单价1680元、合计金额272160元、备注变形金刚一,180W灯具355只,单价2520元,合计金额894600元,备注变形金刚一,总备注美国普瑞芯片、南京吉山电源;

签订日期2011年5月4日。

扬州新丝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扬州新丝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法定代表人周峰,经营范围包括LED道路和室内照明灯具、路灯杆等研发、生产、销售等,注册资本2188万元,股东为赵越和周峰。

发货清单记载:收货单位为张玉良,发货时间为2011年9月3日,货物名称为变形金刚一,数量180W和120W各100只,总价款42万元,并有驾驶员姓名、电话和车牌号苏C×××××等。

2011年9月3日和9月10日,张玉良分别向赵越个人账户汇款20万和5万。

被告陈述,这是发货单所显示货款40万元*60%的金额,与发货单形成印证。

2011年11月30日,张玉良分两次向赵越汇款各5万元。

2017年1月26日,张玉良向赵越汇款3万元,被告陈述此系上述灯具尾款。

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但是被告举证证明此系来自涉案徐州市路灯工程档案。

报告记载,产品名称LED路灯,型号XSL-5,电源功率150W委托单位扬州市新丝路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检测单位为苏州市电子产品检验所有限公司。

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表明,现场产品上有南京吉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但是,被告提交的(2019)扬邮证民内字第243号公证书显示,其中电源控制器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即存在被更换之事实。

2011年7月21日起,徐州市城市管理局陆续向被告苏发公司汇款302.15万元、40万元和206万元。

被告陈述这和工程合同造价544.19万元和总造价562.48万元相印证,与张玉良之间是承包关系。

2011年7月22日,张玉良出具收据,收到苏发公司徐州工程款302.15万元,转冯新案111万元、钱士兵191.15万元。

2011年7月22日,苏发公司转给冯新案111万元、附件信息为工程款,转给钱士兵部分的票据记载为19.15万元。

2011年9月9日,张玉良收到苏发公司的40万元。

2012年5月3日,张玉良收到苏发公司的40万元。

(二)被告苏发公司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相关事实 第200830021584.6号专利,申请人史杰,申请日期2008年1月30日,专利名称为LED灯(B),专利图片为6面视图。

第200830214028.0号专利,申请人为广东昭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LED路灯,申请日期2008年9月28日专利图片为6面视图。

被告认为,现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之间基本相同,涉案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

原告则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三)被告苏发公司提出的同类产品价格的证据 1688.com网站上显示的LED灯具的价格100多元至600多元不等。

本案的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路灯类产品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该类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

本案中,路灯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不会仅仅关注产品的某个部位而忽略其他部分,其应当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整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考虑对象,结合其对于现有设计状况了解的情况,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主要区别在于专利主视图即灯具正面模组的数量、专利后视图即灯具背面尾部的散热器及灯具与灯杆的连接部位、灯具背部、顶端的形状等。

本案专利所涉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的灯具,安装使用于道路两侧用于照明,为相同产品。

一般的观察方式为从路面或远处向上观察。

观察者若非仔细辨别,不太容易注意到模组数量的区别,只会感受到灯具的长度略有差异;

灯具尾部连接部起到与灯杆连接的作用,在灯具中所占比重极小,一般消费者不容易观察到,不会对此施以特别的注意;

灯具背部、顶端均为弧形,只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弧形在两端略有反向的起伏,从灯具的整体而言,该差异属于细微的差别;

专利后视图即灯具背面的散热器,首先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功能性设计,其次在产品安装使用后属于一般消费者无法观察到的部位,故其对观察、判断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综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虽存在若干细微差别,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起的合法来源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一)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因由被告苏发公司中标而订立,苏发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

其次,被告辩称其与张玉良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

被告苏发公司为本案诉讼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张玉良系其公司员工。

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玉良系代苏发公司所为。

苏发公司与张玉良之间的相关款项往来与该认定并不矛盾。

再次,被告苏发公司提交的有关合法来源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暂且不论采购合同和发货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就相关内容而言,购货合同约定数量、实际发货数量及与现场安装数量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别;

相关交易款项系在与赵越个人之间进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是否系与扬州新丝路光电有限公司进行的交易也无法认定;

且实际转账金额与所发货物合同价值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并后期3万元的支付发生在2017年,距离2011年已经有6年左右的时间。

检测报告虽然存在于徐州市城市管理局的相关档案中,但是涉案产品为120W和180WLED路灯,而检测产品为150WLED路灯,其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源控制器来自于南京吉山光电有限公司,但是其仅为产品的一个部件,不能证明产品其他部件的生产者、被控侵权产品的组装者(生产者);

且除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商的任何信息。

因此,相关证据不能在交易主体、客体(包括产品型号等)和金额等之间形成对应性和一致性的关系,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苏发是生产、销售灯杆、灯具的企业,对各种灯具的造型、款式应当熟知,应当知道涉案灯具可能涉及他人享有的专利权等合法权利,对此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被告苏发公司提交的两份专利文献虽然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但是所涉外观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均存在较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并非现有设计。

因此,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不能成立。

三、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涉案工程竣工交接证明书记载的安装数量为LED灯具180W292套,120W112套,合计404套。

原告公证取证所知相关道路上共有102根双灯头路灯,185根单灯头路灯,总计389盏灯头。

原告主张按照公证取证的数量作为侵权产品的基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数量有合理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按照工程竣工交接证明记载的内容推算两款产品的具体数量。

对于侵权产品的价格,相关证据表明120瓦LED灯具结算单价为2500元,180瓦LED灯具结算单价为3800元。

被告苏发公司没有提交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利润方面的证据。

原告请求按照同类产品的通常利润来计算,为此提供了许可使用费、同类产品的市场报价等方面的证据等。

结合被告提供的同类产品的市场报价、侵权产品的结算价格等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原告提供了向21家照明企业询价及购买产品的相关证据,180W-210W灯头的价格在380元-1200元之间,平均价格在850元左右。

以上企业的报价、售价虽不宜直接作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价格的依据,但相当数量的企业的报价均在一定的价格区间内,具有合理性和可信度,基本可以反映该产品的真实价格。

且被告提交的同类产品的价格在100多元至600多元之间,也进一步证据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的可相信度和可采性。

即使按询价中的最高报价计算,被控侵权产品中180WLED灯具的单位利润也达2600元/盏。

综合计算下来,被告所获利润已经超过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为80万元,并未超过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刘义成ZL200930026343.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刘义成与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义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苏发照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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