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琴,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暂住郫都区。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7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长江,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金周,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暂住郫都区。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游,四川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涌,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暂住郫都区。
2018年6月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屠传孝,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琴及其辩护人陈莉、被告人张金周及其辩护人包游、被告人舒涌及其辩护人屠传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6月,张国安(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在租用的成都市安靖镇沙湾村9组69号厂房内,生产假冒的“立邦”、“多乐士”等品牌油漆并在市场上予以销售。
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在明知其所在的家家乐涂料厂无“立邦”、“多乐士”等品牌授权的情况下,仍参与生产和销售假冒油漆。
经查实,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共销售假冒的“立邦”、“多乐士”品牌油漆31890元人民币。
2018年6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民警在安靖镇沙湾村9组69号的制造假冒油漆现场将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等人挡获。
并在现场查获生产涂料的机械设备、调配好的涂料原材料、印有立邦、多乐士等油漆品牌商标标识的油漆桶、油漆桶盖、产品标签若干。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受他人雇佣参与假冒油漆的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且当庭自愿认罪。
在最后陈述时,均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琴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琴涉嫌参与犯罪时间短,涉及的经营数额刚达到入罪标准,其犯罪行为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2.被告人夏琴是受他人雇佣而涉嫌犯罪,只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夏琴认罪态度诚恳,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夏琴主观恶性不大,无违法犯罪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次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夏琴家庭情况比较特殊,家中有一个未满14周岁需要人照顾,请求量刑时对此酌情考虑。
被告人张金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夏琴的辩护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适用缓刑。
被告人舒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另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舒涌平时表现良好,遵纪守法,这次犯罪系不懂法,主观恶性较低;
2.被告人舒涌属于从犯,系打工人员,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的基本情况、讯问笔录;
张国安、杨大义的讯问笔录、证人卢某某、熊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王某某、阎某、吴某、刘某、蒋某的询问笔录;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账目复印件、授权书、鉴定书、鉴定证明、投诉函、委托书、承诺书;
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琴及其辩护人、张金周及其辩护人、舒涌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琴、张金周、舒涌受张国安雇佣参与犯罪制作并运送油漆制品,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琴、舒涌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金周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涉案车辆(车牌号川A×××××)系张国安所有,另案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舒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张金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四、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假成品以及桶、制假辅材、制假工具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